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463號),由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柒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林世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林世欽猶不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 列所述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⒈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 混合,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林世欽駕駛車牌DL -1299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號 前,遭警攔檢盤查時,林世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 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所
剩餘、藏放於藥品空瓶內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5731 公克)及藏放於自製易開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5618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復向承 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 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106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白馬遊藝場」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加 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林世欽駕駛車牌DL-12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輝祥、陳明德,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 時,林世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 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 或有跡象前,先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 交予警方扣案,再同意員警搜索,經員警於車內駕駛座下方 及右後座腳踏板處,當場搜獲海洛因1包(連同主動交付之1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4898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復向 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 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⒈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2月10日警詢
筆錄、106 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第410號卷】第10 頁、第45頁、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 審判筆錄第5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嗎啡(閾值高達163,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高達18,936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達1,856 ng/mL)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紙(毒偵第410號卷第79頁、第5頁、第28頁)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佐,以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證物照片等資料(毒偵第410號卷第16-20頁 、第15頁、第25-27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尚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6年2月17日警詢筆 錄、106年2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偵查卷【下稱毒偵第463號卷】第7 頁反 面-8頁、第57頁、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同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嗎啡(閾值高達227,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高達14,410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達2,075 ng/mL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 毒偵第463號卷第84頁、第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 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 場及證物照片等資料(毒偵第463號卷第18-22頁、第17頁、 第33-36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 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 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歷來均係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參見被告歷次施用毒品判決);然本件僅查獲被告 尚未使用之施用毒品工具,並未查獲本件106 年2 月10日及 106年2月17日之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 ,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2 日執 行完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 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及106年2 月17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員警攔檢盤查時,被告均於員警尚未 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取出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且均於警 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 警詢筆錄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106年 2 月10日警詢筆錄─毒偵第410 號卷第9-10頁、第15頁、被告 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毒偵第463號卷第6頁反面-8頁正面 、第17頁);員警僅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及形跡可疑而予以 盤查,尚無有何跡象可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 器等嫌疑,被告即先自行取出毒品交付員警扣案,嗣再同意 員警搜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 件2 次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即先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本件2 次 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 2 次施用毒品,雖均係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 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 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 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 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考量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 交付毒品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 人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⒈扣案之:⑴、白色粉末4包(106年2月10日查獲,淨重共1.5 760公克、驗餘淨重共1.5731公克,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50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21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
同前卷第23頁】);⑵、白色結晶1 包(106年2月10日查獲 ,淨重0.5620公克、驗餘淨重0.5618公克,本院106 年度保 字第50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同前卷第22頁 【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6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卷第24 頁】);⑶、粉末檢品2包(106年2月17日查獲,淨重共2.8 1公克、驗餘淨重共2.80公克,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724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32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 卷第35頁】);以及⑷、白色透明結晶1包 (106年2月17日 查獲,淨重0.4900公克、驗餘淨重0.4898公克,本院106 年 度保字第72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同前卷第34頁 【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7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卷 第37頁】),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於106年2月10日及 106年2月17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被告106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11日偵訊 筆錄─毒偵第410號卷第9頁、第44頁、106年2月17日警詢筆 錄、106年2月18日偵訊筆錄─毒偵第463號卷第7頁正面、第 56頁反面、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 判筆錄第3 頁);且經檢出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毒偵第410號卷第 70頁、毒偵第463 號卷第89頁、第99頁)在卷可稽;均係屬 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8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 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 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 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 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 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 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 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 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 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附此敘明。
⒊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106年2月17日為警扣案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 (本院106年度保字第7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42號卷第3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 字第77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卷第36頁】),雖屬被告所 有,惟尚未經被告使用,並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亦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
該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毒偵第463 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 ,與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 之物,本院自不得就與本案無關聯之物一併宣告沒收,檢察 官聲請一同沒收,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