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42號
TCDM,102,訴,194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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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①至④徒刑部分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⑤之罪 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前與王世泓有所過節, 並與盧世華有債務糾紛,而陳厚志另積欠盧世華債務未清償 ,盧世華尋求王世泓協助向陳厚志催討債務,陳厚志即請廖 國駿代為處理積欠盧世華之債務,並依廖國駿之指示帶同盧 世華、王世泓前往廖國駿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ㄚ頭檳榔攤」處理上開債務問題。迨陳厚志於10 1 年6 月4 日傍晚5 、6 時許,帶同盧世華王世泓抵達「 ㄚ頭檳榔攤」內,廖國駿甫見王世泓,雙方即發生口角,廖 國駿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持棍子(未扣案)毆打王世 泓,致王世泓受有頭部血腫、臉部外傷、右手多處破挫傷等 傷害。嗣廖國駿為向盧世華催討所積欠債務,竟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以拉下「ㄚ頭檳榔攤」鐵捲門禁止盧世華、王世 泓離去之方式,剝奪盧世華王世泓行動自由,期間廖國駿 要求盧世華簽發本票並由王世泓作保,及扣押王世泓之國民 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盧世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 保卡)等證件供作擔保,而盧世華王世泓原均無意願,惟 因期間均未能尋得親友協助,及至翌日(即5 日)凌晨1 、



2 時許,盧世華應允簽發面額均新臺幣5,000 元之不詳票號 本票6 紙及代王世泓簽名於各該本票上,並由王世泓按捺指 印後,廖國駿始釋放盧世華王世泓離去。
二、案經王世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 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 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廖國駿對其傷害告訴人王世泓部分均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 理中則另陳稱有要求被害人盧世華簽本票、扣押被害人盧世 華及告訴人王世泓證件及取得被害人盧世華簽發之本票等情 ,且並未主張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 方法而得,則上開自白或陳述,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泓、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 偽證罪處罰後,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另證人陳厚志 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是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 陳述義務、偽證罪處罰之旨及其共犯身分之拒絕證言權後, 命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且被告均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可信 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檢附盧世華就醫明細資料之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卷附被害人盧世華就醫明細資 料,係被害人盧世華持健保卡前往訂有健保補助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就診後,各醫事服務機構依規定就被害人盧世華各次 就診時間、機構名稱等事項上傳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所形成之紀錄(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特約管理 辦法第35條第1 款),且各訂有健保補助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於接受健保補助診療時,需據實由醫師進行診斷始能提供醫 事服務,並製作病歷資料,始得申報補助,若有違反,該醫 事服務機構可能遭受計違規點數、扣減申報醫療費用金額之 處罰,甚至情節重大者,可能遭停約之處分(見同上管理辦 法第36至40條之規定),則堪信卷附被害人盧世華就醫明細 資料中各醫事服務單位尚無預見日後其所上傳資料將提供作 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予以偽造、變造之動機,且亦無足認 有上開未據實診斷、製作病歷資料之情形,揆諸前述,應認 有證據能力。
四、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明陽診所提供王世泓診療記錄之證據 能力:
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書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告訴人王世泓診療記錄,均係該 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記載告訴人王世泓於101 年6 月5 日應診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應診之時間適與本案發生時間甚 為接近,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未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告訴人王世弘與被害人盧世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世泓補領身分證申請 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盧世華健保卡換補發資料、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2 年12月4 日中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2 年12月18日中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盧世華切結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手繪現場配置圖等,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廖國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世泓 ,並要求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票及扣押告訴人王世泓及被害 