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174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賢緯4 次、林宏諭2 次及黃奇益1 次以牟利。嗣因 警就李政賢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乃查悉上情。嗣李政賢並於偵查中 ,主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200元予檢察官扣案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之某寺廟 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100,000 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 驗前淨重419.85公克,因鑑驗用罄0.12公克,驗餘淨重419. 73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質淨重403.05公克),交易完 畢後,李政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警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 義一路97巷內,見李政賢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李政賢即於 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 交出其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供警扣案,自首該次犯 行並接受裁判,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因而未遂。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政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辯稱:㈠伊與黃奇益見面聊天時,因剛好聊到伊母親的事 ,黃奇益就說要拿金錢鰻讓伊母親補身體,之後黃奇益才發 送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簡訊給伊,且伊與黃奇益為鄰居, 本有交情,平時黃奇益就會拿賣剩下的海產給伊,就算黃奇 益在簡訊中提及要伊給毒品,但就算伊不給,黃奇益仍會給 伊金錢鰻,故毒品與金錢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該次應不 構成販賣毒品,僅係轉讓毒品而已;㈡伊先前雖曾稱扣案毒 品係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小胖 」購買,然伊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承扣案毒品為謝文 景所有,查獲當日,伊是去謝文景家跟他聊天,後來因為伊 與謝文景都要出門,謝文景出門前要去上廁所,叫伊幫忙拿 扣案毒品,伊就帶著扣案毒品走到謝文景家樓下巷口等他, 後來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
㈠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47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第13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0頁反面),核與證人周賢緯、林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復有本 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第43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598號、第776號、第955號、第1123號、第954號、第1124號 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50頁、第 122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另有犯罪所得 共11,000元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 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自周賢緯、林宏諭處拿 到任何販賣毒品之價金,且以伊給他們的價錢來說,伊都沒 有賺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惟證人 周賢緯、林宏諭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易時均係銀貨兩訖 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正反面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證人周賢緯、林宏諭既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當無無償鋌而走險提供毒品予2 人之 可能,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賢緯、林宏諭時,主觀 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所為。
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奇益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伊有在賣魚,剛好有1 尾金錢鰻沒有賣出去,因 為想到被告的母親身體不好剛出院,所以把金錢鰻送給被告 ,給他母親補身體;因105 年7 月30日伊與被告見面的時候 ,被告剛好有問伊是否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下伊 沒有錢可以購買,所以當下沒有買,後來105 年7 月31日伊 提議把鰻魚給被告的時候,才問被告是否可以送伊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抵癮;伊大約在105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10分許, 將鰻魚拿到被告住處後方的正義路上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金錢鰻的市價約500 、600 元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黃奇益知道 伊母親身體不好,說要拿一條鰻魚給伊母親補身體,他說要 包一些東西「聞香」,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包了 約0.3 至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伊家後方給他,沒有 向他收錢;黃奇益傳簡訊後,就立刻到伊家後方,伊忘記鰻 魚是否為當場交給伊,但伊是當場把0.3 至0.5 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00 到300 元等語無 訛(見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30 頁)。又證 人黃奇益曾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6 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大仔你忙完了在打給我,我 在拿那隻金錢鰻給你,記得買中藥燉補給伯母補身體。昨天 那個包一個給弟聞香OK」之簡訊至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亦曾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41分 許、下午5 時48分許,以同樣門號傳送內容為「大仔,有空 打給弟」、「大仔不然來我家」之簡訊至被告同一門號聯絡 ,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回覆內容為「等會,我才有空過 去」之簡訊,證人黃奇益再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回覆內容 為「我知道了,到了打給我,弟在幫你開門」之簡訊予被告 等節,均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6頁),足 以佐證證人黃奇益前揭所言非虛,堪認被告與證人黃奇益於 交換毒品及金錢鰻之前,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 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另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 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 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 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 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雙方俱已交付標的物, 故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金錢鰻與毒品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且證人黃奇 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金錢鰻給被告,主要是要給被 告的媽媽補身體,只是順便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當天說身上沒有,伊也沒有勉強被告,伊就走了,所 以當時伊沒有要拿金錢鰻當作跟被告拿毒品的代價云云(見 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雙方係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 10分許,即於被告住處後方,同時履行標的物之交付義務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黃奇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牴 觸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上開 金錢鰻之市價約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約200 元等情 ,分別經證人黃奇益及被告自承如前,故雙方前揭交易,被 告尚得從中賺取300 元之利益,難認證人黃奇益交付上開金 錢鰻予被告,僅屬一般人情上之餽贈。又被告先前於105 年 12月2 日偵訊時供稱:伊絕對沒有跟黃奇益有任何牽扯,之 前他有說要跟伊調毒品,伊沒給他,鬧得有點不愉快,2 人
發生爭吵的時間點,距今約2 至3 個月前,但在發生爭吵前 ,2 人的交情只算普通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證人 黃奇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算跟被告很熟識,遇到時 會打招呼,不會很刻意去找被告聊天還是怎麼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故雙方顯然未有特殊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利潤可圖,被告顯無甘冒刑典提 供毒品予證人黃奇益之理,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奇益,故被告前揭所辯暨證人黃奇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憑採。
㈤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10 月17日偵訊時自承: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12包,均為 伊所有之物,是伊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 重慶北路附近之某寺廟旁,向綽號「小胖」之男子以100,00 0 元之價格購入,伊是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前往交易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10 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 可憑(偵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又扣案 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19.85公克,因鑑驗用 罄0.12公克,驗餘淨重419.73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質 淨重403.0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9872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0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2. 5至25毫克,靜脈注射每天為10至15毫克(Clark's 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2nd),甲基安非他命 血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2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 升0.5至1毫克(Schulz & Schmoldt,1994),推估其致死劑 量為1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2nd)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 0930012251號函釋明甚詳,故被告向「小胖」一次販入上開 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目的顯非僅為供己施用甚明。