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04號
TCDM,102,訴,2604,2014081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5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壹張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珠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7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3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拾獲廖敏吉於 同年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所遺失之台 灣通公車乘車卡片1張(編號:Z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陳 志華在不詳時、地所遺失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已發還),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一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劉阿進林粟、RIWAYATUN BT KAMBORO SURATMAN(印 尼籍,中文譯名:李娃雅)、周展毅莊婷婷陳良祿陳春子袁奕富(起訴書誤載為袁亦富)、鄭瑞仁等人之



財物。
㈢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良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伊美朵精品服飾店及屈臣氏中站分公司,接續持上開竊 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且於刷卡消費 時均在各筆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 「陳良祿」署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 金額,及向第一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 收單銀行向第一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 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 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且使第一銀行因而 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 店,足生損害於陳良祿、第一銀行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 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㈣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莊婷婷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4日 18時5分,至「屈臣氏」沙鹿分公司,持上開莊婷婷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免簽名) ,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莊婷婷本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並交付等值之商品。
嗣因林碧珠於為如附表一編號8犯行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 經鄭瑞仁即時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1月6日13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查獲,並當場扣 得林碧珠竊取得手後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如附表三編 號1至16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林碧珠同意搜 索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2號,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至33所示之竊得及侵占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4至58 所示使用陳良祿莊婷婷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之物,及 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5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屈臣氏中站分公司店長許祐禎(原名:許時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碧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碧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敏吉陳志華林粟、李 娃雅、莊婷婷陳春子袁奕富、鄭瑞仁、伊美朵精品服飾 店負責人葉美惠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劉阿進周展毅陳良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案物照片6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0紙、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5張、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1 張、許祐禎葉美惠指認被告之照片、證人葉美惠提出之被 告刷卡購物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供參(見警卷第 7頁、53至127頁,101年度核退字第837號偵查卷第23頁、第 29頁、第35至37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盜刷被害人陳良祿莊婷婷信用卡 購得之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 侵入停放於被害人陳良祿住家1樓車庫內之車輛行竊,公訴 意旨誤以該車輛係停放於被害人住家門前而認應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良祿」之署名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 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持被害人莊婷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免簽名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編號4至7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 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分別持同一 