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23號
TCDM,102,訴,72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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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 號
                   102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宇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耑安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游明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174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移送併辦(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2年度偵字第9763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6 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凱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林均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游明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4、6、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耑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王世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黃祥偉(另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確定)均係成年人,與少 年徐○晟、吳○傑林○毅林○傑、武○翔(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均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各於民國101年8月間 起至101 年11月間,加入綽號「小黑」之許忠祐(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董仔」、「兄仔」、 「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詐欺方式係利用一般人 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 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 理,假冒警員行使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職權,及假冒檢察官行 使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或冒充受長官指揮,向當事人傳達 指示進行案件之司法人員職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 小黑」等集團成員幕後操盤指揮,以行動電話聯絡俗稱「車 手」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並安排俗稱「叫水」(又稱「 照水」)之人,負責跟蹤被害人及觀察週遭情況。鄭凱宇於 系爭詐欺集團即擔任車手頭,除親自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叫水;林均翰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供車手及叫水住宿,並協助「小 黑」及鄭凱宇管理及聯繫車手、叫水;游明勳、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張○誠、武○翔擔任車手或叫水;林耑 安擔任俗稱「水車」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之贓 款後,交付給「小黑」或其指定之人;王世杰則負責介紹新 進車手給少年徐○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小黑」並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鄭凱宇所管領之車手、叫水聽 候電話指示。車手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贓款,鄭凱宇、林均 翰可從中各抽得1 %之酬勞,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叫 水可共同抽得4 %之酬勞;林耑安每次則分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之酬勞;另王世杰與少年徐○晟 所介紹之車手,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可從中抽得0.5%至1 %之報酬。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林耑安王世杰即於 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警察、檢察 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張彩雲,並佯稱:因張彩雲之個人資料 外洩,已遭他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金,及其名下之大眾銀行 帳戶,經查已售予一名林姓通緝犯,將指示專人陪同張彩雲 至郵局提領現金,以證明是否贓款,若不配合調查,將凍結 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張彩雲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 以供查證。鄭凱宇吳○傑於同日14時4 分許,依指示前往 張彩雲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新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 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鄭凱宇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 法院人員與張彩雲接洽,向張彩雲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



員職權,並陪同張彩雲前往中華郵政潭北郵局提領現金 110 萬元。嗣鄭凱宇在臺中市○○區○○路00號潭北國小旁,取 得張彩雲所交付之現金110 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52 分許,與吳○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 勞速食餐廳,將詐欺所得110萬元交予林耑安。 ㈡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無顯 示號碼之方式,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檢察 官名義,以電話聯繫廖秀鳳,並佯稱:因廖秀鳳之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人持以申請醫療補助,其名下之大眾銀 行帳戶並涉及「林火旺」詐欺案件,指示廖秀鳳提領57萬元 現金後,由檢察官派員領取保管云云,致廖秀鳳陷於錯誤, 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廖秀 鳳已陷於錯誤,即通知游明勳林○毅於同日13時5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由林○毅負責觀察周 圍情況,游明勳則假冒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廖秀鳳 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12日台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依其 內容為提存書,含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印文1 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廖秀鳳收執而行使之, 致廖秀鳳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57萬元交付於游明 勳,足生損害於廖秀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 書之公信力。嗣游明勳、少年林○毅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 情之王文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大雅 路與德化街口之「大都會網咖店」。
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及綽號「小黑」 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18日13時許,先後冒用中 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名義,以電話聯繫許照紅,並佯稱 :一名自稱「許美惠」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健康保險費,且 許照紅名下之帳戶涉及綁票案件,須提供存摺資料以供法院 查證,致許照紅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存摺資料。該集團之 電話機房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 ,於同日14時5 分許,前往許照紅位於臺中市松竹路之住處 附近(地址詳卷)與許照紅接洽,並冒充法院公證處之司法 人員,向許照紅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許照紅



