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 由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6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 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不 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0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 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與素行,卻仍不知警惕與悔改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 騎乘機車,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不宜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2 月,再考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從商之生活狀況,酒醉程度 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