人盧世華之證件,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持器具毆打之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為限制盧世華王世泓之行動自由而 將「ㄚ頭檳榔攤」鐵門拉下,該段時間內,盧世華王世泓 自由均未被限制,而其等在檳榔攤內期間,均在談論盧世華 積欠伊之債務,另伊要求盧世華簽本票以及扣押證件,只是 要讓盧世華積欠伊之債務有所擔保,伊原來雖然有棍子,但 是因為事發突然,所以毆打王世泓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 是之後為防止王世泓起身逃跑,才拿棍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國駿原為處理案外人陳厚志積欠被害人盧世華債務, 於101 年6 月4 日傍晚5 、6 時許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間 ,在「ㄚ頭檳榔攤」內小房間,先毆打告訴人王世泓,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血腫、臉部外傷、右手多處破挫傷等傷害,嗣 被告為處理其與被害人盧世華間債務關係,要求被害人盧世 華簽立本票並扣押告訴人王世泓之身分證、被害人盧世華之 健保卡,而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後,始與告 訴人王世泓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離開「ㄚ頭檳 榔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泓前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7 頁至背面、第9 頁;偵卷第44頁 至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分別見核退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卷第31頁至 背面、第32、3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1頁至背面、第 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 至背面)、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分別見核退卷第7 頁;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 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至84頁、第86頁至背面)可佐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王世泓及被害人盧世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世 泓及被害人盧世華手繪現場配置圖、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 所102 年11月8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世泓 補領身分證申請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1 月1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盧世華健保卡換補發 及就醫明細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2 年12月4 日中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18日中女監 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盧世華切結書、明陽診所提供 王世泓之診療記錄等在卷可查(分別見警卷第6 、10、15頁 ;聲拘卷第10頁;核退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至38、45 、48、62、105 頁),故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任何工具毆打告訴人王世泓,然證人即 告訴人王世泓前於偵查中具結證陳遭被告持棍子攻擊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前、後證稱 被告持棍子攻擊告訴人王世泓之情相符(分別見核退卷第8 頁;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又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王世泓前因他故而互結仇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 別見聲拘卷第8 頁;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背面、 第133 至134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泓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背面)。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 厚志告訴伊王世泓會載那個女生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 面)、偵查中供稱:伊打完王世泓後,有向王世泓說因為其



之前打伊,伊才動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陳厚志要帶那個女的過來時有說上次打伊的人也 在,伊便要其等一起過來,在其等抵達時,伊就向王世泓說 之前的事先講一講,如果王世泓之前沒有打伊,伊就不會打 王世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核與證 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打電話給廖國駿廖國駿問伊有哪些人,伊說有盧世華以及之前與其發生爭執 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案外人 陳厚志帶同告訴人王世泓及被害人盧世華前往「ㄚ頭檳榔攤 」前,即已知悉前與其結怨之告訴人王世泓亦會陪同到場, 甚至是被告為處理其前與告訴人王世泓之糾紛,而指示案外 人陳厚志帶同告訴人王世泓到場。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稱:伊打王世泓時,本來有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背面),足徵被告於等待案外人陳厚志帶同告訴人王世泓前 來「ㄚ頭檳榔攤」時,即已預為與告訴人王世泓處理先前糾 紛而準備相關工具。另依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進去檳榔攤內小房間不到3 分鐘,廖國駿就突然出現 打王世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5頁背面 、第77頁背面),及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廖國駿看到王世泓後,第一時間就打王世泓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3頁背面),可知被告於「ㄚ頭 檳榔攤」內毆打告訴人王世泓,是告訴人王世泓進入檳榔攤 內不久旋即發生之事,且被告依前所認定即已對於與告訴人 王世泓處理前之糾紛有所預謀並自備工具,則被告預先準備 並持有之工具,是否如被告所辯因事出突然,於毆打告訴人 王世泓前,即已丟棄於檳榔攤內,並非無疑。