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鑑1個及許照紅之 國民身分證1 張。嗣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存簿儲金簿、印鑑 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松 竹郵局,以許照紅之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 用許照紅之印章在該提款單上偽造「許照紅」之印文1 枚, 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許照紅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持交松竹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而交付26萬元現金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許照紅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0日11時許, 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 連陳玉嬌,並佯稱:連陳玉嬌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 人冒用,且涉嫌參與「林火旺」詐欺案件,收到檢察署傳票 亦未到案說明,須提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所派警員,以 供查證是否為共犯云云,致連陳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 帳戶內金錢以供調查,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 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交付金錢。而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連 陳玉嬌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2時14分許,通知持用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明勳林○毅,前往臺中市○ ○區○○路0 號與林陳玉嬌接洽。而連陳玉嬌於同日13時22 分許,在中華郵政豐原中山郵局提領現金42萬元後,未及與 游明勳林○毅會面,即為警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游明勳林○毅因而未取得財物。
鄭凱宇林均翰與其等所管領之不詳車手,及綽號「小黑」 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 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9月26日8 時10分許,先後冒 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名義,以 電話聯繫林廖佔,並佯稱:林廖佔涉嫌參與「林千惠」、「 林火旺」之健康保險費詐領案件,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 國民身分證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廖佔陷於錯誤,同意提交 存摺資料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見林廖佔已陷於錯誤 ,即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車手,於同 日10時10分許,前往林廖佔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住 處樓下(地址詳卷)與林廖佔接洽,並冒充為法院公證處之 司法人員,向林廖佔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致林



廖佔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2 本、印鑑2個及國民身分證1張。嗣該不詳車手 取得上開存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 50分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林廖佔之名義,填 載取款憑條並盜用林廖佔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廖 佔」之印文1 枚,偽造表示該取款憑條係由林廖佔同意或授 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之櫃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 款而交付35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廖佔及金融機構對於 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黃祥瑋、少年吳○傑、 徐○晟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徐○晟於101年9月間,透過王世杰之介紹,引介黃 祥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祥瑋並於101年9月24日 與吳○傑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拍攝證件照片,以供出面擔 任車手向受騙民眾領取詐得款項之用。嗣黃祥瑋於101年9月 27日凌晨某時許,經徐○晟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路與逢大路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與吳○傑游明勳會合後, 於同日上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先後冒 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 廖秀枝,並佯稱:因廖秀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已有自 稱「廖美惠」之人欲冒名詐領醫療保險金,並遭冒名申辦玉 山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且廖秀枝屢次傳喚未到,須供出所 有銀行帳戶、定期存單,及提領220 萬元存放於檢察署保管 ,將指示專人陪同廖秀枝前往領款云云,致廖秀枝陷於錯誤 ,同意提交帳戶內金額以供監管。而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 成員見廖秀枝已陷於錯誤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傳送簡 訊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祥瑋游明勳 前往廖秀枝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住址詳卷)之住處 附近等候,而其等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游明勳將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服務證」1 張交予黃祥 瑋(該偽造之監管科服務證上原即列印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 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黃祥瑋照片係游明勳於 計程車上當場黏貼偽造而成),欲供黃祥瑋廖秀枝接洽時 使用;黃祥瑋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口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於不詳 時間、地點所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黃祥瑋接收上開



