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志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 年5 月初,透過網路BBS 認識甲○(代號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進而於同年7 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 人交往期 間,因丁○○懷疑甲○另與他人交往,2 人發生爭吵,甲○ 遂決意與丁○○分手,並自102 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 7 月22日)起,即與丁○○斷絕聯絡。丁○○見甲○分手已 決,心有未甘,竟於102 年7 月27日8 時10分許,前往甲○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與甲○同居之妹 乙女(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8 時整外 出考試,疏未將住處1 樓大門門鎖上鎖之機會,竟基於侵入 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自行進入甲○住處 到達甲○住處2 樓房間,見甲○正在收拾行李,竟勒住甲○ 脖子,將甲○壓在地板上,再將甲○之內褲褪去後,以其陰 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最後射精在甲○體內,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不顧甲○以手腳將丁○○往外推開表示拒絕之意 ,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甲○不甘 受辱,立即以其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報警,丁○○恐 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即迅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抵達現場後, 在甲○住處附近搜尋後,查獲丁○○並請其到案說明,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甲○、其父即丁男(代號0000-000000A)、其母即丙女( 代號0000-000000C)、其妹即乙女、友人戊男(代號0000-0 00000D)均僅記載代號(其等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資料袋
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 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 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 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本案卷附甲○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下稱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 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 卷附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第3 至9 頁),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甲○住處,以其 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 27日當天早上伊剛好去甲○住處附近倒垃圾,看到甲○在樓 上整理東西,就揮手請甲○下樓,甲○下樓後就問伊為何會 過去,伊說伊過來倒垃圾,且甲○先前有欠伊錢,並說要幫 伊繳學貸,伊有問甲○家裡有沒有人,甲○說沒人在家,伊 並問甲○伊可不可以上樓拿東西,甲○一開始沒有很明確的 答應,但伊說伊會很快的收拾東西下樓,伊上樓後甲○在換
衣服,伊上前抱住甲○,愛撫甲○,甲○說不行她待會9 點 要坐公車去搭國光客運,伊說沒關係等會伊可以帶她去搭高 鐵,後來伊撫摸甲○,甲○也有撫摸伊,就發生性行為,因 為甲○的床鋪床尾壞掉,如果震動太劇烈會坍塌,所以在甲 ○房間地板上的巧拼發生性行為,伊與甲○發生性行為是經 過甲○的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 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關係親密並有性行為,於本案102 年 7 月27日當日亦是告訴人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並合意情況 下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並無侵入住居,更無妨害性自主之情 事,且被告並無開鎖技能,如非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被告 何以能進入,而告訴人家中並非僅告訴人一人居住,尚有其 他親屬同住,此事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豈敢未經同意下進 入屋內;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合意性行為後,因細故爭吵 時,被告不慎於氣憤下,弄傷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因此憤而 報警,並指控被告性侵,藉此報復被告;又告訴人左陰唇雖 有挫傷,惟此僅能代表兩造合意性行為時,過於猛烈而產生 傷口,並非所有性器官之傷口皆可推導出是非合意性行為; 另因當天告訴人床鋪之床柱損害,並不便於性行為,故兩造 才選擇以地板作為性行為之處所。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係合 意性行為,且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不成立刑法加重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沒有我家鑰匙,我們家是公寓1 、2 樓,我當時在2 樓 房間內,被告是從我們家1 樓門口進來,當時我在整理行 李,因為我下午要去高雄有工作,案發後我還是有去高雄 ,是朋友戊男載我去搭4 點多的高鐵,案發時被告進來後 就先打我脖子後面,又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板上, 我那時候是穿睡衣連身裙,被告是把我的內褲往下拉脫掉 ,再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反抗及喊救命,但被告就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壓住我的頭,我的手腳都有要把他推 開,但他就整個身體把我壓著,被告射精在我體內後,我 有馬上報警,我說我在我家被我前男友性侵害,我是當著 被告的面打電話,他就跪下求我不要報警,但我因為講完 電話了,警察說會派人過來,被告就走下樓衝出去,警察 來後,員警說被告還在附近徘徊,就有找到被告,把他帶 回警局,案發後我有跟家人、戊男說,我是在警察來的時 候打電話給戊男,直接跟他說我被男朋友闖入我家性侵, 並跟他說如果筆錄做完可不可以載我去高鐵站;案發當天 我完全沒有邀請被告上去我家,他是突然上來,我發現被
