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鈿庭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鈿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鈿庭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酒後駕車受吊銷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迄今亦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於102 年1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行經日新路與吉隆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與右側由陳俊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俊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骨骨折及腦出血、左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意識不清、肢體活動障礙、四肢攣縮完全無法自由活動、 眼睛及四肢無法依指示活動、無語言溝通能力、大小便無法 控制,須使用氧氣、尿布,及以鼻胃管餵食,並僅得由氣切 管自行呼吸,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之程度, 而使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鈿庭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芬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陳俊民提起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指摘被告黃鈿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與被告陳述不符 ,而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晚 間接受員警蔡文崇詢問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全程錄音,並無 違反被告陳述之記載,且均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有該次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與本案認定 之事實相符(詳如後述),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爭執 ,自無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 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鈿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俊 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 突然左轉,才會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鈿庭於102年1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日新路與吉隆路口時,與右側 由被害人陳俊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 及腦出血、左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意識不清 、肢體活動障礙、四肢攣縮完全無法自由活動、眼睛及四肢 無法依指示活動、無語言溝通能力、大小便無法控制,須使
用氧氣、尿布,及以鼻胃管餵食,並僅得由氣切管自行呼吸 ,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之程度等情,業據被 告於102年1月18日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伊當時騎乘 機車沿日新路行駛,準備要回家,被害人原本是騎在伊右側 平行處,並停下來要轉彎,伊看到被害人往左切過來時,差 不多是在伊的隔壁右手邊處,但被害人都沒煞車,伊也沒看 到有無方向燈,伊踩煞車時並往左閃時就撞到了等語不諱,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102年度他字第2958 號偵查卷第6至8、15至26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且按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被害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出血、左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意識不清、肢體活動障礙、四肢攣縮完全無法自 由活動、眼睛及四肢無法依指示活動、無語言溝通能力、大 小便無法控制,須使用氧氣、尿布,及以鼻胃管餵食,並僅 得由氣切管自行呼吸,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24小時完全照護 之程度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8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6日院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 54至55頁),堪認被害人身體、健康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 度而構成重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原本不知道被害人騎在何處 ,係發生車禍時才看到被害人在伊正前方云云,惟衡諸常情 ,被告於車禍當日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尚難及時預見日後 爭訟及過失認定原因,與本院審理時相較,顯較無虛捏其與 被害人行車動線之動機,自應以其於事發當日所述較為可採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前於92年10月2日即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0274號偵查卷 第25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駛於其右側,並停下來準備左轉,被害人之行進顯非其無法 預料之車前狀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受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處分,迄今亦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 ,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可憑(參102年度偵 字第20274號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 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陳俊雄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照駕駛而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 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 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 ,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 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 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和解或試圖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之態度亦屬消極,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