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7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振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 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斟酌本件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8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