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63號
TCDM,102,訴,2463,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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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蓉
      陳明標
      李良昌
      阮氏元
      許忠維
      吳岱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7694 、264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秋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明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李良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秋蓉陳明標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呂秋蓉之胞弟呂鎮欽( 通緝中,另行審結)係與他人合謀籌設電信詐騙機房,藉以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竟因貪圖利益,而於 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起,應呂鎮欽之邀加入。彼等之分工 及詐騙模式係由鄭啟道許忠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租屋 處設立詐騙機房(下稱「桃園東光機房」)及召募成員擔任 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 話詐騙行為;呂鎮欽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租屋處設立電信機房(下稱「臺中龍井機房」)及召募成員 擔任轉帳或提、匯詐騙款項等工作。待上開機房設置完成後 ,即由「桃園東光機房」成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 涉及訴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 回撥時,即由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 電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 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 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



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 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利用「U 盾」(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網 路轉帳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並存入許忠玄、鄭 啟道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呂鎮欽可抽取轉匯金額 1.5%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則可獲取轉 匯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桃園東光機房」第一線人員可 分得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人 員則可分別獲得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 呂秋蓉陳明標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詐騙模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所有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復遭呂鎮欽等人將之提領、轉匯至許忠玄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於同年8 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警方至「臺中龍井機房」所在地、呂鎮 欽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並在當場查獲呂鎮欽呂秋蓉陳明標等人, 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良昌前於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豐交簡上字第791 號、99年豐簡字 第818 號各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0 年 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1月24日 起至101 年7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0 年11 月24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呂鎮欽輾轉取得上開 門號預付卡後,即供其或所屬「臺中龍井機房」成員用以聯 繫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 被告呂秋蓉陳明標李良昌等人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卷 二第9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秋蓉、陳 明標於檢察官訊問(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卷六,下 稱C6卷,第25、246 至251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48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共犯鄭啟道呂鎮欽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三,下稱A7卷,第95至97



頁,C6卷第24至27、246 至251 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 押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四,下稱A4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 至第3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現場圖( 見A4卷第2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現場 照片(見A4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 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8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 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 頁至第79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 年聲監 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 文(見A4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A7卷第124 頁、第164 頁、第181 頁)、阮氏元之 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鶯歌鳳鳴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1 他字第365 號卷,下稱D1卷,第16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 四,下稱A8卷,第37頁)、許忠維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6卷第267 頁 )、吳秉豐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1卷第147 頁)、宋文杰之臺灣土地 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1 卷第185 頁)、吳岱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D1卷第179 頁)、帳簿影本(見A8卷第40 至44頁,C3卷第134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呂秋蓉陳明標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 秋蓉、陳明標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良昌固坦承於100 年11月24日向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租車 公司有糾紛,租車公司人員至伊住處,直接將放置在桌上 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偷走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良昌係於100 年11月24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而後該門號預付卡係遭呂鎮欽及所 屬「臺中龍井機房」成員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為被告李良昌所不否認,且經 證人呂鎮欽呂秋蓉陳明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C6卷第26、249 至250 頁),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



1000號及101 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 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4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101 年度 偵字第26406 號C4卷,下稱C4卷,第1412頁),是堪認被 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已成為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甚明。
⑵又被告李良昌於警詢時先辯稱:該門號伊放在住處桌上就 不見了云云(見C4卷第1402至1403頁);而於檢察官訊問 時則改稱:伊當時睡在游泳池旁邊,該門號預付卡應該被 偷走了云云(見C6卷第231 頁);再於本院102 年12月25 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預付卡是在東勢游泳池旁邊的涼 亭被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復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以為何前後說法不一時 ,則有改稱:伊在游泳池那邊也有掉過1 張預付卡,本件 的預付卡是遭租車公司的人至伊住處拿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96至97頁),則被告李良昌對於該門號預付卡究係遭 人取走或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就遭何人取走、 取走之原因或何時遺失等情,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再者,倘該門號預付卡確 係遭人取走或遺失,為防止該門號預付卡遭人盜打或做不 法利用之用途,衡情應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以減少損失或避 免困擾,然被告李良昌竟未辦理掛失,實與常理有違,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⑶況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非係基於工作或便於與人 聯絡之個人需求目的,則其在申辦時顯然具有一定之目的 及急迫性,其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及原因自當存 有記憶或印象,然依被告李良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 伊當時失業中,且對於為何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沒有什麼 印象等語(見C6卷第231 頁),顯見被告李良昌當時並非 因工作或個人需求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則該行動電話 門號是否係為供被告李良昌個人使用,已屬有疑;復佐以 事後持用該門號預付卡之人,確實得以順利為發、受話工 具,聯繫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領取詐款之事,堪認本件 應係被告李良昌主動將該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 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 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 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行 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李良昌行為時 已屆41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然被告李良昌猶貿然將上開 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 號預付卡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秋蓉陳明標李良昌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呂秋蓉陳明標、李 良昌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 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呂秋蓉陳明標2 人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所述之情形,且被告李良昌係幫助呂鎮欽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呂秋蓉陳明標李良昌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呂秋蓉陳明標部分
⑴核被告呂秋蓉就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犯行及被告陳 明標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



