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哲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陳秀梅與 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