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莊世偉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00號碧根廣場1 樓陳鼎國所經營之「79町鮮果 茶飲」店前,因口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開啟該店冰箱門,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養樂多4 瓶 【價值新臺幣35元】,適陳鼎國自外返回當場發現制止,始 未取走。嗣經陳鼎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4 瓶養樂多(均已發還陳鼎國)。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鼎 國於警詢中指述發現被告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盧志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緝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1 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72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1 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制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有 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趁被害 人不在店內之際,下手行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欲行竊之養樂多4 瓶價 值不高,復未得手,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