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4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交易字第10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48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並於 92年3 月8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 189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1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潘仁杰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3 年3 月29日20時30分起同日2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道路的某路邊攤,在與同事一 起飲用酒類後,由綽號「阿義」的同事駕車搭載潘仁杰返回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的租屋處稍作休息 ,潘仁杰明知其當時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103 年3 月30日0 時許,無照騎 乘其不知情胞兄潘順吉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 臺中市美村路二段某處吃晚餐後,準備返回上開租屋處,而 於103 年3 月30日0 時52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美村路 二段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 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潘仁杰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仁杰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 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蒐證照片2 張,以及YAHOO 電子地圖、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 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 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拘役,並均執行完畢 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 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而被告 並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其無 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徒 增往來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實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以及侵占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之紀錄外,即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對於本件 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 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經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酒醉程度,相較於其 先前2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酒精濃度分別為1.06毫克、 0.65毫克,尚非嚴重,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 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 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院因而認為不得僅以被告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一律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致有違 罪責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警詢 筆錄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擔任建築工地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