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隨即前往廖秀枝前址住處外與游明勳 會合,欲由黃祥瑋假扮司法人員陪同廖秀枝前往郵局取款。 然黃祥瑋游明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 經警員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立即通報轄區警員前往 附近巡邏,因而發現黃祥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黃祥瑋黃祥瑋因而未能行 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證件,亦未取得財物,並經警當場扣得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101年9月27日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份(依 其內容各為提存80萬元、220 萬元之收據、各含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法務部地檢署 服務證」證件1張(其上黏貼有黃祥瑋之照片1張),惟游明 勳則趁隙逃逸。
鄭凱宇林均翰、少年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1 年9月28日9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 工、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張許秀香,並佯稱: 張許秀香前於今年5 月間在臺北市申請補助,其名下之金融 帳戶經查亦作為他人犯罪使用,須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交由 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張許秀香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交銀行存 摺、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機房即通知林○毅於同日 上午12時許,前往張許秀香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地 址詳卷)之住處附近與張許秀香接洽,並冒充受檢察官指揮 之司法人員,向張許秀香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 致張許秀香益加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林○毅於同日12 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郵局, 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提款 單上偽造「張許秀香」之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 由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 知情之郵局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 款而交付28萬元現金予林○毅林○毅復接續於同日13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填載取款憑條,並盜用張許秀香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 ,偽造「張許秀香」之印文3 枚,而偽造表示該提款單係由 張許秀香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交不知 情之銀行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款



而交付15萬元現金予林○毅,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許秀香及金 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鄭凱宇、少年武○翔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1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 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李宜蓁,並佯稱:李宜蓁 之個人資料外洩,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參與「林火旺」詐 欺案件,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存摺及現金等,交付所派遣 之法院人員以供查證是否為贓款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 而同意提交現金、銀行存摺及印章以供查證。該集團之電話 機房成員即通知少年武○翔、林○毅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南區臺中市與信義南街天橋下與李宜蓁接洽,由林 ○毅擔任照水,武○翔則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 李宜蓁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101年10月2日台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之公文書1紙(依 其內容為提存73萬元之收據,含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李宜蓁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宜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且使李宜蓁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 妥之現金73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 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6張及密碼交予 武○翔,武○翔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同日13時2 分許起至13時26分止,持上開詐得之金融 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 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 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領 4 萬8000元;自上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8 萬元;自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提領10萬元;自上開臺中路郵局 帳戶提領45萬元;及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 4萬9000元,合計155萬7000元得手。 ㈨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毅林○傑及綽號「小 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 年10月12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1年11月6日止,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 、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潘碧珠,並佯稱:一名 名為「潘美惠」之女子持潘碧珠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自稱受潘碧珠之委託向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補助,是否曾 遺失證件遭他人冒用,且潘碧珠請領醫療補助費涉有詐領之 嫌,警察與法院正在聯合查緝詐騙集團,須提出存於銀行之 現金進行公證云云,致潘碧珠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 內之金錢進行公證。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少年吳 ○傑、林○毅林○傑等人,分別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 人員,向潘碧珠傳達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秀朗國小附近)與潘碧珠接洽, 並於101 年10月15日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在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之「101 年10月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 印文1 枚),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公印文1枚)各1份,在上開地點交予潘碧珠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潘碧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 公信力,並使潘碧珠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100 萬 元,當場交付於該名不詳成員。嗣潘碧珠陸續在同一地點, 於101 年10月16日交付現金150萬元;於101年10月18日交付 180 萬元;於10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1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予少年林○毅; 於101 年10月30日交付90萬元;101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1 年11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 少年林○傑吳○傑,並於上開日期,同時收受記載該次收 款金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各1份,共7份(均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 印文1枚)。
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少年武○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 名(其一為綽號「眼鏡」之男子)及綽號「小 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1 年10月26 日某時許、101 年10月29日14時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 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陳煥浪,並佯稱:一名自 稱「陳美惠」之女子,欲請領陳煥浪之健康保險補助款,陳 煥浪已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交法院公證,又 為免陳煥浪前往法院時遭到拘提,將以證物代送之方式派員