告時他就已經站在我2 樓房間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 3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1 年4 月底在網路BBS 認識被告,同年5 月4 日被告從高雄來臺 中找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還不是男女朋友,在同年7 月 初開始交往,在102 年7 月27日當天早上約8 點,我在我 房間整理行李,就看到被告站在我房門口,我有問被告他 為什麼會出現在這裡,被告回答我他要倒垃圾,我跟被告 說我很忙要趕著去搭車,有什麼事情等我回來再說,被告 就開始撲向我,勒我脖子,把我壓在我房間地上對我性侵 害,被告當天進到我家沒有得到我同意或我家人同意,發 生性侵害前,被告好像有說他受不了了,因為好幾天沒見 面,被告性慾很強,說完就朝我衝過來,就發生上述性侵 害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足見 證人甲○前後所述關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方法及細節等關 鍵內容互核一致,亦無瑕疵或矛盾,若非證人甲○親身經 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佐以性侵害 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 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 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 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妹妹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與告訴人同 住,家中有媽媽、姊姊、小舅舅,102 年7 月27日當天早 上8 點出門,出門時沒看到被告,我們家出門1 樓大門是 玻璃門,就是鋁門,當天沒有上鎖,因為我那天要考試, 比較趕,平常會上鎖,不過因為那天要考試,而且告訴人 那天在樓上收行李也要出門了,所以我想說沒關係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而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有撥打電話向友人戊男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據證人戊男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7 月27日那天 上午約8 點40分至9 點之間,我要出門上班,我接到告訴 人的電話,說她被強暴,我那時候很驚訝,就說我趕過去 ,她說她已經報警了,我就跟公司請假去她家陪她,跟女 警陪她去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 告訴人父親丁男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27日晚上7 點 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第一通要確認我是不是告訴人父 親,第二通就先道歉,並表示他家裡的狀況,說他媽媽身 體不好,姐姐有憂鬱症,都是他再扶養,如果因為這個案 件入監他的人生就毀了,希望我勸告訴人不要提告,我沒 有理他,跟他說要以我女兒為準,這件事情我身為父親很 痛心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再佐以甲○於案發後
至仁愛醫院驗傷結果:左側頸(近髮線)抓痕2 ×2 公分 、處女膜舊裂痕於3 點及9 點鐘方向、左陰唇下方0.5 × 0.1 ×0.05挫傷等情,有仁愛醫院102 年7 月27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 205 至207 頁),經核甲○受傷情況與其前開證述遭被告 勒住脖子,壓在地板上,並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一致。此 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私人訊 息網頁翻印頁(含被告以「王已能」之帳號傳送私人訊息 部分)、告訴人與友人蔣宜勳facebo ok 私人訊息網頁翻 印頁、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通聯紀錄、被告 與告訴人PPTBBS網站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驗傷採證光碟 、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告訴人全民健 康保險就診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 頁、偵查卷第 20至22、77至80、93至9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6至85、 88至162 、205 至207 頁),足以佐證甲○前揭指證內容 屬實。
