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
101年度易字第2951號
102年度訴字第712號
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米
被 告 袁忠成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陳振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曾士豪
被 告 林大彬
被 告 洪慧棋
被 告 陳信嘉
被 告 徐建順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許盛霖
被 告 林昌信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林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林益全
被 告 黎閎洋
被 告 張書栓
被 告 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俊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曾南堂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鉦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吳鉦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葉千鳳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何韻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蕭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劉啓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潘建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朝國
被 告 江支隆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彭明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忠輝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洪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林淂浤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被 告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秀雄
選任辯護人 郭志剛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范光煊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李霞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王星鑫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陳定林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昱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李重慶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0377號、第13578號、第15144號、第166
32號、第16633號、第16634號、第16635號、第16636號、第1663
7號、第16638號、第16639號、第16640號、第17360號、第17850
號、第17871號、第17872號、第17873號、第18512號),及追加
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827號、第17850號、第19538號、102 年
度偵字第5729號、第2151號、第10813號、第164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重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林昱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星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東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袁忠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陳振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林益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書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慧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林大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鉦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葉千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陳萬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建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嘉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信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林昌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洪韋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范光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曾士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南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盛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江支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潘建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美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明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淂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忠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啓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張書栓、徐建順其餘被訴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均無罪。
黎閎洋無罪。
何韻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重慶、林昱旻、陳定林、王星鑫、張祥文(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琇容(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東米、袁忠成、陳振 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推由陳定林於民國 101 年初某日,向不知情之王耀億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鐵皮屋,企圖以權利外觀對外表彰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 用權,張祥文則負責出資打點周邊關係,李重慶、林昱旻負 責經營,並對外接洽有意傾倒廢棄物之工地業者(俗稱土頭 ),張琇容負責對外聯繫謝慶松、李志宏、林益全、曾士豪 等本身擁有曳引車車隊或可聯繫其他曳引車司機之人,告以 如有營建混合物或污泥、廢鑄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可傾倒 於系爭國有土地,王星鑫不定期前往巡視現場情形,並每日 向張琇容收取營收及明細,再交予張祥文,劉東米、袁忠成 、陳振文負責現場車輛指揮工作。渠等即以上開之分工模式 ,自101年4月下旬某日起共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非法之 土尾場,供下述之曳引車司機林益全等人傾倒廢棄物。渠等 並再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樹枝、李志宏(該2 人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駕駛挖土機負責
進場廢棄物之整平工作。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3 人並 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以手持式無線電使 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143.77OMHZ」與線上之曳引車司 機聯繫,亦即陳振文負責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出 口處之進入系爭國有土地必經之涵洞口監控,通報內場有曳 引車即將進入,待曳引車進場後,劉東米、袁忠成即負責引 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登記車次及向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 9,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
二、林益全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明知其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其獲悉 系爭國有土地可供非法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後,竟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於101年4月 28日,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含98-AJ 號子車)自臺北市內 湖區某處工地載運夾雜木板等大量垃圾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待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後,即利用車上無線電 對講機以「143.77OMHZ」頻道先與袁忠成聯絡,並經土尾場 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又在袁忠成之引導下將上開營建混 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其並交付10,0 00元予袁忠成收受。
