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明鴻偕其妻陳惠英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正馨婦產科待產,而張忠良則為正 馨婦產科之特約麻醉科醫師,於陳惠英待產期間,李明鴻一 再向正馨婦產科護士表明陳惠英欲進行無痛分娩,惟張忠良 經護士數度通知、催促,均以伊在其他醫院進行手術為由, 迨於1 、2 小時後始趕至正馨婦產科為陳惠英施打無痛分娩 ,李明鴻因而對張忠良心生不滿。嗣於102 年12月23日10時 30分許,李明鴻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 段及北平四街交 岔口之北平停車場內巧遇張忠良,乃上前質問張忠良是否為 麻醉科醫師,待張忠良答稱「是」之後,李明鴻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朝張忠良之左邊太陽穴揮打1 拳,致使張忠良瞬間意識模糊約7 、8 秒,身體重心亦隨之 不穩,然張忠良未免倒地,旋以腰腿力量撐住身體遂而造成 拉傷(起訴書錯載為「致張忠良昏倒在地」),俟張忠良於 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4日12時4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而悉上情。二、案經張忠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張忠良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情形,惟經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 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 皆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 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 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 ,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忠良發 生不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有 先質問告訴人為何遲到這麼久,雖然告訴人說他在救人,但 護士不是這麼說的,而且是因為告訴人開黃腔,說讓其老婆 痛的是其,所以其才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的身體只是稍微 晃動1 下而已,並未因此昏倒,其並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 告訴人為何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另外,正馨婦產科
院長有主動退費給其,並跟其抱歉,但其在乎的是生育安全 問題,不是費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妻陳惠英於102 年12月20日至正馨婦產科待產,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身為麻醉科醫師卻延遲到院,乃於102 年12月 23日10時30分許,在北平停車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指證甚詳,且有卷附照片3 幀得佐,是此部份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復進而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02 年12月23日10 時30分在停車場內碰到被告,被告問我是不是麻醉科醫師, 我說我是麻醉醫師,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太陽穴;當 時被告用右手打我太陽穴,我沒有倒在地上,只是眼一黑, 頭暈暈的大約7 、8 秒,之後就回神,我被打的時候只有身 體側1 下,沒有倒地,但有扭到腰部,因為被告打我時,我 本來要倒,但是我沒有倒下去,硬撐下來,所以頸、腰、大 腿拉傷,痛了兩個多禮拜,案發當時,停車場管理員蔡焜煌 也在場,他當時在管理室裡面,他聽到聲音以後,衝出來看 發生什麼事情;門診時醫師確實有針對我被毆打的位置診斷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另證人即 北平停車場管理員蔡焜煌亦於審理時具結證陳:102 年12月 23日10點30分我有在北平停車場內,我當時在看電視,眼睛 餘光有看到告訴人張忠良差點跌倒,我沒有直接目擊被告出 手毆打告訴人,只有看到告訴人差一點跌倒;我有聽到告訴 人質問被告你為什麼打我,被告怪告訴人為什麼那麼晚才來 ;案發當時,我在收費亭看電視,收費亭距離被告、告訴人 大概25公尺左右;事後告訴人有大概跟我陳述一下是怎麼回 事,告訴人說他被打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太太要生產,在醫院 那邊等很久,麻醉醫師一直沒有來,害他太太痛很久;我與 被告、告訴人都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稽諸證人即告訴人張忠良、 證人蔡焜煌於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 ,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蔡焜煌與被告並無仇隙,業據 伊陳明在卷,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蔡焜煌當無甘 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 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有在北平停車場與告訴人偶遇爭執,並 出手推告訴人等節屬實。此外,復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情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考諸告訴 人遭被告揮打太陽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
傷等傷勢,與常理並無不合,又斟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約57 歲,突遭被告拳擊頭部左側,為穩定重心防止倒地,以致右 大腿之肌纖維瞬間用力拉扯,造成右大腿挫傷,尚非偏離常 情,是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倒下去,硬撐下來,所以 頸、腰、大腿拉傷等語,經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甚為 吻合,堪值採信。再者,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2 年 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治療」,告訴人並於同日申領 該診斷證明書,時間上與案發時點相近,亦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合致。稽之案發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不快,並無他 人參與其中,而其二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即於同日前往醫 院就診,未有任何耽擱,按理告訴人之傷勢應無造假之虞, 且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毆打成傷或告訴人自傷之 可能。本院以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所述,尚非子虛,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實。
㈢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並無倒地、昏倒等情,起訴書記載「致張 忠良昏倒在地」不實云云。查,細觀告訴人於警詢係指陳: 該名男子便一拳揮向我的頭部,我便暈過去了;他是用徒手 毆打我頭部,沒有使用武器,因為我被打一拳後,頭就有些 暈眩,所以也不清楚還有沒有再被打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他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左邊的太陽穴,後 來我就受傷昏過去,醒來我問他為何打我,他說你讓我太太 痛那麼久等詞;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倒在地上,我 只是眼前一黑,頭暈暈的大約7 、8 秒,之後就回神等語在 卷。綜上告訴人所陳判斷,可知告訴人所謂「暈過去」、「 昏過去」之真意,乃是指伊遭被告毆打太陽穴後,產生頭部 暈眩而短暫失去幾秒意識之情而已,告訴人既自始均未稱伊 有因暈眩而「倒地」之事,自無所謂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致張忠良昏倒在地」,應僅係誤 解告訴人真意以致錯載用語,本院就此部分業已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揮 拳行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醫療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出拳傷害告訴人,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因擔憂其妻生 育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無前科之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