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 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皆係以一盜刷信用 卡並偽簽姓名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侵占遺失物、侵入住宅竊盜、在不同商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四肢健全,非 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及 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 安,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 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第一銀行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侵占遺失物及竊得財物多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罪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 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惟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 ,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 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5張,均經各該特約商店交 予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 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 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刷卡消費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其中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 銷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4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商店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 56頁);另編號4至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消費 日已超過國際組織規定調閱期限1年,無法調閱,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衡情亦應已銷毀滅失,是以其上偽造 之「陳良祿」署名亦隨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陳良祿」署名應予沒收, 容有未洽。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盜 刷被害人陳良祿莊婷婷之信用卡詐取之財物,尚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予沒收云云,亦屬有誤。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扣案 被告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1年8月│臺中市霧│乘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劉阿進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7日13時 │峰區民生│入一樓客廳後,利用劉阿進與林│林粟 │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路47巷 │粟未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在神│ │徒刑捌月。 │
│ │ │2之2號 │明桌抽屜內2人所有之臺中縣敬 │ │ │
│ │ │ │老愛心卡2張(編號:B00000000│ │ │
│ │ │ │1號、Z000000000號,價值共約 │ │ │
│ │ │ │300元,已發還)得手。 │ │ │
├──┼────┼────┼──────────────┼───┼────────┤
│ 2 │101年10 │臺中市中│乘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李娃雅│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下旬 │區建國路│,徒手竊取李娃雅所有之PROK- │ │盜,累犯,處有期│
│ │ │159巷41 │ING金屬錶帶手錶1支、合金花台│ │徒刑捌月。 │
│ │ │號 │戒指1只、及杏一醫療用品貴賓 │ │ │
│ │ │ │卡1張(均已發還)得手。 │ │ │
├──┼────┼────┼──────────────┼───┼────────┤
│ 3 │101年10 │臺中市大│乘該址住處1樓兼營之神壇大門 │周展毅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17日19│甲區文武│開啟之際侵入該址,徒手竊取周│ │盜,累犯,處有期│
│ │時前某時│路42號1 │展毅所有之皮夾乙只【內含新光│ │徒刑捌月。 │
│ │(起訴書│樓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誤植為10│ │號信用卡、澳盛銀行卡號4423- │ │ │
│ │1年10月1│ │-0000-0000-0000號visa卡各1張│ │ │
│ │7日19時 │ │(已發還)、身分證、健保卡、│ │ │
│ │許) │ │新光人壽現貸卡、郵局提款卡各│ │ │
│ │ │ │1張及現金3000元】得手(起訴 │ │ │
│ │ │ │書漏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 │ │
│ │ │ │款卡各1張及現金3000元)。 │ │ │
├──┼────┼────┼──────────────┼───┼────────┤
│ 4 │101年10 │臺中市東│乘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莊婷婷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21日上│勢區豐勢│,徒手竊取莊婷婷所有之花旗銀│ │盜,累犯,處有期│
│ │午前某時│路142號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徒刑捌月。 │
│ │ │ │信用卡、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VISA卡、中國信 │ │ │
│ │ │ │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COSTCO聯名卡、臺北富邦銀行卡│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SOGO │ │ │
│ │ │ │信用卡、康士美會員卡、遠東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7號金融卡各1張得手(均已發 │ │ │
│ │ │ │還)。 │ │ │
├──┼────┼────┼──────────────┼───┼────────┤
