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18號
TCDM,103,易,111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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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得自稱「傑哥」,與自稱「林 郁婷」之女子及「輝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郁婷」假扮為被告楊善得之妹妹,於 民國98年8 月間,在網路認識陳子偉後,佯以要和陳子偉交 往、結婚為由,介紹陳子偉與被告楊善得認識,雙方多次至 桃園縣中壢市麥當勞、卡拉OK、有女陪侍之酒店等處見面、 出遊,以博取陳子偉之信任。嗣被告楊善得與「輝哥」取得 陳子偉信任後,於99年3 月間,向陳子偉佯稱:公司有財務 狀況,要向陳子偉借錢,需陳子偉投資云云,並交付由「輝 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三格(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65、00000000、8259號等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所屬芭樂票詐欺集團之人頭周文徽 (於98年4 月14日歿,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為不 起訴處分)以利大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 分行所申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發票日99年9 月10日、99年 9 月10日、99年9 月20日;票號ACD0000000、ACD0000000、 ACD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400 萬元、 3800萬元及發票人為竺唐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 月27日、 99年9 月13日;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金額550 萬元及160 萬元等共5 張給陳子偉,以為擔保,使陳子偉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楊善得、「輝哥」等人資力雄厚,有還款 能力,為博得「林郁婷」芳心,遂接續自99年3 月間起至99 年8 月間,分別在桃園縣某營區外、板橋火車站附近等處, 交付20萬元、180 萬元等,累計交付700 萬餘元現金給被告 楊善得、「輝哥」及其等指定之人。惟支票屆期均跳票,陳 子偉屢經聯絡被告楊善得、「林郁婷」等人未果,發現被告 楊善得、「林郁婷」所使用之電話不通,且逃逸無蹤,陳子 偉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詎被告楊善得、「輝哥」於99年 10月間,欲向陳子偉借款未果後,被告楊善得與「輝哥」竟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22時59分 許,以不知情之廖嘉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傳送內容為:「等不到你我先走了,阿傑 要我轉告你:謝謝你這樣耍他,他妹的事情你也跑不掉,他 要你自己好好保重,他回來一定把所有的事情交代清楚。到 時大家一起出事,這是阿傑要我對你說的話,他說這樣你就 了解意思,不好意思你們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只是轉達」等 語恫嚇陳子偉,使陳子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陳子偉之安 全,因認被告楊善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本案與本署100 年 度偵字第168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266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0917 、10918 、1683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案件(即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 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 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形之 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 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 以審理結果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所審理之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682 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2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17 、 10918 、1683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有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楊善得並非 甲案起訴之被告,且形式上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書內容,亦無 記載被告楊善得與甲案之被告呂旻俊陳坤炎江建麗、李 玉女、林文東邱堂軒張益源陳順龍林盈良薛志成黃騰瑩江振偉、李斌、黃月盆盧雨慶葉文龍、朱振 昌、何淑芬潘忠豪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共犯上揭犯行或 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等情,又被告楊善得所涉者,亦非 與甲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案件, 是本案與甲案並非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加起 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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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