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鈞
王元翰
蔡旻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
83號、第3307號、第3328號、106 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洪健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王元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三、蔡旻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綽號小龍)、周宏達(綽號寶哥 、蔡頭,本院另案審理中)、王傳勝(本院另案審理中)、 邰兆璿(綽號邰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 集團,周宏達、王傳勝爲集團首腦,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 ,蔡旻霏爲集團幹部,聽從王傳勝之指示,監督車手上工及 向車手收取財物,邰兆璿與周宏達同組,聽從周宏達之指示 從事詐欺相關工作,洪健鈞、王元翰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 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周宏達、王傳勝之指示下,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上 午9 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方綢,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檢察 官,對方綢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 款卡協助調查,會有「地檢署」人員來收取云云,致方綢陷 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之抽水 站,洪健鈞、王元翰遂依周宏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 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方綢表明係「行政機關之 金錢帳務人員」後,方綢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財
物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詐得上開財 物後,旋將之轉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予 蔡旻霏,再由蔡旻霏交付周宏達。
㈡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中午12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永鴻,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板橋 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對邱永鴻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 ,需交付存款存入公證帳戶,否則將予以收押,致邱永鴻陷 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46萬元,並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及正泰 2 巷巷口,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4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邱永鴻表明係「檢察 官指派之法律專員」,邱永鴻遂將46萬元交付予洪健鈞,王 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旋將詐得之46萬元交予王元翰, 由王元翰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北城游泳池 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王傳勝。王傳勝並於隔日分別支付洪健 鈞、王元翰各15,000 元之報酬。
㈢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 時許,以電話聯絡張雅晴,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劉警官」 及「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對張雅晴佯稱其涉嫌刑事 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其監管以證明清白, 並稱有「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會來收取云云,致張 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攜帶其於合作 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 宏達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向張 雅晴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張雅晴遂交付 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洪健鈞旋將上開 詐得之財物交予王元翰,並與王元翰共同至基隆火車站旁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洪健鈞在旁把風,王元翰則持上開詐得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雅晴之提款密碼,使該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元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 方法,自張雅晴合作金庫銀行接續提領現金18,000元、20,0 00元,合計共38,000元。
二、本案查獲情形:
㈠王元翰在提領張雅晴存款時,爲在附近巡邏之員警發現洪健 鈞神色有異,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分別自洪健鈞 、王元翰處扣得下列各物品:
