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烽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5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梅川東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東路4 段與北平 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規定讓車,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程雅琪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乘客張藍琪,沿臺中市北屯 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程雅琪及張藍琪人車倒地,致程雅琪受有下唇撕 裂傷、下巴臉部擦傷、左右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張 藍琪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擦挫傷等傷 害。案經程雅琪及張藍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程 雅琪及張藍琪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