另前揭 毒品價值非微,且其保存尚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 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為警查獲 或疏忽而致滅失,是一般施用者甚少大量買進,僅有欲用以 販賣營利者,方會大量買進,並得於毒品受潮變質前將之出 售完畢,以避免經濟上損失發生,再審以被告前已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7次販賣毒品行為,則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毒品乙節,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該毒品係謝文景所有云云,然證人謝文景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0月16日時,被告雖然有去伊義 一路家中找伊,但是被告是去叫伊還錢,被告當天坐一下下 就走了,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被告,當天被告身上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的,伊沒有錢買這些毒品等語甚明(見 偵卷一第117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與證人謝文景對質 時,亦曾供稱:伊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今天願意坦承一切等 語不諱(見偵卷一第118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為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 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 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 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 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 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在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 獲,惟其購入時主觀上即有伺機賣出之意圖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尚未賣出而未遂,並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7 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減為3 月又15日(共1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6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減為3 月又15日(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均與前 揭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就上開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 分均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而屬 未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
情,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員警林奕杰105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一第108 頁),且據證人林奕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予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 害蔓延,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尚非全盤否認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見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金額,以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前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 ,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 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419.73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有所關聯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第2 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及第4 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及5 至7 、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總計為11,500元等情,業經敘明如前。而上開犯 罪所得中之11,2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罪所得全額 11,0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所得中之200 元),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而經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5 年度查扣字第32 9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7 剩餘之犯罪所得 3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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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周賢緯 │105 年4 │基隆市文│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4 日中│化中心附│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午12時56│近之某OK│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外 │552038號行動電│1,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㈠)│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
│2( │周賢緯 │105 年4 │基隆市文│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7 日晚│化中心附│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間11時36│近之某OK│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外 │552038號行動電│1,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㈡)│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
│3( │周賢緯 │105 年5 │中山高速│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24日凌│公路臺北│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晨7 時許│市重慶北│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 │路交流道│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口 │552038號行動電│1,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㈢)│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
│4( │周賢緯 │105 年7 │基隆市文│周賢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5 日晚│化中心附│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
│訴書│ │間7 時7 │近之某OK│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2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便利商店│所有之門號0978│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七八九九│
│事實│ │ │外 │998730號行動電│1,000 元(已│ │八七三0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㈣)│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
│5( │林宏諭 │105 年4 │基隆市中│林宏諭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1 日晚│正區正義│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仟元沒│
│訴書│ │間10時2 │路附近之│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3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某OK便利│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商店外 │552038號行動電│2,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㈤)│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
│6( │林宏諭 │105 年6 │基隆市中│林宏諭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3 日晚│正區正義│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伍仟元沒│
│訴書│ │間8 時40│路附近之│動電話與李政賢│命1 包(約8 │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門│
│犯罪│ │分許 │公園 │所有之門號0955│公克),金額│刑肆年。 │號0九五五五五│
│事實│ │ │ │552038號行動電│5,000 元(已│ │二0三八號行動│
│欄一│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 │電話壹支(含SI│
│㈥)│ │ │ │列交易時間、地│ │ │M 卡壹張)沒收│
│ │ │ │ │點後,再由李政│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賢依約交付右列│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對價。 │ │ │徵其價額。 │
├──┼────┼────┼────┼───────┼──────┼──────┼───────┤
│7( │黃奇益 │105 年7 │基隆市中│黃奇益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李政賢販賣第│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起│ │月31日晚│正區正義│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新臺幣貳佰元沒│
│訴書│ │間11時10│路上某處│動電話傳送內容│命1 包(約0.│犯,處有期徒│收;未扣案之犯│
│犯罪│ │分許 │ │為「大仔你忙完│3 公克,市價│刑柒年陸月。│罪所得新臺幣參│
│事實│ │ │ │了在打給我,我│約200 元),│ │佰元及門號0九│
│欄一│ │ │ │在拿那隻金錢鰻│市價約500 元│ │五五五五二0三│
│㈦)│ │ │ │給你,記得買中│之金錢鰻1 隻│ │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藥燉補給伯母補│(已付訖) │ │支(含SIM 卡壹│
│ │ │ │ │身體。昨天那個│ │ │張)均沒收,於│
│ │ │ │ │包一個給弟聞香│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OK」之簡訊至李│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政賢所有之門號│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0000000000號行│ │ │價額。 │
│ │ │ │ │動電話聯絡,約│ │ │ │
│ │ │ │ │定左列交易時間│ │ │ │
│ │ │ │ │、地點後,再由│ │ │ │
│ │ │ │ │李政賢依約交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