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宗慶因懷疑曾子恩與其前妻黃馨葦於婚姻關係中有不正常 之感情關係,且黃馨葦復於離婚後以通訊軟體散布攻擊林宗 慶之言論,林宗慶為求自清,遂透過友人許宇晨邀約曾子恩 出面談判。林宗慶乃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 偕同許宇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曾子恩見 面,林宗慶因與曾子恩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曾子恩。嗣林宗慶因懷疑曾子恩之行動電話內存有曾子 恩與黃馨葦之對話紀錄,而要求曾子恩提出行動電話供其檢 視,然曾子恩並未應允,而係將其行動電話摔往地上,並以 腳踩踏,使該行動電話因而損壞。林宗慶見狀甚為氣憤,遂 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曾子恩,致曾子恩因此受有 胸壁挫傷、背部表淺擦傷、左肘擦傷、右手挫傷、頭皮挫傷 、左前胸壁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6×5公分、左手肘擦傷 2×1公分等傷害。
㈡嗣林宗慶復與曾子恩、曾子恩之父親曾森林及曾子恩之母親 游文英相約於105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林宗慶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之「小林牛肉麵店」進行談判。林宗慶 因與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一言不和,遂與其父林添福及 身分不詳自稱為「臺中兄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事,恐嚇附表一所 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宗慶又變更犯意,而與林添福及「臺中兄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之事,恐嚇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等人,使曾子 恩、曾森林及游文英等人因此心生畏懼,然因曾子恩報警處 理,而未能取得所要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辦 理宴席請客等財物。
二、查獲經過:
嗣曾子恩因畏懼林宗慶會再對其施以不法之侵害,遂於105 年6月22日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與 林宗慶等人於同年6月8日在「小林牛肉麵店」之談話紀錄等 資料,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之談話錄音光碟,係以錄音設備將談話之內容,直 接錄在錄音設備內,再經由轉拷設備轉拷於光碟上所製成。 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倘未 遭人為之剪接,固有證據能力。然當事人談話錄音之譯文, 係由當事人播放錄音光碟,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 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卷附之被告林宗慶與告訴人曾子恩 等人於105年6月8 日之談話錄音光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曾遭人剪接,自具有證據能力。然該錄音之譯文,係經告 訴人曾子恩聽取上開談話錄音光碟轉譯而成,依前開之說明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可參,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 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 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曾子恩、曾森林 及游文英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復查無檢察官有恫嚇等違法取證之情事。從而,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部分: 1.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 卷第24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核與證人許宇晨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恩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供述:渠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 6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堪 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2.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其前妻黃馨葦於離婚前,曾至告訴人 曾子恩住處過夜,並與曾子恩發生性關係,始出於義憤,而 與告訴人曾子恩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主張被告係基於義憤而 傷人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 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義憤 ,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 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 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 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 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 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 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72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係因懷疑其前妻黃馨葦於 105 年5 月16日與其協議離婚前,曾多次在告訴人曾子恩家中過
夜,且黃馨葦復於離婚後以通訊軟體指摘被告對於婚姻不忠 等不實言論,始於同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與告訴人曾子恩見面,且因與告訴人 曾子恩一言不和等情,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曾子恩,業為被告 於警詢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之前 妻黃馨葦與告訴人曾子恩縱有辯護人所指之情事,惟被告既 係於事後始前往上開地點質問告訴人曾子恩,並因一時氣憤 而將曾子恩毆打成傷,即難謂為當場激於義憤而傷人。辯護 人之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4、6所載之言語,然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識該自稱為「臺中兄弟」之人,伊對於「臺中兄弟」於 105 年6月8日為何會至「小林牛肉麵店」亦感到一頭霧水,伊沒 有想要要錢的意思,伊事後有委託里長向告訴人曾子恩、曾 森林及游文英表示「臺中兄弟」於當日表示之意見,不代表 伊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依證人賴家華及張文輝之證 述,被告於事後有委託證人張文輝向告訴人等人轉達被告並 不是要錢,而只是要一個公道,可知被告未曾委託「臺中兄 弟」向告訴人曾子恩要求500萬元;㈡被告於「臺中兄弟」 到達現場時,尚與「臺中兄弟」確認身分,可見被告並不認 識「臺中兄弟」;㈢被告於告訴人等人到場後,認為雙方業 已到齊,而欲放下鐵門,根本未想到還會有人來,又怎會與 「臺中兄弟」有犯意聯絡;㈣被告於談話過程中雖曾表示「 你娘機掰勒,都你在說,跟你睡一起,你那天被我打的不夠 是不是」等語,然僅係要告訴人曾子恩坦白其與黃馨葦離婚 前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意非在恐嚇取財云云,為被告辯護。 惟查:
1.被告與其父林添福、「臺中兄弟」等人於105年6月8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之「小林牛肉 麵店」進行談判,因與告訴人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一言 不和,遂與林添福及「臺中兄弟」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言語恫 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被告及林添福對於「臺中兄弟」所提 由告訴人等人給付被告500 萬元及辦理宴席請客之條件,以 解決雙方之紛爭等情,表示同意,然因告訴人游文英向「臺 中兄弟」表示是否仍有商量餘地等語,「臺中兄弟」乃以附 表二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等人, 惟嗣後告訴人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並未交付被告、林添 福及「臺中兄弟」所要求之500萬元及辦理宴席請客等財物 等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
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6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 告訴人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4 頁至第65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曾子恩等人 於105年6月8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6頁反面),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證明被告之父親為「林添福」),自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係指以將 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林添福及「臺中兄弟」對於告訴人曾子恩、曾 森林及游文英出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語,確均係以將來 加害告訴人等人身體、自由等事所為惡害之通知,而此惡害 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確實已使人產生畏怖之心 ,自屬恐嚇之言語。
3.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林添福及「臺中兄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加害告訴人等 人身體、自由等事,恐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茲析述如下 :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並不認識所謂之「臺中兄弟」云 云,然105年6月8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談判之重點有二, 其一係為確定告訴人曾子恩於黃馨葦離婚前是否即有與黃馨 葦發生性關係,其二係為討論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如何解決雙
方間之糾紛。而據上開勘驗內容顯示,105年6月8 日當天, 被告於確認告訴人曾子恩於黃馨葦離婚前是否有與黃馨葦發 生性關係前,係先向「臺中兄弟」陳稱:「我現在要講給老 大聽,我這個朋友我們當場有問他,有錄影下來,等等會放 給大家看,看他有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其後「臺中兄弟」於雙方談判過程中,均有出言陳述,顯 見「臺中兄弟」對於雙方間之談判顯係處於主導者之角色, 是被告縱不認識「臺中兄弟」,「臺中兄弟」亦非受被告邀 約而至雙方談判之現場,然被告亦有容留「臺中兄弟」在場 助勢之意,實甚明確。
⑶被告、林添福及「臺中兄弟」對於告訴人曾子恩所陳述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言語,均在逼迫告訴人曾子恩坦認其於 黃馨葦離婚前曾與黃馨葦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而「臺中兄弟 」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言語,則意在迫使告訴人 曾子恩、曾森林及游文英表態提出解決雙方爭端之方案;附 表二所示之言語則在迫使告訴人等人接受其所提出之前開和 解條件。其間,被告及林添福除對於「臺中兄弟」所提和解 條件表示同意外,彼等對於「臺中兄弟」所陳述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語,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佐。顯見被告、林添福及「臺中兄弟」係相互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彼等上開目的之犯意之實現,彼等就本院所 認定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被告雖於事後委託當地里長張文輝轉 達被告非在要求告訴人等人給付金錢之意,然彼等恐嚇危害 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既已成立,當無因其事後之舉, 而得卸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係與林添福、「臺中兄弟」起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嗣又變更其犯意為恐嚇取財,而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實行恐嚇之犯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應為恐嚇 取財未遂之犯行所吸收。故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前後二次傷害及數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林添福、「臺中兄弟」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恐嚇告訴人曾子恩、曾森林及 游文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5.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6.