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87號
TCDM,102,訴,238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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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嗣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 刑確定;上開2 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55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 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再由「三哥」轉賣不詳之人使用。嗣庚○○急需用 錢,乃於101 年12月20日,隨同戊○○至臺中市某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及 另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該通信行外,當場將行動 電話SIM 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售予戊○ ○(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2,500 元之價格售予「三哥」, 由「三哥」轉售予金思平(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年確定)、胡紹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高德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阿勇 」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少年林○陽黃○鈞謝○霖、廖○陽、周○翔、林○凱、董○城、吳○豪、鄭



○仁、張○新(上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方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戊○○即以 此方式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下述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使用該 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絡之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乙○○ 、甲○○行騙,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足生損害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二、案經己○○、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 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 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 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 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 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 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 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1 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庚○○(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少連 偵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201 頁)、胡紹文(見少連偵卷㈠第75頁至第83 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金思平( 見少連偵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 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少年黃○ 鈞(見少連偵卷㈠第180 頁至第183 頁)、謝○霖(見少連 偵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03 頁、第110 頁)、廖○ 陽(見少連偵卷㈠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董○ 城(見少連偵卷㈠第149 頁至第156 頁)、己○○(見少連 偵卷㈠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乙○ ○(見少連偵卷㈠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甲○○(見少連偵卷㈠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庚○○、己○○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證人己○○部分)、證人己○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證人乙○○部分)、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人為證人庚○○)、通 聯紀錄各1 份、證人庚○○與被告連絡之手機簡訊及網頁對 話翻拍照片共計16張(見少連偵卷㈠第42頁、第202 頁至第 203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11 頁、第216 頁、第22 5 頁、第248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少連偵卷㈡第10頁 至第25頁)在卷可稽。
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庚○○係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本件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予被告,惟詰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天是賣給被告2 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收購月租型門號每 張價格約是1,500 元,伊再用每張2,500 元之價格賣給「三 哥」,賺取其中差價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 至第204 頁)相符,堪認證人庚○○應係以每張SIM 卡1,50 0 元之價格,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另隻不詳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同時售予被告,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 人至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 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 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 名義之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交付上開證人庚○○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三哥」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質之被告亦自承:「三哥」專門收購門號,再轉手賣 給賭場、錢莊、詐欺集團或毒販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 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將遭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 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門號提供他人不法 詐欺取財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應具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之直接故意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惟依被告所述,其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三哥」後,雖可預見「三哥」將 另售予他人使用,然購買對象究係欲將該門號用做何種犯罪 用途,即非被告所得知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亦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進而為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 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包含少年,惟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三哥」時,已有預 見「三哥」將轉賣予含少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使用,是依上揭 說明,被告所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僅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己○○、乙○○、甲○○等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 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 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 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上開行為,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共有3 人,遭詐騙金額共計高達 225 萬元,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之損害不 淺,且被告係以四處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三哥」之方式 得利,惡性更顯重大。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參以被告自承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 室內空間設計繪圖手,月薪約3 、4 萬元,嗣因雇主出國進 修而失業。其為維持家計,遂從事門號收購行為,又其已婚 ,育有1 子就讀國小2 年級,然其與配偶已失去聯絡,現由 其母親撫養該子,其自原雇主歸國後,復返回公司工作,補 貼家用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 面至第205 頁),另考量被告自承本件獲利2,500 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販賣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雖另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然質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



成員的操作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前揭方 式行使詐術,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擔幫助罪責,原應就此 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參與正犯 │
│ │ │ │ │ │ │
├──┼───┼──────────────┼────┼────┼────────┤
│1 │己○○│由胡紹文金思平及「小黃」所│102 年1 │臺北市北│①指揮及提供犯罪│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月2 日下│投區珠海│工具:胡紹文、金│
│ │ │102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分│午1 時55│路107 巷│思平 │
│ │ │別假冒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分許 │口 │②把風:胡紹文
│ │ │,以電話向己○○詐稱:其遭人│ │ │③取款:少年黃○│
│ │ │冒領醫療補助,必須交付保證金│ │ │鈞 │
│ │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前往│ │ │ │
│ │ │領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詐│ │ │ │
│ │ │欺集團成員同時偽造「台北地方│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 │ │ │ │
│ │ │紙後,指派少年黃○鈞在便利商│ │ │ │
│ │ │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少│ │ │ │
│ │ │年黃○鈞並將胡紹文所交付之偽│ │ │ │
│ │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 │ │
│ │ │公印文覆蓋在上開傳真公文上彩│ │ │ │
│ │ │色影印,完成偽造上開公文書之│ │ │ │
│ │ │行為,再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 │ │ │
│ │ │,在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107 巷│ │ │ │
│ │ │口,向己○○收取83萬元,並交│ │ │ │
│ │ │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2 │乙○○│由胡紹文金思平及「小黃」所│102 年1 │臺北市內│①指揮及提供犯罪│
│ │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2 │月3 日下│湖區洲子│工具:胡紹文、金│
│ │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午1 時45│街46號對│思平 │
│ │ │別假冒健保局、警察及檢察官,│分許 │面(洲子│②把風:少年謝○│
│ │ │以電話向乙○○詐稱:其遭人冒│ │街停車場│霖 │
│ │ │領醫療補助,必須交付保證金,│ │) │③取款:少年廖○│
│ │ │以辦理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周│ │ │陽 │
│ │ │薛萍陷於錯誤,前往領款76萬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乙○○確│ │ │ │
│ │ │認其欲繳付之保證金金額,並偽│ │ │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 │ │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1 紙後│ │ │ │
│ │ │,指派少年廖○陽在便利商店接│ │ │ │
│ │ │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少年廖│ │ │ │
│ │ │○陽並將胡紹文所交付之偽造「│ │ │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覆蓋在│ │ │ │
│ │ │上開傳真公文上彩色影印,完成│ │ │ │
│ │ │偽造上開公文書之行為,再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 │ │湖區洲子街46號對面之洲子街停│ │ │ │




│ │ │車場,向乙○○收取76萬元,並│ │ │ │
│ │ │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3 │甲○○│胡紹文金思平及「小黃」所屬│102 年1 │臺北市中│①指揮及提供犯罪│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 月4 │月4 日下│山區農安│工具:胡紹文、金│
│ │ │日上午10時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午1 時許│街1 巷2 │思平 │
│ │ │向甲○○詐得36萬元後(非本案│ │號 │②把風:不詳之人│
│ │ │起訴範圍),食髓知味,復另行│ │ │③取款:少年廖○│
│ │ │起意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沈美│ │ │陽 │
│ │ │華詐稱:其所繳付之保證金金額│ │ │ │
│ │ │不足,要交付更多保證金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前往領款66│ │ │ │
│ │ │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沈美│ │ │ │
│ │ │華確認此次繳付之保證金金額,│ │ │ │
│ │ │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1 │ │ │ │
│ │ │紙後,指派少年廖○陽在便利商│ │ │ │
│ │ │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傳真公文,並│ │ │ │
│ │ │將胡紹文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覆蓋在上│ │ │ │
│ │ │開傳真公文上彩色影印,再於同│ │ │ │
│ │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 │ │
│ │ │農安街1 巷2 號前,向甲○○收│ │ │ │
│ │ │取6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 │ │ │
│ │ │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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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