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86號
TCDM,103,中簡,1486,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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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0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告訴人蔡夢茜誤匯新臺 幣(下同)29927 元,應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5元,更正 為告訴人蔡夢茜誤匯新臺幣(下同)29912 元至被告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證 據應補充證人張慶璞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鄧婉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 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 告訴人柯吟琴蔡夢茜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 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 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 請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等情,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係為被告所有,既非 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41號
被 告 鄧婉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婉君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掩人耳目,避免犯行曝光。因其亟欲辦理貸款,竟以縱有 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持往臺中市○○○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 號」客運轉運站,透過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總站,由自稱為李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收訖,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揭提款卡遂行犯罪;俟李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 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柯吟 琴、蔡夢茜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而該等款項隨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鄧婉君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提 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吟琴蔡夢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婉君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供稱:將上開提 款卡等物寄給李偉時,有懷疑會被拿去做詐騙之用,但因想 辦貸款,所以還是寄給他了等語。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 人柯吟琴蔡夢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柯吟琴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蔡夢茜之存摺、報 案紀錄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鄧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等情,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
附表:
┌───┬───────────┬────────────┐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被害人因之受騙而匯款之過│
│ │ │程 │
├───┼───────────┼────────────┤
│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告訴人柯吟琴因而陷於錯誤│
│ │10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 │,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 │
│ │向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渭│在設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
│ │南路125巷17弄14號之告 │2段臨448號之ATM提款機前 │
│ │訴人柯吟琴佯稱:因告訴│,依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
│ │人於簽收其在網路上購買│,而誤匯9999元至被告鄧婉│
│ │之2手書時,不慎簽為12 │君之上開興中分行帳戶內。│
│ │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 │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
│ │ │一空。 │
├───┼───────────┼────────────┤
│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告訴人蔡夢茜因之陷於錯誤│
│ │10日晚上7時23分許,以 │,而於同日晚上前往同市百│
│ │電話向居住在基隆市百三│三街92號之ATM提款機前, │
│ │街38之2號之告訴人蔡夢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茜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化│提款機,因而於同日晚上8 │
│ │妝品等商品時,因誤設為│時許,誤匯29927元至被告 │
│ │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鄧婉君之上開興中分行帳戶│
│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內,該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




│ │。 │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
│ │ │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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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