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404號
TCDM,103,中簡,1404,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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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坤朋袁艾華原係男女朋友,李坤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前1 、2 天 之某日,在袁艾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之10住處(下稱:袁艾華住處),利用其得自由進出袁艾華 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袁艾華所有、放置在袁艾華住處之新 臺幣(下同)5,000 元得逞後,供己花用殆盡。嗣袁艾華返 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艾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至7 頁;偵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袁 艾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所有之5,000 元遭竊經過等情( 見警卷第8 頁至10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其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至於告訴人袁艾華雖於警 詢、偵訊時供稱:另伊懷疑伊所有之卡地亞黑色手錶、TIFF ANY 手環、鑽石項鍊、30分鑽戒、小孩子滿月金飾2 件等物 ,亦為李坤朋竊取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9 頁;偵卷第12頁 正背面),惟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否認(見警卷第4 頁 至6 頁;偵卷第13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另竊得告訴人袁艾華所有之卡地亞黑色手錶、TIFFANY 手 環、鑽石項鍊、30分鑽戒、小孩子滿月金飾2 件等物,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袁艾 華所有之卡地亞黑色手錶、TIFFANY 手環、鑽石項鍊、30分 鑽戒、小孩子滿月金飾2 件等物,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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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