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2號
KLDM,106,訴,312,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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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易廷
義務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557、25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俞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二、俞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三、俞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四、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便條紙壹張、牛皮紙袋 陸只、手抄紙壹張、高鐵車票貳張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俞易廷明知綽號「小古」之古偉宏(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 真實身分不詳之「錢」、「財」及「2」等成年人,均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知悉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 對於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半信以為真,容易聽從辦理之心理 ,竟由古偉宏介紹俞易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古偉宏交付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之工具,由俞易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第一件(310萬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官之身分,以電話向李淑梅佯稱 :李淑梅與某女子共同犯案,且未到法院說明,為釐清案情 ,須交出帳戶及現金,以資比對有無關聯云云,致使李淑梅 陷於錯誤,自其所有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 金,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俞易廷如附表一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俞易廷取得現金後 ,再分別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2」或「錢」。二、第二件(41萬3千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皇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陳春 香佯稱:陳春香涉嫌龍華投資案,須拿錢出來監管云云,致



使陳春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區東信路192 巷口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俞易廷俞易廷得手後,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俞易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自該帳戶提領共計40萬3 千元後,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附近公園,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分別交付給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帳戶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該 成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1萬元。
三、第三件(15萬元)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間某日,假冒高雄市警員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皇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邱林 玉惠佯稱:邱林玉惠涉及刑案且未到庭云云,並傳真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等公文書而行使之,指示邱林玉惠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與文化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該傳真,致使邱林玉惠陷 於錯誤,於106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 興路與文化路口之天橋上,由俞易廷邱林玉惠出示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邱林玉惠認為俞易廷係臺北地檢 署人員,而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俞易廷得手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帳戶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俞易廷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共15 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公園,將該提款卡及 現金分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錢」。
貳、案發經過
嗣因李淑梅陳春香邱林玉惠發現被騙,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俞易廷之住處,將俞易廷拘提到案,並在其同意後進 行搜索,扣得作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邱林玉 惠之郵局存摺1本、交易明細表1張、便條紙1張、牛皮紙袋6 只、手抄紙1張、高鐵車票2張、口罩2個、樹酯膠2瓶、黑色 背包1個及統一發票1批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參、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李淑梅陳春香邱林玉惠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情形
㈠、供述證據
經查:被告俞易廷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 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 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 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 別性之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語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特別規定
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業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 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屬於該第158條第1項之罪之 特別規定。因此,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項之特別規定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
三、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在密接數天內,接續由被害人李淑梅處而收取 現金;以及接續持上開被害人陳春香邱林玉惠二人之提款 卡,而自提款機提款,接續自動付款設備而盜領該被害人二 人之存款,均係於密接的時地而為。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古偉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所謂公印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復按行使 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㈡、本案情形
經查:如附表三所示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傳真而 來之上開文書,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之進 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而 偽造印文圖樣。因此,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及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古偉宏或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 被告、古偉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 此敘明。
六、不正方法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係以冒充本 人之方法而為之,自屬於不正方法。
七、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 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所 謂車手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 之人向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收受。因此,無 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再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與古偉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聲請書所載犯 行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蓋 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



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彼此分工。其亦應知悉該詐騙集 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 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因此,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為共同正犯。
八、想像競合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為想像 競合犯,僅能依重罪處斷。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名義暨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方式,遂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在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申言之,被告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計畫,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所定詐欺計畫,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立法評論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由於係出於一行為,不 似連續犯或牽連犯係出於數行為。就行為責任原則觀之,其 從一重處斷,尚屬合理。所可以研究者,其行為既然造成二 種法益之侵害,並非單一法益之侵害,則是否可以仿照95年 7月1日廢除前連續犯之設計,立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使法官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非僅能從一重罪處斷?惟在本件係自傷行為之施用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逾一定數額罪,並非真正之犯罪,本院認為在量 刑時毋庸加重其刑。
九、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 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 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



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十、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
㈤、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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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