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40號
TCDM,103,交易,1640,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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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惟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惟勛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傷害(2罪)、毀損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15日、2月、1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並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損壞屍體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 上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並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於10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迨至102年8月1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 在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及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飲酒結束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張惟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在前停等紅燈由謝瑞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謝瑞國未受傷),經員警據報 抵達現場後,發現張惟勛渾身酒味,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因張惟勛於員警到場前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傷,心 有不甘,致未能配合酒測,經員警告以若無法配合須帶至醫 院進行酒測,張惟勛竟一時情緒失控,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臭機 掰」等髒話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忠毅(其所涉對員警 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員警林忠毅提出告訴)。嗣於同日 上午5時42分許,經員警將張惟勛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4MG/DL(即 百分之零點二四七四),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瑞國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林忠毅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盧昆鴻、林 忠毅103年4月9日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檢查報告1張、103年4月9日妨害公務蒐證錄影譯文1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永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 裝備登記簿影本1張、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影本2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惟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宣告;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 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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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