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正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59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肆年捌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忠正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 2 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沙鹿區 鎮南路2 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時,適王季湄(原名王麗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南陽路由 東向西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 季湄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廖忠正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王季湄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忠正明知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王季湄倒地,已使王季湄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忠正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季湄、目擊證人郭仁和之證述。 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8張等。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宣告。本 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