(三)徵之告訴人自102 年7 月24日18時許起至案發期間,即封 鎖被告之facebook帳號,且未再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繫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 頁翻印頁、通話明細及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資 料袋第12至15、26至66頁)。觀諸告訴人自102 年7 月22 日起,與被告以facebook私人訊息對話中,即已明白對被 告表明:因為我太恨你、單身這幾天我超爽、你又不是我 男友、我只是不想要跟你聯絡、我連分手砲都不要、你現 在又不是我男朋友等內容(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7、29、 31、39、40、44、58頁),而被告則一再對告訴人表示: 沒有辦法承受告訴人與其分手,要求告訴人給其緩衝期, 並要求告訴人幫忙解決其生理上性需求,而要求再見告訴 人一面等內容,但均為告訴人斷然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 所提出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頁翻印頁可考(見第37 、48、49、50頁)。是依上開facebook私人訊息內容可知 ,告訴人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案發前,確已與被告分手 ,且拒絕被告復合及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之要求,顯見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決意之堅,告訴人已無意再與被告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實難認告訴人在上開情狀下猶會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
(四)再者,被告見告訴人分手心意已決,且拒絕與被告見面,
遂於102 年7 月24日15時43分許,提出請告訴人代繳學費 貸款之要求,告訴人亦表明僅願提供銀行帳號請被告轉帳 ,而不願由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後因被告一再央求,才勉 強答應讓被告將貸款金額放在其住處外機車上,但仍拒絕 與被告見面,且表明幫被告繳完貸款後,即不願再與被告 見面,並於同日17時59分,封鎖被告facebook帳號等事實 ,亦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出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 頁翻印頁屬實(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56至66頁)。被告雖 另提出其有於同年月26日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之手機翻拍 畫面,欲證明在告訴人封鎖其facebook帳號後,還是有與 告訴人保持聯繫之事實,然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是因為 伊自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斷絕聯絡後,被告還是一直打 電話過來騷擾,伊母親就叫伊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就 撥line過來,是伊母親跟他講的,被告對伊母親說他要跟 伊結婚很愛伊,伊母親就把line掛掉,叫伊傳簡訊給被告 ,說要講就到公司去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女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 5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手機傳送「要講清楚就去你公司 講」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5 頁),堪認告訴人與丙女所證上情,應屬可信。再觀諸被 告於102 年7 月24日至102 年7 月26日期間,傳送:「接 電話」、「不接我就去妳家找妳」、「好妳越不見面對我 越要去找妳,我把影片拿去你家樓下放」、「只有要錢怪 咖都可以幹妳,妳去當妓女算了」、「妳說匯多少跟妳了 斷」、「反正怪咖有錢給妳,妳怎不去當妓女」、「貓咪 (指告訴人)我真的不能沒有妳,我也有可能誤會妳了, 我們重新來可以嗎?我們也是幸福的!不要不接我的電話 」等辱罵及挽回內容之簡訊;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3 時 4 分許、3 時25分、4 時42分,另以「王已能」之facebo ok帳號,發送:「妳怎不接電話,不要這樣,事情該說的 說一說,我不會要妳怎樣」、「妳越躲是情勢處理不完的 」、「妳過的很好很幸福,我卻痛苦萬分,妳有報復到我 了」、「為什麼還不跟我說清楚呢,我有最壞的打算了, 我好難過好難過」、「不要太責難我,我無法控制,我不 想弄成今天這樣局面,我痛苦到無法控制理性,不要太苛 責我」等內容之私人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王已能」之facebook私人 訊息網頁翻印頁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9、20、 23、67、68頁)。足證被告除於102 年7 月24日以facebo ok私人訊息央求告訴人代繳學費貸款後,於102 年7 月24
日後至102 年7 月27日案發前,被告始終未提及會在102 年7 月27日至告訴人住處外機車置放款項一事,況被告於 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外,既未事前告知告訴人以便告訴 人至機車拿取款項,即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放置款項, 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確係單純至告訴人住處外機車 置放款項,抑或因告訴人堅決分手並斷絕聯絡後,對告訴 人冷漠絕情之反應,心有不甘,而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待 告訴人1 人在家之機會入內以遂本案犯行,實非無疑。(五)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上樓,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關於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 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搭乘9 點發車之國光客運由臺中出 發前往高雄工作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預 計搭9 點的車,從我家到國光客運那邊,我準備要搭100 號公車到火車站,大概15至20分鐘,但我們家走到公車站 要10分鐘,案發當天被告進去我房間時我行禮已經快到收 好要出門了,瞄到被告站在我房間門口,我就嚇到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31、48頁),並有告訴人102 年7 月27日 已劃位、未使用之車票1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1頁) 。參以告訴人已堅決與被告分手,並悍然拒絕被告見面及 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在前,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斯 時正收拾好行李準備出門搭車,趕赴下午在高雄之工作, 其趕車在即,如何還有心思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實殊 難想像。
