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6號
TCDM,103,交訴,66,2014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8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峰於民國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 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 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惟其仍未知悔改,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灣大道與朝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洪敬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同向行駛於林文峰之右後側,欲 直行通過該路口,因林文峰疏未讓右側洪敬荃之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朝富路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 後側車身與洪敬荃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敬荃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 、左腕挫傷等傷害(林文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敬荃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文峰明知其駕 車肇事致洪敬荃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接獲 報案後,依洪敬荃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洪敬荃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
二、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車禍發生後 ,處理員警對證人洪敬荃之談話所製作之紀錄,核其性質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依前揭說明,亦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 9 月25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員蔡 宏偉之詢問,並製有調查筆錄可憑(詳警卷第2-5 頁),上 開筆錄係被告之供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 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前揭筆錄之內容係不實之證據,且警員於該筆錄完成後,已 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有被告簽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詳警 卷第5 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員警紀錄時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下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該調查筆錄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文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灣大道與朝富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看,見對方沒有大礙 ,有罵對方怎麼騎這麼快,要記車牌或怎樣,因為我罵對方 ,對方不理我,我就走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立即下車查看,係因其突接 獲通知製作筆錄,未能即時回想車禍經過所致,嗣於翌日前 往警局補充陳述,據實告知責罵被害人「白目」、「下車看 一下就離開」等語,是應以被告第二次陳述所稱發生碰撞時 曾下車查看之情為真實;且當被告下車查看時,被害人業已 起身站立,被告不知被害人之車輛倒地與己駕車有所關聯, 且客觀上無法查得被害人是否受有體傷,加以被害人未表示 自己受傷或要求被告留下聯絡資料,被告於略為查看後認車 體及被害人無礙後駕車離去,實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大肚區住處出發,沿臺灣大道往臺中市區 方向,在臺灣大道與朝富路口欲右轉朝富路前往黎明路購物 ,嗣於上午10時25分許,在前揭路口與被害人洪敬荃所駕機 車發生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與被害人前車頭發生碰撞 ,被告自認沒事,故未下車查看亦未報案或叫救護車,隨即 右轉朝富路再右轉朝馬路,復於黎明路右轉,至臺灣大道左 轉,之後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陳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路口照片4 張、車損照片15張(詳警卷第2-5 、14-16 、19-20 頁)。又因前揭碰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身有刮擦痕,被害人所駕機車前車頭亦有刮擦痕等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 15張在卷可佐(詳警卷30、21-28 頁)。 ㈡再證人即被害人洪敬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4日 上午10時25分許,我騎乘666-QFL 輕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黎 明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行駛在慢車道,當時係綠燈,左右兩 側車子很多,在臺灣大道、朝富路口中間,被告所駕車輛自 左側快車道切入,原以為被告欲自快車道切到慢車道直行, 然而他竟要右轉,我無法閃避,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右後車 輪,我的胸口撞到機車龍頭因而人車倒地,我以手撐在地上 ,倒地機車壓在我左小腿,後方車輛有按喇叭警示被告,被 告因而稍微減速,但並未停下查看或與我交談,當時我亦不



知駕車者是男是女,被告在減速之後,即加速自朝富路往朝 馬路離開,我原跌坐在馬路中央,以為被告減速是要停下來 ,但被告加速離開,我就把機車牽起騎去追,但走路一跛一 跛的,且我左手受傷騎車不是很順暢,祇是想看被告所駕車 輛車牌號碼,被告在朝富路往朝馬路方向直行,在朝馬路右 轉,到朝馬路、黎明路口,因遇到紅燈有減速停下,此時我 趕快記下他的車牌是5171-LH ,之後他就右轉黎明路直行, 至臺灣大道時左轉,我跟著左轉,此時看到被告行駛上國道 一號北上交流道,我大約追了5 至10分鐘,過程中也有按喇 叭要被告停下;我車因車禍受損,車前塑膠板、前輪、避震 器均有損壞等語(詳本院卷第61-65 頁)。而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挫傷併瘀血、左腕挫 傷等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詳警卷第12頁)。
㈢對照上開證人洪敬荃之證詞與被告102 年9 月25日警詢內容 ,可知二人對於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揭時地因自臺灣 大道右轉朝富路而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⑵車禍 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報案或叫救護車,隨即右轉朝 富路再右轉朝馬路,復於黎明路口右轉,再左轉行駛臺灣大 道,之後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離去;陳述情節一致。其次 ,自前揭證人所駕機車及被告所駕車輛受損情形觀之,二車 車身均造成刮擦痕,顯見二車確發生碰撞,且有一定之力道 ,故被告應能察覺車禍發生時,證人所駕機車因此撞擊致倒 地,並導致證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再依證人證述內容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確實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血、左小腿 挫傷併瘀血、左腕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跛足行走,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路口照片觀之,案發地臺灣大道、朝 富路口,臺灣大道之慢車道有三線道,視線廣闊,無障礙物 阻擋視線,加以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5分許,並非深夜時分 ,光線明亮,被告在知悉車禍發生之情況下,殊無不知證人 因車禍致身體受傷之理;又果若被告真有停車查看,亦能輕 易發現證人人車倒地之狀況,當無不知證人受傷,僅責罵證 人後即駕車離去之理。足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雖知證人已 人車倒地,並有受傷情形,仍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其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確。至被告與證人雖對被告係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或於慢車道右轉時發生車禍,有不同之 陳述,惟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因車禍致身體受傷,及所駕機車受損,損害情況並非



輕微,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沒有大礙」,更不可能因此不向 被告理論。
⑵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案發時,駕車欲前往黎明路購物,惟於 案發後,竟行駛至黎明路後,復左轉行駛臺灣大道,其後駛 入國道一號北上交流道,益見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⑶被告於警詢雖稱:被對方撞上我有點不高興,有搖下車窗向 對方說「你白目,騎那麼快」,有下車看雙方車損沒怎樣就 離開等語),當時對方已經站起來,沒有回應等語(詳警卷 第6-7 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有下車責罵被害 人等語,果若其所言為真,則被告於知悉車禍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復自行離去,其具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即不待言 。
⑷據上可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本罪增訂 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 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 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該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 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已如前述,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被害人負傷騎車追趕記下被告所駕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為警依該車牌號碼查獲,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已甚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即駕車離開,置 被害人於不顧,且未為必要救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行為實屬可議,又於 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考量其就被害人受有傷害 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在卷,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54168 號調解程序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8-1、19頁),及所受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