①自洪健鈞處扣得供聯絡上開詐欺行動所用之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戶名:張雅 晴,已發還)、洪健鈞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I-PHONE 白 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②自王元翰處扣得供聯絡上開詐欺行動所用之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所有人: 張雅晴,已發還)及38,000元(所有人:張雅晴,已發還 )、王元翰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㈡洪健鈞、王元翰到案後,員警再循線查得蔡旻霏,並於105 年7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旻霏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YANGYI 行動電話空盒1 個(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筆記本1 本、蔡旻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ZT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三、案經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關於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洪健鈞於警詢(分見105 年度偵字等30 83號卷第7-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14-19 頁、第 20-21 頁、第22-27 頁)、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 卷第50-53 頁、第85-89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 第122 頁反面)時、被告王元翰於警詢(見105 年 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1-13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 7 -9頁、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21-23 頁)、偵訊(見 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1-53 頁、第91-95 頁)及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115頁反面)時坦承在卷,且 據證人即共犯周宏達、王傳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分 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8-30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174 號卷第37-40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方綢、邱永鴻、 張雅晴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59 頁反面- 第60頁正面、第55頁正反面、第50頁-51 頁),且 有證人邱永鴻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同上偵緝卷第20頁)、 證人張雅晴領回遭詐騙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 同上偵緝卷第52頁)附卷可稽,復有YANGYI紅色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YANGYI行動電話空盒1 個(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 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蔡旻霏:
訊據被告蔡旻霏固坦承受周宏達之託,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 路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向被告王元翰收取上開被害人方綢名 義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周宏達之託 向被告王元翰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不知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是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詐欺所得,其並未參與被告洪健 鈞及王元翰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旻霏先後供述如下:
⒈105 年7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28號卷第64頁正、反面):
被告洪健鈞、王元翰交付的東西其實都是交給一個脖子上 有刺青的人,我完全沒有參與,但警察有出示照片給我指 認,我有指認。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的事情,但他們都是 跟脖子上有刺青的那個人聯繫。
⒉105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 第77頁正面):
105 年7 月初某日下午,周宏達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叫我幫忙去一間7-11便利商店,向被 告王元翰收1 本存摺回來給他,因爲周宏達跟我說那是他 的東西,我便幫他忙去拿回來,我不知道是詐騙人家的郵
局帳戶存摺。
⒊105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 28號卷第100-101 頁):
105 年7 月初某日,因周宏達當時要出門,所以叫我幫忙 去拿存摺回來,我只有向被告王元翰拿存摺,沒有拿印鑑 及提款卡,我不知道周宏達本名是什麼,只知道他叫阿寶 。我是在被告王元翰出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 ⒋本院106 年8 月26日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 面):
