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68號
TCDM,103,中簡,146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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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台、賭資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 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 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



,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 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場所 (網址:TS1688.NET及WWW.VIP555.COM)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 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21日 經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 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職棒」、「六合彩」 簽賭,其行為助長投機,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本件犯 罪之手段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腦1臺、 賭資2萬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0 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謝錫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嘻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富 」之成年男子購買賭博網站(網址:TS1688.NET及WWW.VIP5 55.COM)後,自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 ,提供上開網站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在臺中市○○ 區○○○○街000○00號,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 網站,招攬不特定人賭博,簽賭項目係以職棒之比賽結果 及六合彩香港馬會開獎號碼作為簽注之標的。職棒簽注賭 客每下注1萬元,如簽中可得9000至9500元不等之彩金,如 未簽中,謝錫嘻則向賭客收取9850元,六合彩簽注賭客如 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7倍及570倍不等之獎 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歸謝錫嘻所有,藉此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上開期間計獲利2、3萬元。嗣於103 年6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使用之 電腦1台、賭資2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振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參,及電腦1台、賭資2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間之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電腦1台、賭資2萬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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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