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151號
TCDM,103,中簡,1151,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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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 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唐國祐為高中畢業之男子,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因家中亟需用錢,而撥打借錢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明知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和真意,竟貪 圖一時私利,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誤以為被告有意以新台幣(下同)90192元之總價購買機車1 輛,被告取得機車後,隨即將機車交予該不詳之成年人變賣 處分,賺取3萬元佣金,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唐國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祐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某日,看到報紙之 借錢廣告,乃撥打廣告上之不詳電話號碼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於102年10月18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昶誠機車行,向上耀輪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之業務員,佯稱要以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云云,致使上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唐國 祐購買上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9萬19元,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7156元,並於同年月22日 將機車過戶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唐國祐後,唐國祐隨即將上 開機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唐國祐因而分得現金 3萬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 機車過戶給第三人陳建成。嗣於102年11月9日,上耀公司發 現機車過戶他人,且唐國祐僅繳納1期價金,其餘款項均未 支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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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