我在夜市工作時是王傳勝的小弟,跟被告王元翰碰面只有 2 次,1 次在網咖,我到時他已在店內,我那次去是幫王 傳勝去跟老板娘吵架,第二次和王元翰碰面是在土城,我 去土城是因爲他們有一個工程要做,我聽到這個訊息才去 的,後來我就入住土城,睡在客廳。105 年7 月8 日王傳 勝找被告洪健鈞、王元翰時我有在場,我去是要去支援的 ,但我只知道有發生事情,但不知發生何事,當時我尚未 入住土城。
㈡證人王健鈞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 20頁反面- 第21頁):
被告蔡旻霏是我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綽號小龍,他和同 爲集團上手的王傳勝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0 號11樓。我們車手要出去做案前,王傳勝都會叫 我們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的「網路先鋒」網咖集 合,等大陸的電話,被告蔡旻霏會過來看我們早上是不是 有來報到,王傳勝和被告蔡旻霏是擔任詐欺集團幹部的角 色。
⒉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 24頁正面- 第26頁反面):
①我所屬詐欺集團是以綽號蔡頭之周宏達(寶哥)爲首, 王傳勝是他下面幹部,我跟被告王元翰是王傳勝旗下車 手,另外綽號邰客之邰兆璿是周宏達最的小弟,綽號小 龍之被告蔡旻霏是王傳勝的小弟。周宏達負責撥打工作 機指示我及被告王元翰外出詐騙;邰兆璿與周宏達同一 組;王傳勝把我及被告王元翰介紹給周宏達調度,王傳 勝每天負責叫我們起床及指示我們到網咖集合待命,之 後王傳勝會指派被告蔡旻霏來網咖查勤,監督看我跟王 元翰工作情形,有時被告蔡旻霏會跟王傳勝一起來。 ②我跟被告王元翰105 年7 月8 日交保後,當天下午王傳 勝有叫我跟被告王元翰到集團據點找他,現場有被告蔡
旻霏、王傳勝,王傳勝問我們,警察問我們筆錄內容及 有沒有把他們供出來,我跟被告王元翰都說沒有,我跟 被告王元翰有提交保金的事,王傳勝說他們現在沒有錢 ,最後王傳勝恐嚇我們如果把他供出來,我跟被告王元 翰不管在監獄裡面或外面,都不會有好日子。
⒊105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 83號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正面):
①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5 年6 月29日早上8 時許,被 告王元翰就說要在我家附近的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網咖 見面。在網咖就是待命等電話,由我負責接電話,但6 月29日並沒有電話進來。6 月30日我也有跟被告王元翰 一起在早上8 點到網咖待命,一樣沒有生意。直到105 年7 月1 日,我一樣跟被告王元翰去網咖待命,到了快 中午的時候,電話就來了,問我們現在在那裡,我們說 在樹林,對方就報了一個七堵的住址,叫我們立刻過去 。我記得當天王傳勝也有去網咖,還有被告蔡旻霏,那 幾天也都有來,被告蔡旻霏和王傳勝感覺是到網咖監視 我和被告王元翰的。
②105 年7 月20日警詢時,我有指認被告蔡旻霏及王傳勝 ,另外還有個叫「寶哥」及他的小弟「台客」,偶爾也 會到網咖。我聽王元翰說那個叫「寶哥」的就是「蔡頭 」、「蔡頭」就是跟王元翰收東西的人。我跟王傳勝本 來就認識,我每次去網咖,感覺王傳勝都在監視我,而 且王傳勝和被告蔡旻霏、「台客」、「蔡頭」都熟,都 會一起講話,而且我知道王傳勝和「蔡頭」住在一起。 ⒋本院106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第122頁反面 ):
①我和王傳勝之前在夜市工作時就認識,後來因爲我另涉 刑事案件急需5 萬元,所以就透過王傳勝的介紹,在網 咖和綽號菜頭的周宏達碰面,當時王傳勝也在場,周宏 達對我說有一份工作可以賺很多錢,我只要幫忙去收錢 就好了,也就是以交給我的公機聯絡客戶,他們會跟我 信講地址,對方穿著如何等,然後我們再過去收錢。我 同意後,王傳勝當場交扣案公機給我。
②我同意做收錢的工作後,就和被告王元翰開始大約在每 天中午,到樹林金門街的網路先鋒網咖待命,周宏達、 王傳勝也常常來,被告蔡旻霏也會來,但次數較少,例 如5 次中會來3 次。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我所述:「 (問:共犯間角色分工為何?),我是假冒地檢署專員 向被害人拿帳戶或現金,王元翰負責把風及收水,綽號
菜頭是上手,王傳勝把我和王元翰介紹給綽號菜頭調度 ,王傳勝每天負責叫我起床,指示我到網咖集合待命, 王傳勝會指派綽號小龍來網咖查勤,綽號小龍是王傳勝 的小弟,他的工作是負責監看我和王元翰工作情形,有 時候他還會跟王傳勝一起來。」等情形是真實的(見10 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7 頁)。
③105 年7 月1 日詐騙被害人方綢乙案,詐欺集團成員是 打我所持公機,指示我前往收取詐得財物,當天早上被 告蔡旻霏有到網咖。
④105 年7 月8 日我跟被告王元翰交保後,周宏達和王傳 勝有找我跟被告王元翰,我們至土城他們住的地方,在 場的有我、被告王元翰、被告蔡旻霏、周宏達及王傳勝 ,被告蔡旻霏所在位置可以聽得到我們講話,王傳勝就 一直要我和被告王元翰不要講出來說周宏達、王傳勝及 被告蔡旻霏也有參與詐欺之類的話。
㈢證人即被告王元翰先後證述如下:
⒈105 年7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 第頁22頁反面):
①我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周宏達(綽號寶哥、蔡頭) 、邰兆璿(綽號:邰客)、王傳勝(綽號勝哥)、被告 蔡旻霏(綽號:小龍)及被告洪健鈞。我與被告洪健鈞 都是聽從周宏達指揮,詐欺所得都是由周宏達指揮看要 交給誰。邰兆璿是周宏達所屬的另一個詐欺集團內的車 手,都是邰兆璿那一組跑不完,才輪到我與被告洪健鈞 當車手。王傳勝是幫忙周宏達媒介車手的。我們的據點 就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或是金 門街的「網路先鋒」網咖。
②105 年7 月9 日交保後,王傳勝聯絡我,並叫我聯絡洪 健鈞,要我們一起過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據點,王傳 勝、被告蔡旻霏及周宏達詢問我和被告洪健鈞在警局所 製作的筆錄內容,然後周宏達恐嚇我們不能把他們供出 來,否則我們裡外都不好過。
⒉105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105 年度偵字第30 83號卷第91頁- 第95頁):
①105 年6 月中旬,經由王傳勝介紹,加人詐欺集團,集 團內還有周宏達、邰兆璿、王傳勝及被告蔡旻霏。我和 被告洪健鈞都是去現場取貨,被告洪健鈞負責拿,我負 責把風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周宏達跟邰兆璿是另外一 組跑現場的,蔡旻霏是負責跟我收拿到的東西。原本是 王傳勝要跟我收,但他都在南部忙,所以他都叫被告蔡
