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佑全 保健藥妝店」(下稱:「佑全保健藥妝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吳美玲管領、陳列在貨架販售之雀巢奶粉2 罐得逞 後,未經結帳即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攜離該店。嗣經吳美玲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古龍昌於本院審理 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公 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再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結 帳即將雀巢奶粉2 罐攜離佑全保健藥妝店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付錢的意思,伊是忘記 付錢,且警察通知伊後,伊就還錢了,又如伊真的要偷東西 ,伊不會隔幾天又去買東西自投羅網云云(見警卷第4 頁背 面至5 頁背面;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 正面、第27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佑全保健藥 妝店」,拿取雀巢奶粉2 罐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復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佑全保健藥妝店」之事 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2 頁背面至5 頁背面;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 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外,業據告訴人即「佑 全保健藥妝店」店長吳美玲於警詢及偵詢指訴:古龍昌於 上揭時、地,徒手拿了2 罐雀巢奶粉沒有結帳即離開「佑 全保健藥妝店」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背面、第7 頁背面 至8 頁)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 翻攝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20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觀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7 張所示(見警卷第15頁 至18頁):①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 時57分23秒至38秒間,有在貨物陳列架前拿取物品之動作 。②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7分54 秒時,自前貨物陳列架走出,左手持2 罐奶粉。③被告於 監視錄影時間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8分20秒時,駐足 在另一貨物陳列架前,觀看商品,肩上背有一深色手提袋 ,惟原左手持之2 罐奶粉已不復見。④被告於監視錄影時 間103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8分39秒時,復在「佑全保健 藥妝店」內走動。⑤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03 年2 月17日 中午12時59分5 秒時,始準備步出「佑全保健藥妝店」離 去一節,並佐以告訴人吳美玲於偵詢時供稱:古龍昌偷奶
粉時,有蹲下來,因為奶粉罐子有碰到地上,伊覺得怪怪 的,就走過去看古龍昌,但伊只是走過去瞄一眼,不敢明 目張膽的看,因為伊怕古龍昌覺得伊不禮貌,而當伊走過 去看古龍昌時,有看到1 罐奶粉還在地上,後來伊看了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古龍昌要離開時,有東張西望的行為, 還繞離結帳臺最遠的地方走出「佑全保健藥妝店」,因為 「佑全保健藥妝店」之結帳臺不是在出口處,再古龍昌10 3 年2 月17日偷完奶粉後,過2 天後的上午還有到「佑全 保健藥妝店」內,但沒有買東西,惟其當日晚上有購買物 品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綦詳。復經被告 於警詢時先自承:伊有在「佑全保健藥妝店」內將2 罐奶 粉放入伊隨身攜帶的袋子內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面), 再於偵詢時坦認:伊確實有東張西望及繞遠路,且伊有看 到結帳的地方,又伊隔2 兩天後,還有到「佑全保健藥妝 店」內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吳 美玲前揭指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被告自承之內容 大致相符。則被告原左手持之2 罐奶粉,經其放入其隨身 攜帶的手提袋內後,未立即離開「佑全保健藥妝店」,仍 持續觀看「佑全保健藥妝店」之其他物品,復未經結帳繞 離「佑全保健藥妝店」之結帳臺,始離去該店,足見被告 並無因為急事而匆忙離開之情形,且尚知避開結帳臺所在 之處離去,以此避開「佑全保健藥妝店」店長或店員之耳 目,故難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忘記結帳,而係毫無將其置 入手提袋內之商品結帳之意。況倘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忘 記結帳,衡情其應於離去「佑全保健藥妝店」2 日後、再 度前往「佑全保健藥妝店」時,即主動給付其不慎攜離之 物品之價款,以免遭人誤會其為行竊之行為,然被告卻捨 此而不為,直至警通知其於103 年3 月3 日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說明時,始辯稱其忘記結帳 云云(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5 頁背面),顯悖於常情,益 徵被告於該店內購物時,主觀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甚明。
(三)則被告對於其何以不慎將未結帳之2 罐奶粉攜離「佑全保 健藥妝店」一事,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要竊取奶粉之 意思,伊只是想買奶粉回家讓小孩喝,那時候伊蹲下來綁 鞋帶,所以就順手把2 罐奶粉放入伊隨身攜帶的袋子裡面 ,然後忘了結帳就離開「佑全保健藥妝店」云云(見警卷 第5 頁正面),次於偵詢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當下知道要 結帳,且有看到結帳臺,但案發當時,伊突然想到伊還有 一件事還沒做,就急忙離開而忘記要結帳云云(見偵卷第
23頁背面至24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非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生活之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告訴人吳 美玲所造成之財產危害不容輕忽;尤被告除前已論及之竊 盜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至 5 頁正面、第6 頁背面至8 頁正面),且尚有多次各前往 便利商店、藥局偷竊生活用品之犯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62號、102 年度偵字第1369 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9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53號起訴書各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18頁;本院卷第9 頁正背面),被告 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惟 其於103 年7 月29日業與告訴人吳美玲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及被告庭呈之發票(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5日)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再衡酌其犯罪後態 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