⒉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天大約早上8 點左右,因為告訴人 要幫我繳就學貸款,本來她叫我把錢放在她家樓下機車上 ,我到達的時候有從2 樓窗戶看到告訴人,就揮手請她下 來,她下來後我就把新臺幣1098元給她,因為她本身還有 欠我錢,所以她會幫我補足錢再去銀行繳款,我就再問她 家裡有人嗎?她說沒人,我就說我要上去拿我留在你家的 東西,就很自然又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於偵查中先供稱:我那天要倒垃圾,因為我 會拿垃圾去告訴人家旁邊倒,(後改稱)我那天不是要去 她們家倒垃圾,(再改稱)我那天應該是要去倒垃圾,剛 好看到她在2 樓樓上,我就叫她下樓,她就下來,我跟她 說我要拿走我的東西,請她順便幫我繳就學貸款,我就跟 她一起上去,她家的門都是告訴人自己開的,我當天沒有 通知告訴人我要去找她,因為當時我去倒垃圾,看到她就 順便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繼則供稱:我 在7 月27日早上去告訴人住處附近時,沒有跟告訴人聯絡
,可是她在FB上有跟我說把學貸的錢放在她的機車上,所 以我才過去把錢放在她們家樓下,順便倒垃圾,剛好我看 到她站在窗口就叫她下來,我去她們家有沒有倒垃圾我不 太記得,我好像是沒有帶垃圾去那時候只是想要到她家看 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天早上我剛好去那邊倒垃圾,看到告訴人在樓上整理東 西,就揮手請告訴人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 告對於當天究竟是否至告訴人住處倒垃圾乙節,其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當天其並 未與告訴人聯絡欲將錢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則告訴人如 何得知並下樓至機車拿取款項,且案發當天被告並未拿錢 給告訴人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所辯拿錢請告訴人繳學貸乙事,甚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經勘驗結果已證明伊並未在告訴人家中大門 留下指紋,實係告訴人自己開門讓伊上樓的云云。經查, 告訴人住處大門經警施以粉末法採驗後,確未採獲可資比 對之指紋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7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惠淇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接獲110 報案後至現場,聯絡告訴 人出來開門,告訴人才下來開門,我們到場的時候那個鋁 門跟紗門都是關起來的,我們沒有接觸告訴人住處大門, 其第一時間就聯絡鑑識小組到場採證等語(見偵查卷第85 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惠淇所言,鑑識小組 採證前,最後碰觸大門之人,應為告訴人本人,惟鑑識小 組既在第一時間即為採證之動作,卻未能採集到任何指紋 ,足證告訴人住處大門應屬不易留存指紋之材質,自難單 以告訴人住處大門未能採集被告之指紋一節,即認定被告 所辯為真。
⒋被告復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關係後,就準備要載告訴人 去搭高鐵,告訴人係因跟伊有口角才報案,若伊虛構此情 ,不可能在警察面前與告訴人通話開擴音證明清白云云。 惟查,告訴人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上對案件描述雖確記載為「有糾紛, 請派員前往處理」等語,然據當時接聽報案電話之值執警 員郭萬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報案,確實是跟 伊講有人闖進住處對告訴人性侵,只是因為當時從電話中 還聽得出對造還在現場,伊才自己推想是男女間之糾紛等 語,並有告訴人報案當時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林惠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報案後至現場時,告訴人 確實跟伊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並有給伊看脖子的傷勢 ,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有紅紅的傷痕,伊就聯絡鑑 識小組在第一時間做採證,伊在現場陪同告訴人時,告訴 人有說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載告訴人去坐高鐵,伊就跟告訴 人講說拒絕他,不要讓被告知道警察在告訴人住處,怕激 怒對方,告訴人就跟伊說好,就繼續講電話,沒有聽到告 訴人有同意被告載告訴人去坐高鐵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 反面至第86頁、第130 頁反面),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伍震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為伊尋獲 時,一直說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說要打電話給告訴人要 證明他們是男女朋友,說是他們合意發生性行為,說當天 是要載告訴人去高鐵坐車,是告訴人開門讓他進去的,但 沒有跟伊說他在做完愛後吵架才打傷告訴人,被告在當時 有將手機開擴音,跟對方說我等一下帶你去坐高鐵,但伊 沒有辦法聽到對方的聲音及通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86 頁),上開證人林惠淇、伍震傑所述,核與告訴人指稱: 案發後被告逃離現場,卻一直打伊手機說要載伊去坐高鐵 ,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問女警的意見,女警說沒關係, 先叫被告不要過來,伊從頭到尾沒有叫被告至伊住處等語 (見偵查卷第111 頁、第119 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伊於案發後還有與告訴人閒話家常,證明2 人在案發當時只是情侶在爭吵,且告訴人有精神疾病,會 幻想、慣性說謊,才會說被伊性侵,另乙女在案發後,有 告知說告訴人本來情緒穩定後沒有要告伊,因為告訴人新 交往的男朋友慫恿的關係,才堅持提告云云,並提出102 年8 月9 日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為據(見偵查卷第55至56 頁)。