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660號
TCDM,103,中簡,166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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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博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博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大都會網咖」內,見周少夫趴睡於 該網咖編號199 號臺座位之電腦桌前,皮夾則放置在該電腦 桌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嗣於 同日上午7 時許,周少夫發覺皮夾內之財物遭竊而於同日晚 間6 時5 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被害人周少夫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警員杜致毅102年8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見警卷第2 、14至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原係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28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參加該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期間自103 年1 月 22日至104 年1 月21日,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3 年4 月2 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中 簡字第803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並未心生警惕而敦 促自身勿再犯罪,徒然失卻緩起訴處分之美意;且本件被告 係於公眾場合竊取他人之物,此不僅侵害被害人對財物之管 領權限,亦將造成公眾活動之恐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於犯罪時並未將被害人皮夾內之財物全數取走,又犯罪後已



將所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無意 提告等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0 頁背面),再被告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有所悔意, 復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所犯之竊盜罪判決已評價被告本件 犯行所生之素行而判處拘役10日,另被告自稱職業為工廠作 業員、月薪2 萬2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偵卷 第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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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