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榮泰係東洋燃料有限公司載運瓦斯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5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標線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適有林枚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方由劉順英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並停靠路旁,林枚瑩遂略靠左行 駛,欲超越劉順英駕駛之車輛時,遭吳榮泰駕駛之小貨車以 右側車身擦撞後,致林枚瑩推撞劉順英駕駛之車輛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榮泰肇事致林枚瑩受傷後,僅下 車查看,並未對林枚瑩救護,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林枚 瑩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即驅車逃逸離去。嗣經 林枚瑩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枚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7 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林枚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 ,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32張(見同上偵卷第32至56頁)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之事實具 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同偵卷第83頁、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林枚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貨車司機沒 有過來問傷勢,也沒有留電話,見同偵卷第75頁);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2張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 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 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 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 ,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 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林枚瑩所騎乘 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 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雖有 下車查看,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連絡電話即竟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逃 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因之,本案除審酌上述科刑之 標準外,並參酌: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18 5條之4,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之下,顯已 提高刑期甚多,立法理由在於肇逃者法律成本甚低,容易引 起僥倖心理,造成被害人無謂傷亡,因之嚴懲肇事逃逸者, 乃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㈡被告肇事後,經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7日鑑定結果,已認定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係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 為肇事原因」,卻乃再申請覆議,亦維持係「肇事原因,另 其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書分別附卷可佐(見 同偵卷第80頁、第88頁),聲請鑑定釐清責任,固為被告之 權益,但亦足見被告犯後並未主動積極誠意處理本件車禍之 善後工作。㈢本件過失傷害部分,雖以新台幣5萬6千元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要原諒被告(見同偵卷第82頁背面), 起訴書雖表示可予附條件之緩刑,但公訴檢察官認宜依法處 理,因而如以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即可獲得輕判或緩刑 ,勢必造成肇事逃逸者投機僥倖心理,社會觀感不佳,值得 商榷。因之,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況,雖犯後坦承犯行,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一年,惟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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