│ 5 │101年10 │南投縣埔│乘該址住處1樓車庫供人出入之 │陳良祿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23日14│里鎮忠孝│小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徒手│ │盜,累犯,處有期│
│ │時21分前│路168號1│竊取陳良祿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第│ │徒刑捌月。 │
│ │某時(起│樓車庫內│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訴書誤植│之車上(│05號信用卡1張得手。 │ │ │
│ │為101年 │起訴書誤│ │ │ │
│ │10月23日│植為停放│ │ │ │
│ │) │於南投縣│ │ │ │
│ │ │埔里鎮忠│ │ │ │
│ │ │孝路168 │ │ │ │
│ │ │號前之車│ │ │ │
│ │ │上) │ │ │ │
├──┼────┼────┼──────────────┼───┼────────┤
│ 6 │101年11 │臺中市西│乘該址住處兼營之洗衣店大門開│陳春子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3日11 │屯區逢甲│啟之際侵入,徒手竊取陳春子所│ │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起│路72巷13│有之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徒刑捌月。 │
│ │訴書附表│號1樓 │、台灣智慧卡e卡通2張、台灣智│ │ │
│ │一誤植為│ │慧卡台灣通、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 │
│ │101年11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月3日14 │ │各1張得手(均已發還)。 │ │ │
│ │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7 │101年11 │臺中市龍│乘該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袁奕富│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6日10 │井區新興│入該址(所涉侵入住宅犯行未據│ │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62巷11│告訴),徒手竊取袁亦富所有之│ │徒刑捌月。 │
│ │ │號 │刮刮樂彩券(水果樂園,編號:│ │ │
│ │ │ │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 │
│ │ │ │03-100號)200張、現金2500元 │ │ │
│ │ │ │及媽祖水晶吊飾1個得手(均已 │ │ │
│ │ │ │發還)。 │ │ │
├──┼────┼────┼──────────────┼───┼────────┤




│ 8 │101年11 │臺中市龍│乘該址住處大門未關好之際侵入│鄭瑞仁林碧珠侵入住宅竊│
│ │月6日12 │井區遊園│,徒手竊取鄭瑞仁所有之咖啡色│ │盜,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許│南路143 │男用皮夾乙只(內含身分證、健│ │徒刑捌月。 │
│ │ │巷1弄30 │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牌│ │ │
│ │ │號 │號碼HK2-742號重型機車行照、 │ │ │
│ │ │ │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 │ │
│ │ │ │)得手(已發還)。 │ │ │
└──┴────┴────┴──────────────┴───┴────────┘
附表二:
┌─┬──────┬──────┬─────────┬──────────┐
│編│刷卡地點(特│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約商店) │ │ │ │
├─┼──────┼──────┼─────────┼──────────┤
│1 │臺中市南區復│101年10月27 │7500元 │林碧珠行使偽造私文書│
│ │興路3段370巷│日10時44分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6號(伊美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精品服飾店)│101年10月27 │8800元 │。 │
│ │ │日10時55分 │ │ │
│ │ ├──────┼─────────┤ │
│ │ │101年10月27 │1500元 │ │
│ │ │日11時23分 │ │ │
├─┼──────┼──────┼─────────┼──────────┤
│2 │臺中市中區中│101年11月3日│2000元 │林碧珠行使偽造私文書│
│ │正路17號(「│17時5分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屈臣氏」中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公司) │101年11月3日│4070元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
│ │ │17時12分(起│ │客戶收執聯共肆張沒收│
│ │ │訴書附表二誤│ │。 │
│ │ │植為13分) │ │ │
│ │ ├──────┼─────────┤ │
│ │ │101年11月3日│6860元 │ │
│ │ │17時36分 │ │ │
│ │ ├──────┼─────────┤ │
│ │ │101年11月3日│30680元 │ │
│ │ │18時7分 │ │ │
└─┴──────┴──────┴─────────┴──────────┘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
│編│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或持有│ │




│ │ │ │ │人 │ │
├─┼─────────────────┼──┼───┼───┼─────┤
│1 │刮刮樂彩券(水果樂園,編號:303-01│張 │100 │袁奕富│編號1至4均│
│ │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 │ │ │ │已發還袁奕
├─┼─────────────────┼──┼───┤ │富(見警卷│
│2 │刮刮樂彩券(水果樂園,編號:303-01│張 │100 │ │第117頁) │
│ │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 │ │ │ │ │
├─┼─────────────────┼──┼───┤ │ │
│3 │現金(新臺幣) │元 │2500 │ │ │
├─┼─────────────────┼──┼───┤ │ │
│4 │大甲媽祖水晶吊飾 │個 │1 │ │ │
├─┼─────────────────┼──┼───┼───┼─────┤
│5 │咖啡色男用皮夾 │只 │1 │鄭瑞仁│編號5至11 │
├─┼─────────────────┼──┼───┤ │均已發還鄭│
│6 │身分證 │張 │1 │ │瑞仁(見同│
├─┼─────────────────┼──┼───┤ │上卷第119 │
│7 │健保卡 │張 │1 │ │頁) │
├─┼─────────────────┼──┼───┤ │ │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張 │1 │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 │張 │1 │ │ │
├─┼─────────────────┼──┼───┤ │ │
│10│郵局金融卡 │張 │1 │ │ │
├─┼─────────────────┼──┼───┤ │ │
