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嗣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 刑確定;上開2 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55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 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再由「三哥」轉賣不詳之人使用。嗣庚○○急需用 錢,乃於101 年12月20日,隨同戊○○至臺中市某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另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該通信行外,當場將行動 電話SIM 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售予戊○ ○(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2,500 元之價格售予「三哥」, 由「三哥」轉售予金思平(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胡紹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高德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阿勇 」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少年林○陽、黃○鈞 、謝○霖、廖○陽、周○翔、林○凱、董○城、吳○豪、鄭
○仁、張○新(上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方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戊○○即以 此方式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下述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使用該 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絡之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乙○○ 、甲○○行騙,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足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二、案經己○○、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 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 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 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 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 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 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 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1 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庚○○(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少連 偵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201 頁)、胡紹文(見少連偵卷㈠第75頁至第83 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金思平( 見少連偵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 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少年黃○ 鈞(見少連偵卷㈠第180 頁至第183 頁)、謝○霖(見少連 偵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3 頁、第110 頁)、廖○ 陽(見少連偵卷㈠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董○ 城(見少連偵卷㈠第149 頁至第156 頁)、己○○(見少連 偵卷㈠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乙○ ○(見少連偵卷㈠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甲○○(見少連偵卷㈠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庚○○、己○○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證人己○○部分)、證人己○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證人乙○○部分)、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人為證人庚○○)、通 聯紀錄各1 份、證人庚○○與被告連絡之手機簡訊及網頁對 話翻拍照片共計16張(見少連偵卷㈠第42頁、第202 頁至第 203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11 頁、第216 頁、第22 5 頁、第248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少連偵卷㈡第10頁 至第25頁)在卷可稽。
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庚○○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予被告,惟詰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天是賣給被告2 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收購月租型門號每 張價格約是1,500 元,伊再用每張2,500 元之價格賣給「三 哥」,賺取其中差價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 至第204 頁)相符,堪認證人庚○○應係以每張SIM 卡1,50 0 元之價格,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另隻不詳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同時售予被告,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 人至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 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 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 名義之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交付上開證人庚○○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三哥」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質之被告亦自承:「三哥」專門收購門號,再轉手賣 給賭場、錢莊、詐欺集團或毒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 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將遭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 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門號提供他人不法 詐欺取財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應具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之直接故意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惟依被告所述,其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三哥」後,雖可預見「三哥」將 另售予他人使用,然購買對象究係欲將該門號用做何種犯罪 用途,即非被告所得知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亦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進而為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 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包含少年,惟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三哥」時,已有預 見「三哥」將轉賣予含少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使用,是依上揭 說明,被告所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僅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己○○、乙○○、甲○○等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 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 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 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上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共有3 人,遭詐騙金額共計高達 225 萬元,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之損害不 淺,且被告係以四處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三哥」之方式 得利,惡性更顯重大。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參以被告自承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 室內空間設計繪圖手,月薪約3 、4 萬元,嗣因雇主出國進 修而失業。其為維持家計,遂從事門號收購行為,又其已婚 ,育有1 子就讀國小2 年級,然其與配偶已失去聯絡,現由 其母親撫養該子,其自原雇主歸國後,復返回公司工作,補 貼家用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 面至第205 頁),另考量被告自承本件獲利2,500 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雖另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然質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
成員的操作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前揭方 式行使詐術,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擔幫助罪責,原應就此 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參與正犯 │
│ │ │ │ │ │ │
├──┼───┼──────────────┼────┼────┼────────┤
│1 │己○○│由胡紹文、金思平及「小黃」所│102 年1 │臺北市北│①指揮及提供犯罪│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月2 日下│投區珠海│工具:胡紹文、金│
│ │ │102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分│午1 時55│路107 巷│思平 │
│ │ │別假冒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分許 │口 │②把風:胡紹文 │
│ │ │,以電話向己○○詐稱:其遭人│ │ │③取款:少年黃○│
│ │ │冒領醫療補助,必須交付保證金│ │ │鈞 │
│ │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前往│ │ │ │
│ │ │領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詐│ │ │ │
│ │ │欺集團成員同時偽造「台北地方│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 │ │ │ │
│ │ │紙後,指派少年黃○鈞在便利商│ │ │ │
│ │ │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少│ │ │ │
│ │ │年黃○鈞並將胡紹文所交付之偽│ │ │ │
│ │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 │ │
│ │ │公印文覆蓋在上開傳真公文上彩│ │ │ │
│ │ │色影印,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之│ │ │ │
│ │ │行為,再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 │ │ │
│ │ │,在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107 巷│ │ │ │
│ │ │口,向己○○收取83萬元,並交│ │ │ │
│ │ │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2 │乙○○│由胡紹文、金思平及「小黃」所│102 年1 │臺北市內│①指揮及提供犯罪│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2 │月3 日下│湖區洲子│工具:胡紹文、金│
│ │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午1 時45│街46號對│思平 │
│ │ │別假冒健保局、警察及檢察官,│分許 │面(洲子│②把風:少年謝○│
│ │ │以電話向乙○○詐稱:其遭人冒│ │街停車場│霖 │
│ │ │領醫療補助,必須交付保證金,│ │) │③取款:少年廖○│
│ │ │以辦理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周│ │ │陽 │
│ │ │薛萍陷於錯誤,前往領款76萬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乙○○確│ │ │ │
│ │ │認其欲繳付之保證金金額,並偽│ │ │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 │ │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1 紙後│ │ │ │
│ │ │,指派少年廖○陽在便利商店接│ │ │ │
│ │ │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少年廖│ │ │ │
│ │ │○陽並將胡紹文所交付之偽造「│ │ │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覆蓋在│ │ │ │
│ │ │上開傳真公文上彩色影印,完成│ │ │ │
│ │ │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再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 │ │湖區洲子街46號對面之洲子街停│ │ │ │
│ │ │車場,向乙○○收取76萬元,並│ │ │ │
│ │ │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3 │甲○○│胡紹文、金思平及「小黃」所屬│102 年1 │臺北市中│①指揮及提供犯罪│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4 │月4 日下│山區農安│工具:胡紹文、金│
│ │ │日上午10時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午1 時許│街1 巷2 │思平 │
│ │ │向甲○○詐得36萬元後(非本案│ │號 │②把風:不詳之人│
│ │ │起訴範圍),食髓知味,復另行│ │ │③取款:少年廖○│
│ │ │起意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沈美│ │ │陽 │
│ │ │華詐稱:其所繳付之保證金金額│ │ │ │
│ │ │不足,要交付更多保證金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領款66│ │ │ │
│ │ │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沈美│ │ │ │
│ │ │華確認此次繳付之保證金金額,│ │ │ │
│ │ │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1 │ │ │ │
│ │ │紙後,指派少年廖○陽在便利商│ │ │ │
│ │ │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並│ │ │ │
│ │ │將胡紹文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覆蓋在上│ │ │ │
│ │ │開傳真公文上彩色影印,再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 │ │
│ │ │農安街1 巷2 號前,向甲○○收│ │ │ │
│ │ │取6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 │ │ │
│ │ │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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