且被告前於警 詢中辯稱:伊問王世泓要怎樣為之前的事道歉,王世泓想衝 出去到機車拿什麼東西,伊說不能這樣出去,要先將事情談 好,伊便抓住王世泓並開始毆打王世泓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為王世泓突然衝向伊, 伊並沒有拿工具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則被 告所稱事出突然,究是指告訴人王世泓欲跑出檳榔攤,或告 訴人王世泓衝向被告,亦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若告訴 人王世泓僅是欲跑出檳榔攤,而非有攻擊被告之舉,實難認 被告有何事出突然,而寧捨棄已備齊工具不用,徒手攻擊告 訴人王世泓之理。是被告所辯事出突然,因而將工具丟棄在 地上,並未使用工具攻擊告訴人王世泓之情,實難盡信。三、另被告雖辯以並未妨害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行動自 由云云,惟就是否關閉「ㄚ頭檳榔攤」鐵門乙節,被告前於 偵查中供稱檳榔攤並沒有鐵門云云(見偵卷第54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並未將店面鐵門拉下,當時是營業 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至背面),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又稱:盧世華可能聽到按鐵門的聲音,當時是營業時間,可 能是與王世泓打鬥過程不小心按到,伊按停時,門停在約四 分之一位置後便未去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 被告就其上開檳榔攤鐵門有無於營業期間關閉之陳述,卻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究否可採,已難定其取捨。 反之,被告於過程中拉下鐵捲門,而告訴人王世泓與被害人 盧世華不得任意離去之情,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皆供述一致(分別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7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弘前於偵查中結證所述被 告有拉下鐵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且證人即案 外人陳厚志前於偵查中亦證陳:有看見廖國駿關下鐵門,但 不知為何原因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並 未關上檳榔攤鐵門或不慎按壓開關而關閉四分之ㄧ之情,並 非屬實。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泓於偵查中證陳其遭被告 毆打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 世華本院審理中證述:王世泓被打,當場頭部有流血,手或 腳有看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72頁、第73頁至背面 )相符,且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 陳:王世泓腳有流血,伊有拿衛生紙擦血及拿藥給王世泓擦 等語(分別見核退卷第7 頁;本院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 王世泓於遭被告毆打、攻擊後,其四肢、頭部均因受傷而流 血,縱告訴人王世泓四肢所受傷勢確因案外人陳厚志提供衛 生紙、藥物擦拭、治療,然告訴人王世泓於其頭部因傷流血 情形下,焉有置之不理,而自願長時間在上開檳榔攤內與被 告商談與其本身無關之被害人盧世華積欠被告債務清償事宜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找盧世華很久,聽說 盧世華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足認被害人 盧世華於本案前已就積欠被告債務有避債,致被告已難尋求 被害人盧世華主動清償債務。是告訴人王世泓與被害人盧世 華於進入「ㄚ頭檳榔攤」後,及至其等離去間,若行動自由 未遭受抑制,衡情當不至於在告訴人王世泓遭被告毆打成傷 、流血,而被害人盧世華前有避債之舉並受被告當場要求清 償債務或簽發本票後,仍不顧安危而仍自願留在現場,長時 間與被告談論如何清償被害人盧世華債務之事。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從進入檳榔攤至 其等離開期間,均在研究如何清償被害人盧世華積欠之債務 ,而本票是凌晨要放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離開前才 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可知告



訴人王世泓及被害人盧世華於被害人盧世華同意簽發本票後 即可離去,更足佐證告訴人王世泓及被害人盧世華於未同意 簽立本票前,身體行動自由確實遭受抑制而無法自由離去, 及至其等應允簽發本票後,始得任意離去之情。是告訴人王 世泓、被害人盧世華所陳被告有關上檳榔攤鐵捲門,而其等 不得任意離去之情,應較為可採。
四、又被害人盧世華是否有受被告要求而簽發本票及被告是否扣 留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之證件等情,被告於警詢中 原辯以並未要求簽發本票及扣留告訴人王世泓身分證云云( 見聲拘卷第8 頁背面),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 有要求簽本票,但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均不願簽, 最後也沒有簽云云(分別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本院 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印象中有簽本票,但 簽本票的細節已經不記得,只記得盧世華有簽,另本票因曾 經搬家而不知流向,也好像有扣留證件做擔保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則被告於 本案甫發生後,原先完全否認有要求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票 及扣留證件,嗣坦承有要求簽發本票,及至最終乃對於扣留 證件及取得被害人盧世華簽發之本票等情供承在卷。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王世泓前、後均證陳:廖國駿要求盧世華簽本票 ,另盧世華代伊簽名作保,並由伊按捺指印,廖國駿並取走 伊身分證供作抵押等語(分別見聲拘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 44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前、後證稱:伊健保卡 及王世泓身分證都被廖國駿取走做擔保,廖國駿要伊簽本票 ,並要王世泓背書,王世泓有蓋指印等語(分別見核退卷第 9 頁;偵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 頁至背面、第75、76、77頁),堪信被害人盧世華確有應被 告之要求簽發本票,及代告訴人王世泓簽名後,由告訴人王 世泓按捺指印,並遭被告扣留其等證件供作擔保等情為可採 ,而被告前之辯解並非可信。又被告前否認取得或要求簽發 本票或有扣留證件,乃本案甫發生不久,衡以常情,記憶應 較為清晰,則被告上開辯解難認係因記憶錯誤或模糊所致, 故其以前詞置辯之動機更非無可議。佐以前所認定被告確有 以關閉上開檳榔攤鐵捲門之方式限制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 王世泓行動自由之情,更足證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廖國駿說如果不簽本票,不把事情處理完,就 不讓伊與王世泓離開等語並非虛妄(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 頁背面)。
