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99號
TCDM,103,易,1499,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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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7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6 日 執行完畢。詎賴志雄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間某日,經 由朱文傑(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 審理中)之介紹,而加入由綽號「狼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科胡文泰田孝文與 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組成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曾俊賢、吳宗 銘、徐耀銘胡文科,均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胡 文泰與田孝文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負責擔任車手,持 友人林雍盛王年信轉交賴志雄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 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 其與綽號「狼狗」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而依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款項。綽號「 狼狗」所屬犯罪集團的某女性成員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佯裝林玲純的女兒,撥打電話向林玲純佯稱:「媽, 我出事了」,並表示陪同女同學外出拿東西,但同學中途逃 跑,接著該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林玲純恫稱: 該名女同學向伊購買毒品,卻未付錢,即行離開,故將林玲 純的女兒留下,趕快籌措新臺幣(下同)11萬元,再將款項 帶至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的天橋下,將 款項置於停放該處的一台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以換回女 兒的自由等語,致使林玲純心生畏懼,遂前往臺中市臺中路 的某銀樓,變賣金飾後,再至臺中市文化創意園區對面的提 款機提領款項,籌足上開犯罪集團要求的11萬元後,於同日 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的 天橋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11萬元款項置放在 某一台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賴志雄則依綽號「狼狗」等



在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前述「光復國小」的天橋 下,從該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取走林玲純因遭恐嚇取財 而交付的11萬元款項後,從該取得款項抽取5%即5,500 元作 為自己的報酬,剩餘的104,500 元,則在臺中烏日高鐵站, 轉交予同集團成員胡文科取走。嗣於102 年3 月28日15時許 ,賴志雄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另案 被害人黃朝賢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該處的5 萬元時,尚未上 前拿取,即遭埋旁的警員查獲,並扣得賴志雄所有而供其與 犯罪集團聯繫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某姓名不詳女子於 102 年3 月28日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所交付的贓物 即黃金戒指5 個、黃金項鍊1 條,始循線查獲上情(賴志雄 對黃朝貴、姓名不詳女子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既遂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確定 )。
二、案經林玲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86頁),核與被告之女友陳秀華、被害人林 玲純、介紹被告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之朱文傑、共犯胡文科、 提供交付附表一編號1 示手機門號予被告之王年信、提供交 付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予被告之林雍盛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 至第48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並有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與朱文傑所持手機 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Google電子地圖、街 景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申設人資料各1 張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1 頁 至第233 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8 頁、第124 頁),此



外,復有因王年信林雍盛轉讓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 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 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綽號「狼狗」所屬犯罪集團,以被 害人林玲純的女兒在渠等手上,如不交付11萬元,將換不回 女兒自由乙事,對被害人林玲純進行恫嚇,被害人亦因擔心 自己女兒的安危,為免自己女兒發生不測,始變換金飾與從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湊足11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被 告取走,被告所屬犯罪集團顯以加害被害人林玲純親人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由,對被害人林玲純進行恐嚇取財,雖然 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實際上並未控制被害人林玲純的女兒,而 使渠等所為恐嚇之內容,並非真實,而含有詐欺成分,然被 害人林玲純既然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胡文科、綽號「狼狗」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即「狼狗」、曾俊賢吳宗銘徐耀銘、胡文 科、胡文泰田孝文、撥打電話予林玲純之男性與女性成員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 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涉及多起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9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現在監執行中,此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 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以換取自身所需財物之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加入綽號 「狼狗」所屬犯罪集團,以被害人林玲純如不交付款項,將 對被害人林玲純的女兒不利之方式,對被害人林玲純要脅, 利用天下父母均會擔心、顧及子女安危的弱點,使被害人林 玲純心慌、畏懼,而不得不依指示交付款項,手段惡劣,嚴 重戕害社會的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此次恐嚇取 財所得財物為11萬元,雖屬非少,但究非鉅額,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 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林玲純,或與之成立和解、調解,以對 自己所為犯行付出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3 支,固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該3 支手機所搭配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個門號,雖 分別以證人王年信林雍盛之名義申辦,此有該3 個門號之 申設資料在卷可憑,但該3 個門號自申辦之日起即均轉交渠 等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亦據證人王年信林雍盛證述在卷, 足見該3 個門號已因移轉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又附表一 、二所示之手機3 支與手機所搭配使用的3 個門號,均係供 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已如前述,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3 紙附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 ),堪認均係供被告夥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犯罪 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均為賴志雄所有,且供賴志雄
│ │之SIM 卡1 張) │ │與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之SIM 卡1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賴志雄所有,且供賴志雄與│
│ │之SIM 卡1 張) │ │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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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