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學與魏宇君曾為同事關係,因相處不睦而有嫌隙。吳孟 學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申設並設定暱稱為「Marshell Wu」之帳號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網址為:http://www .facebook .com ) ,適見魏宇君以帳號「魏魚軍」在帳號「尹居才」之臉書留 言網頁上發表「兩個吳也差太多. . . . . . 」之訊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留言網頁上,公然發表「差你媽的死矮子啦」等語,隨即接 續上開犯意,將前述文字編修為「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 語,而以上開言論辱罵魏宇君,以供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 路瀏覽,且足以貶損魏宇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魏宇君 於102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工作處所內 ,以手機瀏覽上述言論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宇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魏宇君、證人尹居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偵訊筆錄, 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 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㈢、至本院所引用之臉書留言網頁擷取頁面3 張等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孟學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於帳號「尹居才」之 臉書留言網頁上,公然發表「差你媽的死矮子啦」等語,隨 即編修為「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自己的意見評論報名的事情,並沒 有要罵魏宇君的意思。臉書網頁前後留言內容修改的時間沒 有差很久,並不是魏宇君看到之後再改的等語。經查,被告 公然於上開臉書留言網頁上,發表「差你媽的死矮子啦」等 語,隨即將前述文字編修為「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語辱 罵告訴人魏宇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尹居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留言網頁擷 取頁面3 張等在卷可按,上揭事實,事證明確,堪以採信。 再查,刑法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只須以足以貶抑他人 人格之話語為辱罵即足。而「差你媽的死矮子啦」、「差在 你這個死矮子啦」等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實無疑義。又刑 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 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足以參照。經查,證人尹居才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被告吳孟學、告訴人魏宇君與伊在
臉書上之共同好友約10至20人,大多為公司同事等語明確, 則被告在帳號「尹居才」之臉書留言網頁發表之前述言論, 對證人尹居才、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均得無限制上網見 聞,故該言論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無疑。 而依上開臉書留言網頁之對話脈絡觀之,亦足認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以帳號「魏魚軍」所發表之「兩個吳也差太多..」等 語所為之回應,而可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魏魚軍」所表彰 之告訴人,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 詞,尚難憑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臉書留言網頁上,發表「差你媽的 死矮子啦」等語,隨即將前述文字編修為「差在你這個死矮 子啦」等語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 揭說明,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留言不滿,即公然以上開不堪之留言辱罵告訴 人,致告訴人之名譽、自尊及人格受損,且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罪,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