五、綜前所述,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於101 年6 月4 日 傍晚5 、6 時許進入「ㄚ頭檳榔攤」,及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離去間,被害人盧世華應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並代告訴人 王世泓簽名後,由告訴人王世泓於本票上按捺指印,及被害 人盧世華之健保卡、告訴人王世泓之身分證遭被告扣留供作 擔保,均是被告以關閉上開檳榔攤鐵捲門之方式剝奪其等行 動自由所得,且於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未應允上開 簽發本票或按捺指印前,其等尚不得自由離去,及至其等簽 發本票、按捺指印後,始得離去等情,已堪認定。又依證人 即告訴人王世泓警詢中證陳其不願意做保(見聲拘卷第4 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前於偵查中證陳:廖國駿要伊 還錢,伊堅持不給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及嗣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廖國駿要求王世泓背書,王世泓有掙扎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告訴人王世泓並非積欠被告債務 之債務人,本身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需為被害人盧世華積欠 之債務充做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另縱被告對被害人盧世華 享有債權,亦非得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盧世華取得債權擔保 ,堪信被害人盧世華對於簽發本票及提供證件擔保,告訴人 王世泓於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提供證件作保均非自願, 且並無義務為之。
六、至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陳:並未見廖國駿 持工具毆打王世泓,且廖國駿亦未關閉檳榔攤鐵捲門限制王 世泓、盧世華行動自由,是後來打烊才關下整片鐵門,營業 時間並沒關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至背面 ),然其另證陳:伊在廖國駿王世泓之初走到外面,不太 記得廖國駿有無持工具,後來進去看到王世泓流血,且當天 伊在現場有離開一陣子又回去,有出入2 至3 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5頁),則 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既非於被告毆打告訴人王世泓時全程在 場,其前所稱未見被告持工具毆打告訴人王世泓是否全然可 採,並非無疑。另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有看見被告拉下鐵門,但不知被告為何要拉下鐵門等語(見 偵卷第32頁至背面),則其前既已稱不知被告關下鐵門之原 因,其後反證陳被告關下鐵門是因為打烊等語,亦有前後不 盡一致之嫌。況被告前曾辯稱於與告訴人王世泓爭執過程中 ,不慎按壓鐵捲門開關,致鐵捲門關下之四分之ㄧ之情,亦 與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證述檳榔攤營業期間並未關下鐵捲門 等語不符,是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前開證述被告未持工具毆 打告訴人王世泓,及被告並未關閉檳榔攤鐵捲門,均難據以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王世泓雖前、後均證稱被告除 持棍子外,另有持電擊棒之情,然本案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 王世泓時,是否另執持電擊棒以為工具,僅有告訴人王世泓



之單一指訴,至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均僅證稱被告有持棍子 毆打王世泓乙節,再被告亦否認有持任何工具毆打告訴人王 世泓,此外,依告訴人王世泓於偵查中係證稱遭被告持電擊 棒電擊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 載告訴人王世泓所受傷勢為血腫、外傷、破挫傷等情,亦未 記載有遭電擊傷痕,是尚難徒憑告訴人王世泓單一指訴,即 認被告另有持電擊棒攻擊、電擊告訴人王世泓,均附此敘明 。
七、又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係夥同其年籍不詳友人共同毆打 告訴人王世泓,並共同對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為私 行拘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泓前於警詢中係指稱遭被告與 積欠其女友債務之綽號「小胖」之人毆打等語(見聲拘卷第 5 頁),其後於偵查中則先證述:陳厚志沒有打伊,只有廖 國駿還有現場其他兩個朋友抓伊、打伊、綁伊等語(見偵卷 第44頁背面),嗣又證陳:其他兩位友人只有拉伊,是廖國 駿綁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則告訴人王世泓所稱實 施毆打行為之人別、人數前後已有不符。況細譯告訴人王世 泓最後所稱遭在場被告兩位友人拉住之情,是指其所稱遭被 告以繩索綑綁之經過(關於告訴人王世泓指訴遭綑綁部分, 如後述),而非其遭被告毆打時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害人盧 世華前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被告與案外人即綽號「小胖」陳厚 志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王世泓,而當天在場之人除被告、被告 的老婆、還有被告另一名友人在場等語(見核退卷第9 頁) ,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具結改稱:陳厚志有在場,但沒有動手 ,只有廖國駿動手,當天現場廖國駿這邊包含陳厚志有3男1 女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述:廖國駿出現後打王世泓,打到一半出現一個廖國駿之 男性友人,現場廖國駿那邊有3男1女,王世泓只有被廖國駿 一個人打,廖國駿該名友人除了開車載伊出去找親友還錢, 並有做其他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背面、第76 頁背面),則其所述毆打告訴人王世泓之人數、人別亦有前 後矛盾之情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泓所稱人數及在場人 