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610號
TCDM,103,中簡,1610,201408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
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阮清雄王進堂施偉仁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之干城公園內,以撲克 牌把玩俗稱「四支刀」之賭博遊戲。其玩法為:每人輪流當 莊家,底注每人新臺幣(下同)50元,可加注至100 元,每 人均發4 張牌,以2 張牌為1 組,相互比較彼此牌面大小, 若4 張牌2 組均勝出者為贏家,可收取全部下注金額,渠等 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4250元。( 王進堂施偉仁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案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 1 日止。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3000元,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 進堂、施偉仁於偵查中陳述相互對賭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2至25、30至33頁);並有員警陳學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及扣案之撲克牌 1 副、賭資4250元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在公園內為本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所為 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為警 查獲之賭資僅4250元,金額不高;兼衡被告有竊盜、違反公司 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警方查獲時當場供被告賭博所用之賭 具;而賭資4250元為置放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266 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