取款云云,致陳煥浪均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提交帳戶內之金 錢進行監管。嗣於101 年10月26日16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 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 局前與陳煥浪會面,並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之「101 年10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1 份(不含偽造之公印文),及非屬偽造公 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1 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予陳 煥浪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煥浪及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陳煥浪 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現金66萬5000元,當場交付於該 名不詳之人;又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許,由游明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由游明勳負責觀察周圍情況,綽號「眼鏡」 之男子冒充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向陳煥浪傳達指示案 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份(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1 枚)予陳煥浪收執,及向陳煥浪收取其已備妥之 現金43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其他金融機構金融卡共7 張及密碼,該名綽號「眼 鏡」之男子即與游明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持上開詐得 之金融卡至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 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 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 戶提領7 萬2000元;自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3萬2000 元;自上開北埔郵局帳戶提領5 萬9000元;自上開元大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8 萬8000元,合計共35萬1000元得手 。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01 年10月30日承同一犯意,撥打電話 向陳煥浪佯稱要將上開二次之款項返還,但須另外支付60萬 元之保證金云云,並由少年武○翔於101 年10月30日冒充由 檢察署指派之司法人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陳 煥浪會面,惟陳煥浪事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由埋 伏警員將武○翔當場查獲。
鄭凱宇林均翰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5日11時30分



許,冒用165 專線警察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茂川,並佯稱 :黃茂川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並疑似吸金1000多萬元,且黃 茂川傳票未收,亦未到案說明,將遭法務部特偵組為行政凍 結管收,並要求提出60萬元之存款交由警員收取云云,致黃 茂川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 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臺灣銀行, 提領現金10萬元,預備交由所謂之警察收取。而該集團之電 話機房見黃茂川已陷於錯誤,即通知鄭凱宇於同日17時30分 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3 段大豐公園前,假冒受警察 指示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茂川 接洽,並向黃茂川收取其已備妥之現金60萬元得手。 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與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偽 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8日9時許,先後 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黃 孟雀,並佯稱:不詳人士持黃孟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 身分證,於今年6月8日請領健康保險給付,因而涉嫌詐欺及 恐嚇案件,須以資金公證之方式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孟雀 陷於錯誤,同意提交金融帳戶內金額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 電話機房見黃孟雀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 日下午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 號出口與黃 孟雀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 察官指揮之司法人員,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黃 孟雀會面,並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 偽造之「101年11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文書(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份, 及非屬偽造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封面1份(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交付黃孟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孟雀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核發公文書之公信 力,並使黃孟雀益加信以為真,將已備妥之42萬1000元現金 交付予林○傑
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吳○傑林○傑與綽號「小黑」等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15日12時許,先後冒用中央健 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繫謝美麗,並佯 稱:一名自稱為謝美麗之孫女者,稱其受謝美麗之委託辦理 健康保險補助,並遭人冒用名義於大眾銀行開立帳戶而涉嫌



詐欺案件,要求謝美麗配合調查云云,致謝美麗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供查證。而該集團之 電話機房見謝美麗已陷於錯誤,即通知吳○傑林○傑於同 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 前會面,由吳○傑負責觀察周圍情況,林○傑則假冒受檢察 官指揮,僭行指示案件進行之公務員職權與謝美麗會面,向 謝美麗收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木柵郵 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吳○傑、林○ 傑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文山區中華 郵政樟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 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 此不正之方法,自謝美麗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 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木柵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金融卡密碼,致使自動提 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 正之方法,自謝美麗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20萬元。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11月17 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鄭凱 宇,並經鄭凱宇同意執行搜索;另於101年12月5日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179號搜索票,分別至游明勳林均翰林耑安、少年吳○傑林○毅陳○如(被告游明 勳之女友)之住處執行搜索;及經王世杰、少年林○傑同意 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三、案經張彩雲黃茂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照 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煥浪、李宜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林耑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經 被告王世杰之選任辯護人,就另案被告黃祥瑋與少年徐○晟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 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另案被告黃祥瑋 與少年徐○晟於警詢中供述,對於被告王世杰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世杰有罪之證據資料外,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王世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其餘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鄭凱宇鄭凱宇林均翰、游 明勳、林耑安,亦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 對被告鄭凱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明 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世杰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吳○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少年徐○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 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 第1514號、第1572號、1692號、1742號、1790號、1892號通 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5頁), 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 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鄭凱宇等 5 人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 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 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 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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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