惟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告知伊告訴人已經對其提告,但伊當時因為還不知道被 告對告訴人性侵,伊只知道先前被告有打傷告訴人之朋友 ,告訴人有對伊說不會對被告就傷害一事提告,所以伊才 會對被告說告訴人沒有要告被告,但不是指性侵這個案件 ,伊沒有對被告說是告訴人的男朋友慫恿她去提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120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指稱:案發後, 被告就一直聯絡伊及伊父母,說要和解,說本案會毀了被 告,但伊跟伊父母都沒有同意,後來有一天被告在PPT BB S 網站上,發私人訊息給伊,說有急事,伊才接被告電話 ,結果被告就說對伊已經死心,不會再騷擾伊,現在有在 追求其他女孩子,伊心想如果被告已經有其他對象,就不
會對伊有什麼危險,就有跟被告聊一下,應付被告一下, 想說這麼做被告就不會再瘋狂打電話或試圖騷擾伊。伊只 有高三時看過過動症,但後來就好了,並沒有什麼精神疾 病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觀諸上開譯文,告訴人雖確有與被告聯絡之事實,惟 被告於通話中,確向告訴人表明已自告訴人住處附近搬離 至被告上班的公司附近,且向告訴人告知已經在追求其他 對象等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交往1 年多,並非全 然未識,告訴人既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侵犯行,係肇 因不願接受告訴人片面分手,而被告於案發後,先以急事 為由,取得與告訴人聯絡機會,此有告訴人所提之PPT BB S 網站網頁翻印頁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89頁) ,進而告知告訴人其已搬家遠離告訴人住處,並已在追求 其他新對象,使告訴人心防鬆懈,進而與被告閒談近況, 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 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佐證。且依告訴人於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之 就診資料所載,告訴人經中山醫院診斷為注意力不足疾患 ,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間,並未曾有因 精神疾病至醫院就醫之紀錄,有中山醫院病歷紀錄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 足佐(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83至85頁、第104 至107 頁) 。益徵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與告訴人本為性伴侶關係,嗣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情侶間分分合合,吵架難免說氣話,若告訴人所述 早已與伊分手為真,為何於102 年7 月20日至伊租屋處與 伊發生性關係云云。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 交往時被告有強迫我拍裸照跟影片,他說如果我告到底的 話,他就會把公布這些東西,案發前也有一封簡訊講到這 個。102 年7 月初分手後,被告說他要打分手砲,我有跟 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他都用影片威脅。102 年7 月20日 見面是因為被告說他不會再逼我跟他交往,希望我冷靜, 還是可以當朋友,後來回到他住處,他一直求我這是最後 一次跟他發生性關係,以後他絕對不會再打擾我,我就有 跟他發生性關係,可是20日後他還是一直用簡訊跟FB騷擾 我,我受不了就在24日封鎖他,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見偵 查卷第32頁、第48頁反面),而被告確實有拍攝其與告訴 人發生性關係之影片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0頁)。則在被告以公開影片相脅之情況下,告訴人 因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前次即
102 年7 月20日雙方於分手後發生性關係,即推論本案於 同年月2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亦屬合意性交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要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 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住處房間之床鋪,欲證明告訴人床 鋪經劇烈晃動會坍塌,故被告才於塑膠墊上與告訴人為性 行為乙節,惟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憑上開證 據資料,即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故自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 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則被告不顧被害人甲○ 以手腳推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仍以勒住甲○脖子,將甲○ 壓制在地板上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無視被害人之拒絕、反抗,而以強暴之 方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 回復之傷害,亦危害被害人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犯後復飾 詞否認有以強暴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案發後以急事 為由設計與告訴人通話並加以錄音,欲形成案發當時與告訴 人只是情侶吵架,告訴人一時氣憤始提出本案告訴之假象, 並惡意指摘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 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