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旻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青壯,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工作之便,2 次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宋孟紋之錢包(內含健保卡、駕照 、ICASH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元)及被害人陳淑惠之SON Y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返還),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將所竊之部分財物行動電 話返還其一被害人陳淑惠,已據該被害人陳明在卷,所生損 害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游旻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工作之機會,先後於民 國102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10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 在上址第12號靈堂內,分別竊取宋佳薰之母所有之錢包(內 有健保卡、駕照1張、Icash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00元)1 個及陳淑惠所有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宋佳薰之母發現錢包遭竊,及陳淑惠發現手 機遭竊,分別由宋佳薰、陳淑惠報警,經警調閱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游旻政並將上開 手機歸還予陳淑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旻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佳薰、陳淑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手機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