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7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 許,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 14秒,在同路段241號前向右停靠於慢車道,於同時分28秒 欲往左起步駛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二、㈢民宅監視器部分之記載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易字卷第9、10頁),及被告林芳伊於本 院民國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3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芳伊為大學畢業、無業之女子,因疏未注意於 路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 行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高儷玲受有顏面與肢體多 處擦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陳婉綺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等傷 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高儷玲、 陳婉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過去調解,但是告訴人沒有去,我的能力無法賠償每 人新臺幣21萬元,我很願意調解,但是我工作不穩定,無法 賠那麼多,同意簡易判決」等語,及告訴人高儷玲具狀表示 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有該呈報狀在本院卷第26頁 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之前有調解過5次,都 沒有談成,希望法院以判決求償,不需要再安排調解,請法 院依法判決」、陳婉綺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林芳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於民國102年9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大雅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同路段24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致追撞由高儷玲所騎乘附載有乘 客陳婉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高儷玲及陳 婉綺人車倒地後,高儷玲受有顏面與肢體多處擦傷及軀幹挫 傷等傷害;陳婉綺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等傷害。二、案經高儷玲及陳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告訴人高儷玲及陳婉綺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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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芳伊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駕車違規起駛致發生本案│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車禍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暨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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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高儷玲及陳婉綺受有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2張 │實。 │
└─┴───────────┴─────────────┘
二、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復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前開二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