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55號
TCDM,103,撤緩,15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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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洸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訴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1266號
、10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洸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洸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均緩 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原告萬秀枝新臺幣20萬元 ,自102年11月份起,每月1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4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15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03年度簡 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又 受刑人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每期給付原告 萬秀枝新臺幣4000元計5期共2萬元整,嗣後即未再依緩刑條 件再匯款給付原告。經核受刑人陳洸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且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 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 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 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 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洸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9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 付原告萬秀枝新臺幣20萬元,自102年11月份起,每月1期 ,於每月25日前,匯款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 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偽造文書前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復受刑人又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15日再犯幫助恐嚇 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即前案緩刑 期間內,以103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 (下稱幫助恐嚇取財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偽造文書前案 之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幫助恐嚇取財後案之罪,並於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依上開偽造文書前案及幫助恐嚇 取財後案之判決觀之,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前案係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分工直接向被害人收款行詐 ,而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後案,係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行犯行所用,二者罪質不同,惟犯罪 目的均為取得不法所得,再由被告係於102年5月31日至10 2年6月7日犯偽造文書前案,且為當場查獲,於前案尚在



偵審階段(該案於102年10月31日始宣判),即於102年9 月15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後案,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 之心,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佐以,被告於偽造文書前案所受附條件緩刑,係「緩刑5 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洸諺萬秀枝於民國 102年10月25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即:被告陳洸 諺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萬秀枝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作為調解條件,其給付方法為:被告陳洸諺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 前,匯款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萬秀枝所指 定之帳號(帳戶由原告萬秀枝另行告知被告陳洸諺)。」 有偽造文書前案判決可佐,已如前述,然被告僅自102年 11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按月返還4000元,合計共僅 返還2萬元,即未再履行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陳報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執聲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就應清償之總計20萬元,僅支付 至103年3月26日即共支付2萬元即未再支付,參以被告並 未另案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佐,復未見被告提出其未能按月履行4千元具正當理由之 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確實未遵守前揭偽造文書前案緩刑 宣告所附之條件,並已影響被害人萬秀枝之權益甚明。受 刑人未遵期履行,所為顯已違背誠信,其未能珍惜緩刑之 寬典,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在在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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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