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456號
TCDM,103,交易,145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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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駿毅合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之外務,平日 以駕駛該公司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NE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27分 許,駕駛上開車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二街快車道 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迨行經大墩二街4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短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錦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其前方同向沿大墩二街快車道往大 墩路方向直行至此,欲迴轉至大墩二街46號對面停車時,因 楊駿毅低頭找單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黃錦芸亦疏未注意於 禁止迴車路段迴車不當暫停,雙方故而發生碰撞,致黃錦芸 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軀幹挫傷、肘、前臂 及腕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楊駿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錦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駿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富毅、告訴人黃錦芸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3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103 年1 月15日庭呈費用明細清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3 年3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 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 至4 、619 、35至42、49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短良 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 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而受有胸壁 挫傷、肩部挫傷、軀幹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 係合豐公司之外務,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 —NE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自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主要業 務,且其係在送貨業務中,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 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更小心謹慎駕車,其對本案車禍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暨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對賠償 金額之落差,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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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