三、張書栓與其受僱人吳盛忠(業已於起訴前之101年7月20日死 亡)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 盛忠於10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 55-RP號子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8-AJ號子車)自不 詳工地載運夾雜木板等大量垃圾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在袁 忠成之引導下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 回填、堆置。
四、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鑄造原料買賣業,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洪慧棋則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之駕駛,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日月勝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鉦偉、會計人員葉千鳳與洪慧棋竟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鉦偉指示葉千鳳非法清 除該公司從事耐火材料加工後篩除之廢鑄砂,葉千鳳隨即以 每公噸480 元之價格與洪慧棋談妥處理費用,嗣洪慧棋即於 101年4月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及27日,駕駛上述 營業曳引車(含9W-65 號子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新屋鄉○ ○路00號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廢鑄砂共6 車次。洪慧 棋又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大彬,由林大彬於101年4月19日 至26日間之某日、同年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含02-HK 號子車),前往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上址
載運廢鑄砂共2 車次。而洪慧棋、林大彬各次駕車載運日月 勝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廢鑄砂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 道後,另分別又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 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OMHZ」頻道與劉東米、袁忠成 等人聯絡,經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遂在袁忠成之 引導下將上開廢鑄砂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其 中洪慧棋、林大彬於101年4月27日自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載 運之廢鑄砂共2車次,於同年月28 日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時 ,在尚未回填、堆置時即為警方所查獲)。
五、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福豐公司)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 製造業等。該公司自97年8 月起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 利用廢棄物檢核通過,再利用之廢棄物項目計有廢陶瓷(R- 0403)、廢木材(R-0707)、紡織污泥(R-0906,用途為燃 料)、煤灰(R-1101)、漿紙污泥(R-0904)等公告再利用 廢棄物。又為收受D 類污泥,復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1月19日核發乙級廢棄物 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 (D-0901)、無機性污泥(D-0902)、污泥混合物(D-0999 ),處理方式為物理處理(破碎、粉碎處理)、熱處理(燒 結處理),產出產品為紅磚。而江支隆自100年4月間起接手 廣福豐公司實際營運,竟指示擔任公司挖土機駕駛之潘建華 尋找有意非法清除堆置在該公司污泥之曳引車司機,嗣2 人 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嘉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駕駛,且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其經由無線電頻道與潘建華聯繫並確認廣福 豐公司有污泥急需處理後,即基於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27日駕駛前開 營業曳引車(含52-CV 號子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龍潭鄉○ ○路0段000號之廣福豐公司,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裝載 污泥槽內之污泥共2車次,並向潘建華收取每車次24,000 元 之報酬。而陳信嘉各次駕車載運廣福豐公司上開污泥抵達國 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後,另又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 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OMHZ」頻 道與袁忠成等人聯絡,經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遂 在袁忠成之引導下將上開污泥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填、 堆置,並交付每車10,000元之費用予袁忠成收受。 ㈡李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基於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4月24日、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含53-CM 號子車)前往廣福豐公司,並由潘建華駕駛 挖土機為其等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各1 車次。李志宏即駕車 再將上開污泥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 ㈢謝慶松(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電信法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其雇用之陳萬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 」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詎渠等基於與 江支隆、潘建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慶松 、「阿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77-R J號子車)、298-ZA號營業曳引車(含69-NY號子車),於10 1年4月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陳萬生於10 1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18-MZ 號 子車),分別前往廣福豐公司,並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 等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總計共13車次。謝慶松、陳萬生、 「阿山」即駕車再將上開污泥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填、 堆置。
㈣洪韋志基於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仲介同有犯意聯絡,且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徐 建順、林昌信、林嘉鴻於101年4月28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35-ER號子車)、511-XW 號營業曳 引車(含6P-46號子車)、891-HB號營業曳引車(含8S-02號 子車)前往廣福豐公司,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等裝載污 泥槽內之污泥各1 車次。嗣林昌信等人駕車載運廣福豐公司 上開污泥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後,林昌信、洪 韋志另又共同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聯絡,由 洪韋志指示林昌信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OMHZ」 頻道與劉東米、袁忠成等人聯絡進場事宜,惟在尚未進場回 填、堆置時即為警方所查獲。
六、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種人造纖維縫線及織 造用紗之製造、銷售與批發,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而該公司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紡織污泥,係由擔任公司經理 一職之范光煊負責聯繫第三人勤快興業有限公司清除。曾士 豪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駕駛,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詎范光煊與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李 霞為降低處理紡織污泥成本,竟與曾士豪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霞與曾士豪聯繫並確認東隆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污泥急需處理後,即由曾士豪於101年4月27日 下午,駕駛前述營業曳引車(含99-YW 號子車),前往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 區,廠區保全人員事先得范光煊之指示,而放行讓曾士豪順 利進入廠區內載運紡織污泥1車次,曾士豪並因此取得16,00