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第二次傷害之犯行及被告、 林添福、「臺中兄弟」恐嚇危害安全及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然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將 屆不惑之齡,思慮已臻於成熟,竟僅因感情糾紛,而出手毆 打告訴人曾子恩,並夥同林添福及「臺中兄弟」對告訴人等 人為恐嚇取財等犯行,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傷害部 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就傷害部分之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告訴人等 人受害程度、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然已表明願與 告訴人等人洽談和解、被告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6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將告訴人曾子恩毆打成傷,因發現告訴人曾子恩所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可能留有告訴人曾子恩 與黃馨葦發生不正常感情關係之證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曾子恩將前開手機摔落至 地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取走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19 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揭搶奪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㈡告訴人曾子恩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許宇晨於偵 訊時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為 了尋求告訴人曾子恩與黃馨葦交往之細節,所以伊有向告訴 人曾子恩要求提供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然告訴人曾子恩卻將其行動電話用力摔在地上,並以腳踩踏 ,使其損壞,嗣許宇晨於拾撿該手機後,將該手機交付予伊 ,伊遂偕同許宇晨及告訴人曾子恩至告訴人曾子恩家中經營 的「國統電器行」,徵求告訴人游文英之同意,始將手機攜 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子恩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扣案之手 機係遭被告從渠手中搶走云云,然其所述手機遭被告搶奪之
過程,僅為其個人之單一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而據 證人許宇晨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向告訴人 曾子恩要求看告訴人曾子恩之行動電話,然告訴人曾子恩假 意向被告表示行動電話放在別處,實則趁機將其行動電話摔 壞;嗣後,被告請渠拾撿該行動電話交予伊,渠就將行動電 話拾起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偕同渠與告訴人曾子恩一起至告 訴人曾子恩家中經營之電器行找告訴人曾子恩之母親游文英 ,被告係在告訴人曾子恩之母親游文英同意下,始將行動電 話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核與被告上 開辯解相符。另參以證人許宇晨與告訴人曾子恩亦為友人, 此由告訴人曾子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係證人許宇晨打 電話找渠,渠剛好也有東西要給許宇晨等語(見偵查卷第58 頁),即可推認。而告訴人曾子恩與證人許宇晨間既無怨隙 ,亦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證人許宇晨前述之證言,自屬可信。
㈡此外,扣案行動電話之鏡面係呈現大幅蜘蛛網狀之碎裂情形 ,且該蜘蛛網狀破裂之情形係存在於該行動電話鏡面之左上 側,並非均勻分布在該行動電話之鏡面上,此有扣案行動電 話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 果若非有人為之踩踏,當不至於呈現上開蜘蛛網狀破裂偏向 一方之情形,且如告訴人曾子恩所述,該行動電話鏡面破裂 係因被告搶奪過程不慎掉落地上所致云云,衡情亦不至於使 該手機之鏡面呈現上開大幅蜘蛛網狀之碎裂之情形,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當非虛妄,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扣案之手機,然告訴人曾子恩之證述 既有如上之瑕疵,且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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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述人 │陳述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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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兄弟│一句話我勸你,文的也要跟│1.臺語 │
│ │ │你走,武的也要走,我如果│2.恐嚇對象:曾│
│ │ │沒辦法叫通緝犯讓你斷手斷│ 子恩 │
│ │ │腳,我從今往後不用混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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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兄弟│我跟你講啦,分局在旁邊不│1.臺語 │
│ │ │怕你去報案,今天不會動你│2.恐嚇對象:曾│
│ │ │,我絕對這樣跟你講,但是│ 子恩 │
│ │ │什麼時候人家要動你,我絕│ │
│ │ │對叫通緝犯,沒差這一條,│ │
│ │ │不然再試看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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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宗慶 │你娘機掰勒,都你在說,跟│1.臺語 │
│ │ │你睡一起,你那天被我打的│2.恐嚇對象:曾│
│ │ │不夠是不是?被我打的不夠│ 子恩 │
│ │ │是不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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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宗慶 │我跟你說喔,我如果要動你│1.臺語 │
│ │ │,這裡沒有人能抓的住我,│2.恐嚇對象:曾│
│ │ │你要相信我喔,你那天有見│ 子恩 │
│ │ │識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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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添福 │你如果不承認,每天遇到每│1.臺語 │
│ │ │天揍 │2.恐嚇對象:曾│
│ │ │ │ 子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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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宗慶 │爸,我們不用揍他,我們不│1.臺語 │
