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62號
TCDM,103,交易,166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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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豐交簡字第210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4年6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劉原宏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安全,自103 年5 月6 日20時起翌日0 時20分止,在設於 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淞紅啤酒屋」,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 後,由友人凃宜鑫駕車搭載劉原宏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 巷0 弄00號住處,劉原宏稍作休息之後,明知 其仍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 度,竟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準備前往臺中市 神岡區上班,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神林路一段往神岡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早上7 時 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神林路一段484 號前,因酒 後操控機車能力明顯下降,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前 方木材而肇事,經119 救護人員將劉原宏送往清泉醫院就醫 ,嗣因警方據報趕至清泉醫院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劉原宏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劉原宏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追撞前方木材而肇事受傷,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以及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 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 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而先後於 94年6 月22日、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 明顯下降,致不慎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木材肇事,而使自己受 有臉部之開放性骨折、臉挫傷、腸繫膜破損併出血、左手挫 傷、右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因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所受傷勢,頗為嚴重,足見其 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形成莫大的威脅 ,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即無其他之犯 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普通,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未造成自己以外 之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0.29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 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 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院因而認為不得僅 以被告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發生肇事結果,而一律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致有違罪責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被告為精神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雅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示被告因身心障礙,生活與就業 ,均比常人困難,經濟狀況非佳,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 業與擔任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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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