0元之報酬。嗣曾士豪於101年4月28 日上午,駕車載運東隆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紡織污泥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 交流道後,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 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OMHZ」頻道與劉東米、袁忠成聯 絡後,在尚未進場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七、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 造業、耐火材料製造業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 曾南堂自100年10 月間起擔任廠長一職。許盛霖則為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駕駛,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詎曾南堂、許盛霖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許盛霖於101年4月27日,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含8W-01 號子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之和成綠材 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載運污泥1 車次,曾南堂並當場交付報 酬26,000元予許盛霖收受。嗣許盛霖於101年4月28日,駕車 載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污泥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 路神岡交流道後,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 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OMHZ」頻道與劉東米、袁 忠成等人聯絡,經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遂在袁忠 成之引導下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國有土地上回 填、堆置,並交付9,000元予袁忠成收受。八、江支隆為廣福豐公司董事,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蕭美慧自100年7月1 日起擔任廣福豐公司之會計,負責公 司會計相關業務,公司每日之收入、支出均由其負責登打入 電腦作成內帳,相關會計憑證則交予會計師做帳;彭明莉自 100年5月起擔任廣福豐公司之出納,經手現金支出、收入, 及於事後提供現金收支證明單予會計蕭美慧以核對銀行存摺 ,並據以製作內帳。蕭美慧、彭明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江支隆、蕭美慧、彭明莉、潘建華、 何韻文等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江支隆明知廣福豐公司自100年至101年間並無購買鐵材,竟 與蕭美慧、彭明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支隆指示彭明莉自100年7月間起至 12月止,將無法取得合法原始憑證之公司現金支出,以項目 鐵材之不實內容填製支出證明單後,交予蕭美慧記載於該公 司100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之自結損益表營業費用項下之鐵 材金額,合計達429萬元;復接續自101年1 月間起,指示彭 明莉、蕭美慧以上開手法,將無法取得合法原始憑證之公司 現金支出,仍以項目鐵材之不實內容填製支出證明單後,記 載於該公司101年分類帳中之鐵材費用,依該公司101年1月1
日起至6月20 日之損益表顯示,該營業費用欄項下之鐵材金 額共計達702萬餘元。
㈡江支隆復承繼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廣福豐公司於101年4月28日並無委託銷售級配料 與隆晟工程行之事實,詎為非法清除該公司依據乙類廢棄物 處理許可所收受之污泥,先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潘建華於10 1年4月28日6 時駕駛挖土機為徐建順、林昌信、林嘉鴻駕駛 之曳引車裝填污泥,復再由潘建華指示不知情之何韻文開立 內容略為「銷售級配料23.51公噸、27.18公噸、23.48 公噸 與隆晟工程行」之虛偽不實銷貨單共3 紙,並交付予徐建順 等人而行使之。
九、廣福豐公司於97年5月21 日設立,並由林淂浤擔任負責人, 嗣於99年5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忠輝,並再於100年4 月間 將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予江支隆。劉啓超於98年7 月間起擔 任廣福豐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 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廢棄物實際收受 情形、處理方法等資料。詎林淂浤、林忠輝、江支隆明知廣 福豐公司自98年8月起至101年5 月止,所收受之污泥、煤灰 等廢棄物,其中大部分均無申報聯單,竟仍指示同具犯意聯 絡之劉啓超僅將有申報聯單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報,上開期間共收受污泥 及煤灰126,072.99公噸,且除廠內眝存1,259.213 公噸外, 其餘均申報完成處理或再利用。嗣於101年6月1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 中隊持本院搜索票至該公司以鐵皮圍牆區隔之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搜索,發現堆置大量污泥 、廢磚後。再於同年6月28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實地開挖現場 後,再配合航照圖、人造衛星影像,委請中央大學利用地面 光達及無人飛行載具進行量測結果,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體積 達224,564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十、林昱旻等人於案發後,為避免案情向上發展,於101年6月6 日透過王星鑫邀約張琇容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肯德基速 食店見面。林昱旻於張琇容向其表示如不處理因該案遭羈押 之劉東米、袁忠成之律師費、安家費則將出面投案時,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琇容恫稱「如果妳說出來的話 ,妳就是最後一個老闆,妳家住哪裡我知道,也知道妳小孩 」等語,致生危害於張琇容之安全。
嗣於101年4月28日7時50 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在系爭國有土地當場查獲劉東米、袁忠成、陳 振文等3 人引導曾士豪、林大彬、洪慧棋、陳信嘉、徐建順 、李志宏、許盛霖、林昌信、謝慶松、林嘉鴻、林益全等人 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現場作業之挖土機駕駛陳樹枝,並 扣得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使用之手持式無線電4 支,林 益全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2臺、ADI牌無線電手機1 臺,曾 士豪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 臺,林大彬使用之車裝無線電 面板1臺,洪慧棋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李志宏使用之 手持式無線電1支、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徐建順使用之車裝 無線電面板1臺,陳信嘉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謝慶松 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許盛霖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 臺,林昌信使用之行車紀錄器1個等物。又於101年5月3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和成 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查扣監視器主機1 臺、儲存 監視器影像檔之電腦主機、地磅專用電腦主機各1 臺。另於 同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新屋鄉○○路00號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查扣廠區配置圖1 張、空白 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契約書1張、廠商買賣資料16 張 、轉帳傳票5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移送、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 ),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 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
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蕭美慧、洪韋 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江支隆、劉啓超及林忠輝、林淂 浤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證 人林昱旻、王星鑫、陳定林、劉東米、袁忠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對被告李重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證人張琇容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重慶、 林昱旻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江支隆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核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所必要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昱旻及其辯護人雖稱張琇容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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