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76號
TCDM,103,交訴,176,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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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石明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蘇鼎軒,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往向 上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即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中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發生擦撞,陳中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料石明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 受傷,竟未對陳中元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 員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中元之指述暨證人劉耀舜蘇鼎軒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87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7 頁,偵卷第27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石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置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於100 年間 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1 年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2 號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短時間內屢次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未因前案之 偵審、執行程序獲取教訓,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中元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暨審酌其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卷附之臺中市太平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陳中元未禮 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便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 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查本件車禍告訴人固然有未禮讓幹道車被告先 行之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負有救護並防止、減少告訴人傷 害擴大之責任。況車禍發生當下,被告直呼「慘了,撞死人 了」,此據證人蘇鼎軒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顯見被 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到告訴人可能因此撞擊而受有重大之傷害 ,其不思下車救護告訴人,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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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