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90號
TCDM,103,交簡,59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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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9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造成紀宏明因受有頭 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 應補充為「造成紀宏明因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 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蘇義庭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 而受裁判。」;其證據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義庭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紀宏明之母即紀謝瑞菊(委 任代理人紀瑩芳)成立調解,並按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 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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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