旻霏來跟我收,其中有一次收到現金是直接交給王傳勝 。
②105 年7 月1 日我與被告洪健鈞向被害人方綢詐得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後,原本機房的人是要我們到會合點附 近的郵局等,但後來又打給我們說家屬回來騙不到密碼 ,叫被告洪健鈞把東西拿給我,我再拿給周宏達,周宏 達就要我到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的一家7-11等,並由被 告蔡旻霏來找我拿東西,我約當日下午4 時30分,到該 處將東西交給被告蔡旻霏,但沒有拿到酬勞,我當時有 跟被告蔡旻霏抱怨爲何沒錢,他說沒有成功就不會給錢 。
③105 年7 月7 日遭逮捕後,周宏達透過王傳勝找我去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個社區的11樓,是一個叫「嫂子」 的家中,威脅我們不該說的不能說,還有問我們做筆錄 的內容,他們說如果講到什麼害他們被逮,我們在裡面 (指監獄)外面都不好過。
⒊本院106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 - 第113 頁正面):
①被告洪健鈞是我國中的學長,王傳勝是在樹林大安夜市 工作時認識的,本件扣案的公機是周宏達給我的。原本 不認識周宏達,是王傳勝說有錢賺,問我要不要,之後 就依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與 周宏達碰面,當時王傳勝也在。
②105 年6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和被告洪健鈞同一組, 我們幾乎都是在家裡或金門街的網路先鋒網咖待命。我 們在網咖待命時周宏達他們有來過,可是他們不是來監 視,印象中和被告蔡旻霏在網咖只有碰過1 次,該次好 像王傳勝也在,不知道王傳勝叫他來做何事,好像是買 遊戲點數。
③105 年7 月21日我的警詢筆錄內有關「(問:你等詐騙 集團還有哪些成員?上下從屬關係為何?據點在何處? )詐騙集團有蔡旻霏,蔡旻霏也都是聽王傳勝與周宏達 的,他都是早上來看我們車手有沒有上班,據點就是中 央路或者是網路先鋒網咖。」(見105 年度偵字第3307 號卷第22頁反面)之記載應該無誤,但是我口誤。我會 這樣說是因爲被告蔡旻霏有一次依周宏達指示到亞洲路 跟我拿詐騙所得存摺,所以我才認爲被告蔡旻霏跟我們 一樣是詐騙欺集團成員。關於被告蔡旻霏早上來看我們 車手有沒有上班這這段話,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我確定 的是被告蔡旻霏真的有來網咖過,但他是王傳勝叫來要
買遊戲點數的。
④我和被告蔡旻霏本來在夜市就有認識,他的綽號是「小 龍」,被告蔡旻霏來跟我拿存摺的時候,我並沒有問被 告蔡旻霏關於酬勞的問題,105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所 載「我當時有跟小龍抱怨為何沒錢,他說沒有成功就不 會給錢。」之供述,我記得我是跟周宏達說的,因爲我 跟被告蔡旻霏不同組,所以應該不會跟被告蔡旻霏抱怨 酬勞的問題。
⑤105 年7 月8 日我跟被告洪健鈞交保後,周宏達有找我 們去土城,當時王傳勝在場,不記得被告蔡旻霏是否在 場。
⑥105 年7 月22日警察至被告蔡旻霏住處執行搜索時,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蔡旻霏,要他小心一點,被告蔡旻霏應 該是跟我和被告洪健鈞上一樣的班,就是詐騙吧,我叫 他上班小心一點, 他應該就懂了。
㈣證人周宏達於106 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下(見106 年偵 緝字第91號卷第29頁):
105 年7 月間,我曾經看報紙打工,依對方指示要去某些地 方拿東西,但我剛好有事,就請被告蔡旻霏去,不知道交東 西的人是被告王元翰。交東西的地點不清楚,東西都包起來 ,我拿了之後也沒有人來拿。
㈤綜觀上開被告蔡旻霏之供述、證人洪健鈞、王元翰及周宏達 之證言,可知被告蔡旻霏確係依周宏達之指示,向被告王元 翰收取詐得之被害人方綢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且證 人洪健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元翰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一致指稱之蔡旻霏是其等所詐欺集團成員幹部, 是集團成員王傳勝的小弟,平日被告蔡旻霏會至待命地點之 網咖監督其等上工情形,證人王元翰更明確證述交付被害人 方綢之存摺等資料時,曾向被告蔡旻霏抱怨爲何沒有酬勞, 被告蔡旻霏答以未取得現金即無酬勞之情,足認被告蔡旻霏 與證人洪健鈞、王元翰爲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至證人王 元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蔡旻霏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且不是向被告蔡旻霏抱怨酬勞問題,是向周宏達抱怨 ,其於警詢、偵訊所證是出於口誤云云,本院審酌證人王元 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核與證人洪健鈞所證大致相符,堪信 爲真實,且如前所述,證人王元翰於警察搜索被告蔡旻霏住 處時,曾打電話向被告蔡旻霏示警,顯見被告王元翰與被告 蔡旻霏交情深厚,因認證人王元翰前開於本院翻異前詞之有 利被告蔡旻霏之證述,係迴護被告蔡旻霏之詞,無從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蔡旻霏之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旻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洪 健鈞、王元翰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如事實欄一㈢所爲,另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至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 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 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 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 察官認被告3 