│11│現金(新臺幣) │元 │800 │ │ │
├─┼─────────────────┼──┼───┼───┼─────┤
│12│NOKIA行動電話(藍色) │支 │1 │陳春子│編號12至16│
├─┼─────────────────┼──┼───┤ │均已發還陳│
│13│台灣智慧卡e卡通(陳春子) │張 │1 │ │春子(見同│
├─┼─────────────────┼──┼───┤ │上卷第115 │
│14│台灣智慧卡e卡通(鄭合宏) │張 │1 │ │頁) │
├─┼─────────────────┼──┼───┤ │ │
│15│臺灣智慧卡台灣通 │張 │1 │ │ │
├─┼─────────────────┼──┼───┤ │ │
│16│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張 │1 │ │ │
│ │-3654號) │ │ │ │ │
├─┼─────────────────┼──┼───┼───┼─────┤
│17│新光銀行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張 │1 │周展毅│編號17至18│
│ │-0000-0000號) │ │ │ │均已發還周│
├─┼─────────────────┼──┼───┤ │展毅(見10│




│18│澳盛銀行(ANZ)VISA卡(卡號4423-55│張 │1 │ │1年度核退 │
│ │00-0000-0000號) │ │ │ │字第837號 │
│ │ │ │ │ │偵查卷第17│
│ │ │ │ │ │頁) │
├─┼─────────────────┼──┼───┤ ├─────┤
│19│新光人壽現貸卡(卡號0000000000000 │張 │1 │ │尚未發還 │
│ │號) │ │ │ │ │
├─┼─────────────────┼──┼───┼───┼─────┤
│20│花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張 │1 │莊婷婷│編號20至25│
│ │-5302號) │ │ │ │均已發還莊│
├─┼─────────────────┼──┼───┤ │婷婷(見警│
│21│渣打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張 │1 │ │卷第111頁 │
│ │-6759號) │ │ │ │) │
├─┼─────────────────┼──┼───┤ │ │
│22│中國信託COSTCO聯名卡(卡號0000-000│張 │1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23│台北富邦銀行SOGO信用卡(卡號5433- │張 │1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2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5004│張 │1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25│康士美會員卡 │張 │1 │ │ │
├─┼─────────────────┼──┼───┼───┼─────┤
│26│第一銀行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張 │1 │陳良祿│未發還 │
│ │-0000-0000號) │ │ │ │ │
├─┼─────────────────┼──┼───┼───┼─────┤
│27│Samsung 3G行動電話(黑色外殼)(含│支 │1 │陳志華│編號28已發│
│ │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還陳志華(│
│ │) │ │ │ │見101年度 │
│ │ │ │ │ │核退字第 │
│ │ │ │ │ │837號偵查 │
│ │ │ │ │ │卷第23頁)│
├─┼─────────────────┼──┼───┼───┼─────┤
│28│PROKING金屬錶帶手錶 │支 │1 │李娃雅│編號29至31│
├─┼─────────────────┼──┼───┤ │均已發還李│
│29│合金花台戒指 │只 │1 │ │娃雅(見警│
├─┼─────────────────┼──┼───┤ │卷第113頁 │
│30│杏一醫療貴賓卡 │張 │1 │ │) │




├─┼─────────────────┼──┼───┼───┼─────┤
│31│台灣智慧卡(台灣通)公車乘車卡(廖│張 │1 │廖敏吉│已發還廖敏│
│ │敏吉) │ │ │ │吉(見101 │
│ │ │ │ │ │年度核退字│
│ │ │ │ │ │第837號偵 │
│ │ │ │ │ │查卷第29頁│
│ │ │ │ │ │) │
├─┼─────────────────┼──┼───┼───┼─────┤
│32│臺中縣敬老愛心卡(劉阿進)(卡號:│張 │1 │劉阿進│已發還劉阿│
│ │Z000000000號) │ │ │ │進(見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25312號偵 │
│ │ │ │ │ │查卷第73頁│
│ │ │ │ │ │) │
├─┼─────────────────┼──┼───┼───┼─────┤
│33│臺中縣敬老愛心卡(林粟)(卡號: │張 │1 │林粟 │已發還林粟
│ │Z000000000號) │ │ │ │(見同上卷│
│ │ │ │ │ │第75頁) │
├─┼─────────────────┼──┼───┼───┼─────┤
│34│NOEVIR 化妝品 │組 │1 │林碧珠│編號34至58│
├─┼─────────────────┼──┼───┤ │為林碧珠盜│
│35│馬克杯 │個 │1 │ │刷被害人陳│
├─┼─────────────────┼──┼───┤ │良祿及莊婷│
│36│光彩粉底乳 │瓶 │1 │ │婷之信用卡│
├─┼─────────────────┼──┼───┤ │所得之物 │
│37│玫瑰卸妝慕斯 │瓶 │1 │ │ │
├─┼─────────────────┼──┼───┤ │ │
│38│清爽保濕乳 │瓶 │1 │ │ │
├─┼─────────────────┼──┼───┤ │ │
│39│保濕眼膠 │盒 │1 │ │ │
├─┼─────────────────┼──┼───┤ │ │
│40│HA精華液 │盒 │1 │ │ │
├─┼─────────────────┼──┼───┤ │ │
│41│幻彩保濕精華露 │盒 │1 │ │ │
├─┼─────────────────┼──┼───┤ │ │
│42│九胜肽美白精華液U007 │盒 │1 │ │ │
│ │ │ │ │ │ │
├─┼─────────────────┼──┼───┤ │ │
│43│三效合一潤膚霜816-1 │個 │10 │ │ │
├─┼─────────────────┼──┼───┤ │ │




│44│櫻花舒緩凝膠U022-1 │盒 │1 │ │ │
├─┼─────────────────┼──┼───┤ │ │
│45│玻尿酸保濕化妝水 │瓶 │1 │ │ │
├─┼─────────────────┼──┼───┤ │ │
│46│迷醉蘭花身體乳 │瓶 │2 │ │ │
├─┼─────────────────┼──┼───┤ │ │
│47│膠原敷面膜 │瓶 │1 │ │ │
├─┼─────────────────┼──┼───┤ │ │
│48│保濕眼膠 │瓶 │1 │ │ │
├─┼─────────────────┼──┼───┤ │ │
│49│粉底(含外袋) │盒 │1 │ │ │
├─┼─────────────────┼──┼───┤ │ │
│50│美粧鏡 │個 │1 │ │ │
├─┼─────────────────┼──┼───┤ │ │
│51│淨痘洗顏乳 │瓶 │1 │ │ │
├─┼─────────────────┼──┼───┤ │ │
│52│日中用美容液 │瓶 │1 │ │ │
├─┼─────────────────┼──┼───┤ │ │
│53│金箔去角質 │瓶 │1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