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668號
TCDM,103,中交簡,2668,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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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9毫克之酒醉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其餘用 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此追撞前車而肇事,惟幸僅致前 車車輛受損,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 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碩士畢業(見卷附全戶基本資料)且自陳 現業講師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7053號
被 告 江思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涵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不詳 地點之住處內,飲用加水稀釋之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下午 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施龍慶所駕駛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測得江思涵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龍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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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