人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顯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洪健鈞、王 元翰於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 ,持以盜領被害人張雅晴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雅晴之 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為遂行同一詐欺計 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與周宏達及王傳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洪 健鈞及王元翰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罪,與周 宏達及王傳勝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旻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其刑。 ㈤被告洪健鈞及王元翰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 般民眾思慮未周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行政及司法機關組 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方 綢、邱永鴻及張雅晴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 之威信,所為實有害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洪健鈞及王元翰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可見其等之悔意,且其2 人業與被害人邱永鴻達成 和解,並各先行賠償8 萬元,有本院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蔡旻霏犯後否認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洪健鈞在學、被告王元翰國中畢 業、被告蔡旻霏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健鈞待 業及家境小康、被告王元翰業工及家境勉持、被告蔡旻霏無 業及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健鈞、王元翰所之 刑分別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被告王元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元 翰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邱永鴻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被害人邱永鴻所受損害中,被害人方綢無現金損失,被害 人張雅晴已取回受詐財物,本件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大部分受 填補,並衡酌上開各量刑因子,認被告王元翰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爲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手機及空盒等物品,係被告3 人所屬詐欺 集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3 人詐得之被害人方綢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品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害人方綢業報警處理,被告3 人應無 再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健鈞、王元翰詐得被害人邱永鴻現金46萬元,核系其 2 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2 人業與被害人邱永鴻達成調解,分別先行賠 償8 萬元予被害人邱永鴻,業認定如前,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健鈞、王元翰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有之存摺、提款卡 及現金等,業發還由被害人張雅晴收受,有前引贓物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查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於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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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洪健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元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蔡旻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洪健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元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洪健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元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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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及空盒1 個。二、扣案之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一、自被告洪健鈞處扣得之I-PHONE 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 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自被告王元翰處扣得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