│ │ │用動手,我不動手,我跟你│2.恐嚇對象:曾│
│ │ │講,外面很多人排隊要打他│ 子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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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兄弟│告沒關係,不用怕,我這邊│1.臺語 │
│ │ │很多年輕人準備要去關,也│2.恐嚇對象:曾│
│ │ │不用花到你半毛錢,不信可│ 子恩 │
│ │ │以看看,看我有沒有唬爛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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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兄弟│我跟你說啦,這個我處理到│1.臺語 │
│ │ │不想處理了啦,要說就沒有│2.恐嚇對象:曾│
│ │ │倫理了,要倫理就打到死,│ 子恩 │
│ │ │不對就是不對,現在路要怎│ │
│ │ │麼樣你說就好,不要跟我練│ │
│ │ │瘋話,你如果這句話說出來│ │
│ │ │是練瘋話,給恁爸……,我│ │
│ │ │如果沒辦法怎樣,你如果有│ │
│ │ │辦法沒事,我跟你同姓,你│ │
│ │ │去金山分局報案沒關係,你│ │
│ │ │如果有辦法證明是我做的,│ │
│ │ │我隨便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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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兄弟│不用我動手啦,臺中的兄弟│1.臺語 │
│ │ │隨時來你家,對你家開一開│2.恐嚇對象:曾│
│ │ │,剛好而已 │ 子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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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兄弟│他家長都承認了,他不對在│1.臺語 │
│ │ │先,看家長,現在條件快講│2.恐嚇對象:曾│
│ │ │一講,你也可以選擇離開,│ 子恩、曾森林│
│ │ │絕對不會有人擋你,你如果│ 、游文英 │
│ │ │可以保證在金山不會怎樣,│ │
│ │ │有辦法好手好腳一輩子,那│ │
│ │ │我就一輩子不當流氓,你們│ │
│ │ │家長在這看要怎麼解決,我│ │
│ │ │也沒有時間聽你們一堆人整│ │
│ │ │天在那邊講道理,我沒有吃│ │
│ │ │飽那麼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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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兄弟│你好運,這些家長要開路給│1.臺語 │
│ │ │你走,今天如果是我,連講│2.恐嚇對象:曾│
│ │ │都不跟你講,直接開槍打死│ 子恩 │
│ │ │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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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添福 │我本來就說不要講,我原本│1.臺語 │
│ │ │就說不要講,看他有沒有辦│2.恐嚇對象:曾│
│ │ │法立足 │ 子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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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兄弟│今天如果沒有解決,我下去│1.臺語 │
│ │ │再上來就是找你們了喔 │2.恐嚇對象:曾│
│ │ │ │ 子恩、曾森林│
│ │ │ │ 、游文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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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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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述人 │陳述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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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兄弟│(拍桌)五百萬解決,辦桌│1.臺語 │
│ │ │請家長,你們自己去考慮看│2.林宗慶對於臺│
│ │ │看。你們如果覺得不要,現│ 中兄弟所提五│
│ │ │在就可以離開了。宗慶,以│ 百萬元及辦桌│
│ │ │後就沒有你的事,我絕對把│ 請客之和解條│
│ │ │你處理得很好看。我如果沒│ 件表示同意。│
│ │ │有讓你坐輪椅,換我跟你同│3.林添福於臺中│
│ │ │姓,我不用上來,我叫臺中│ 兄弟以左列言│
│ │ │小弟上來就好,我沒吃飽太│ 語恫嚇告訴人│
│ │ │閒,分局就在旁邊,你儘管│ 等人後,隨即│
│ │ │去報案,拿錢給你打電話 │ 對於臺中兄弟│
│ │ │ │ 所提五百萬及│
│ │ │ │ 辦桌請客之和│
│ │ │ │ 解條件表示贊│
│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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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兄弟│沒有商量的空間了,這邊沒│1.臺語 │
│ │ │有在跟你商量的啦,不是你│2.林添福於臺中│
│ │ │菜市場喊豬肉價,你如果嫌│ 兄弟陳述左列│
│ │ │這樣太多,我現在就跟你輸│ 言語後,即對│
│ │ │贏,我請人家拿一千萬過來│ 告訴人等人訕│
│ │ │,你娘讓我幹一次,我一千│ 笑,並表示這│
│ │ │萬給你 │ 樣就這麼決定│
│ │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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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兄弟│董仔還有交代,如果不要處│臺語 │
│ │ │理,他叫我回去,小孩留下│ │
│ │ │來就好,你看條件可不可以│ │
│ │ │,我們這些不是吃飽閒閒,│ │
│ │ │我們也不會去關,你放心,│ │
│ │ │我們都叫通緝犯來做,人家│ │
│ │ │也沒差,一條也是這樣,兩│ │
│ │ │條也是這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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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兄弟│我說給你聽好不好,我們公│臺語 │
│ │ │司徵信社臺北市開三間,沒│ │
│ │ │辦法把你找出來我跟你同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