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167號
TCDM,103,中交簡,316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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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 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廖佳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娟自民國103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故鄉KTV」某包廂內, 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九街與 長福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 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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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