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985號
TCDM,103,中交簡,2985,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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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52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被 告 李士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士榮自民國103年6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次日凌晨1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飲 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103年6月18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18 日上午8時15分許,李士榮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路與大光街口,不慎與沈靜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士榮沈靜蕙均因此受傷送醫(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李 士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士榮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自承甚 詳,核與證人沈靜蕙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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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