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雲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 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102 年7 月 25日凌晨4 時許,飲酒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10樓之花都大舞廳內,因發現林立宥與宋永賢在該處飲酒而 其先前未受邀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立宥 恫稱:要叫小姐再開酒,全部都要算林立宥的,若不付帳的 話,就知道死了等語,致林立宥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立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部分)
一、被告葉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雲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宥、證人宋永賢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葉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 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危及社會秩序,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雲生於102 年7 月25日凌晨4 時許, 飲酒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花都大舞廳 內,因發現林立宥與宋永賢在該處飲酒而其先前未受邀約, 竟心生不滿,向林立宥恫稱:要叫小姐再開酒,全部都要算 林立宥的,若不付帳的話,就知道死了等語(此部分經本院 判決如前述)。嗣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毆打林立宥,致林立宥受有左臉 部、左肩部挫傷併瘀腫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件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