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44號
TCDM,103,交簡,54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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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2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清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順自民國103年2月14日上午7、8時許起,在臺中市清水 區光明路附近友人家中飲用米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且明知其無駕駛執 照,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36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11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 區鎮○○路00號前時,適林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118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洪清順 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 ,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蛇行撞及林 秀英上揭機車,致其機車受損,身體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洪清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洪清順則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218g%,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林秀英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218g%,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 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合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及相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審酌被告 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 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涉有 刑責,不得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仍不知警惕, 猶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0.218g%時,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再次犯下本案酒駕劣行,並因不勝酒力撞及 他人車輛,除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外,亦罔 顧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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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