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呂秋蓉就附表一編號1 、 6 、7 所示犯行;被告陳明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雖僅擔任聯繫提領及轉匯詐款之工作,對其餘共犯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既對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及自身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足認渠等與共犯間確 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渠等各自參 與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間論以共同 正犯。
⑶又被告呂秋蓉就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犯行;被告陳 明標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詐得款項 及參與情節均不同,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認被告 呂秋蓉陳明標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爰審酌被告呂秋蓉陳明標2 人均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為獲取私利即率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 領款、轉帳、匯款等角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彼等行 為除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 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彼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 係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 定之民眾施行詐術,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考量被告呂秋蓉陳明標2 人為夫妻,且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呂秋蓉具有國中畢業學歷、 被告陳明標具有國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再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獲利之多寡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渠等2 人各自所參與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呂秋蓉陳明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呂秋蓉陳明標所 犯之罪,均經本院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被告呂 秋蓉、陳明標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⑸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呂鎮欽所有, 且係於上開「臺中龍井機房」及共犯呂鎮欽住處所查扣, 又上開物品均供共犯呂鎮欽等人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鎮欽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在卷(見A4卷第9 頁,A6卷第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呂秋蓉陳明標2 人所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 至 7 所示現金部分,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呂秋蓉陳明標 及共犯等人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況如 認屬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 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 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現金,無論 是否係屬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被告李良昌部分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良昌將其所有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 卡提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用以聯繫本件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李良昌提供其上開門號預付卡之一幫助行為,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2 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僅應論以1 罪。
⑶又被告李良昌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李 良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良昌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李良昌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 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李良昌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以上 見被告李良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C4卷第1402頁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均可預見提供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情如下:
(一)被告阮氏元在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阮氏元之大眾銀行帳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其於101 年1 月底,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許忠玄使用。(二)被告許忠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忠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忠維之新光 銀行帳戶),其於101 年6 月8 日至101 年4 月27日間之 某日(起訴書記載有誤),在桃園縣某處,將前述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許忠玄使用。
(三)被告吳岱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設有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岱芸之平鎮郵局帳戶),其 於101 年7 月9 日至7 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其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果遭上揭鄭啟道許忠玄呂鎮欽 所組詐騙集團利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詐款匯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



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經本院 認定無罪部分,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3 人涉有上揭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吳岱芸3 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被告阮氏元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鶯歌 鳳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⑶被告許忠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⑷被告吳岱芸上開平鎮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五、被告阮氏元許忠維部分
訊據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固均坦承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許忠玄使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阮氏元辯稱:伊是許忠玄之女朋友,許忠玄跟伊表 示要做生意,但因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開設帳戶,所以要 跟伊借用帳戶使用,伊因為信任許忠玄,就於101 年農曆過 年左右,先後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給許忠玄使用,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 被告許忠維則辯稱:伊是許忠玄之弟弟,約5 、6 年前,許 忠玄因股票交易,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伊就將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借予許忠玄使用,而於101 年間,許忠玄從泰國返台後 ,跟伊表示要跟朋友做生意,需要銀行帳戶做薪資轉帳,因 為許忠玄有欠銀行錢,不想讓銀行扣款,所以向伊借用銀行 帳戶,伊就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許忠玄 使用,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許忠玄鄭啟道呂鎮欽等人籌設上開「桃園東光機房」 、「臺中龍井機房」,藉以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 話詐騙,待詐得款項後,即由許忠玄指示「臺中龍井機房 」成員,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部分詐得款項提領 、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阮氏元許忠維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阮氏元許忠維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鄭啟道呂鎮欽呂秋蓉陳明標王永慶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A7卷第95至97頁,C6卷第24 至27、246 至251 頁),並有阮氏元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 217 至219 頁)、許忠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22 頁)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阮氏元許忠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係



許忠玄作為取得向被害人所詐騙款項之用無訛,但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阮氏元許忠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許忠玄使用。(二)又被告阮氏元許忠維固坦承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許 忠玄使用,惟按「借用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借用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 方當事人之關係?借用是原因為何?予以綜合評價。查被 告阮氏元許忠玄之女朋友、被告許忠維許忠玄之胞弟 ,業據被告阮氏元許忠維2人供認在卷,衡諸渠等2人與 許忠玄間具有男女朋友、手足之密切關係,按一般常情, 渠等因相信許忠玄所稱信用不佳或因有欠款而避免遭扣押 等理由及信任許忠玄不會將渠等金融機構帳戶做不法使用 ,而應許忠玄之要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許忠玄使用 ,及因信任而未詳加確認許忠玄之確實用途,亦屬平常, 故尚難僅因渠等2 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許忠玄使用 ,即可遽認被告阮氏元許忠維2 人有幫助許忠玄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三)再者,許忠玄既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衡情為免犯行遭發 覺、查獲,自當行事低調、不輕易透露犯罪行為予他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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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