從事行為互異,已難認被告與在場之友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 人王世泓或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盧世 華及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在場之被 告友人當天有開車搭載案外人陳厚志、被害人盧世華外出尋 求親友援助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背 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然就該名友人駕車搭載案外人 陳厚志、被害人盧世華外出尋求援助,被告僅稱帶被害人盧 世華回家拿錢等語,業經證人即案外人陳厚志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未見被告有對該名友 人或案外人陳厚志表示被害人盧世華不得任意離去或渠等需 監視被害人盧世華之情,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或證人即 案外人陳厚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未見在場被告之友人或 案外人陳厚志於陪同被害人盧世華外出過程中,對被害人盧 世華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雖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於 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廖國請兩個男生載伊出去,伊是一個女 生,且王世泓還在廖國駿檳榔攤,伊不可能跑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然案外人陳厚志及被告另名友人既未對於被 害人盧世華需實施監控、限制其人身自由,則被害人盧世華 所稱不可能跑掉,非無可能僅係其原遭被告私行拘禁過程中 ,心理恐懼感之延伸、擴散或慮及告訴人王世泓之安危,並 無從據此認定案外人陳厚志或被告另名友人對於上情有所認 識,亦難僅以在場被告之友人或案外人陳厚志負責陪同被害 人盧世華外出尋求親友援助,驟認其等對於被告之私行拘禁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雖前於偵查中供稱 :王世泓要衝出去,伊朋友幫忙攔住王世泓後,王世泓打伊 一拳,伊便打王世泓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傷害王世泓並無其他人分擔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所陳前後情節亦有不 一致之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名 在場友人是被告毆打告訴人王世泓到一半才出現之情,則被 告原稱該友人協助拉住告訴人王世泓後,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王世泓之情亦非全然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被告廖國駿本案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其所受多數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 足參。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 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查被告依前 所述,自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於101 年6 月4 日傍 晚5 、6 時許進入「丫頭檳榔攤」後,被告以關閉檳榔攤鐵 捲門方式,使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不得任意離去或 出入該檳榔攤,其等行動自由遭限制於該檳榔攤內,及至翌 日凌晨1 、2 時許,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始得離去 ,其間經過時間非短,是被告所為,即與私行拘禁相當。再 被告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行 動自由,無非是為令被害人盧世華與其處理二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要求被害人盧世華簽發本票,並由告訴人王世泓 保證,且扣留被害人盧世華健保卡、告訴人王世泓身分證以 為擔保,然告訴人王世泓並非被告之債務人,並無法律上之 義務為被害人盧世華積欠之債務充做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另被害人盧世華縱積欠被告債務,被害人盧世華亦非即有提 供擔保之法律上義務,從而,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 就被告所要求其二人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之情,均無法律上 之義務。則被告以上開私行拘禁之方式,其目的即在使被害 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行無上開義務之事,亦堪認定,然 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無另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查本 案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王世泓,致告訴人王世泓頭部血腫 、臉部外傷、右手多處破挫傷等傷害,係於被告為處理與被 害人盧世華間債務而對被害人盧世華、告訴人王世泓為私行 拘禁前即發生,就時間順序上,已難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王世 泓與其後所為私行拘禁有何因果關聯性。此外,依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若非王世泓之前打伊,伊即不會 打王世泓,而陳厚志要帶那個女的過來時有說上次打伊的人 也在,伊便要其等一起過來,伊毆打王世泓與債務處理並無 關係等語(分別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 4 頁),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王世泓所犯傷害罪,確與其後 另犯私行拘禁罪並無關聯,亦非其私行拘禁行為所必然之結 果,故被告於私行拘禁外,就其毆打告訴人王世泓部分,自 另應成立傷害罪。




四、核被告廖國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而被告以一關閉鐵 捲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世泓、被害人盧世華為私行拘禁 ,並侵害其二人之行動自由法益,觸犯數個私行拘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私行拘 禁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所述,不另依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規定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世泓有遭被 告或其他共犯以繩索綑綁而限制行動自由,然告訴人王世泓 前於警詢是稱:檳榔攤老闆強迫伊及女友簽本票,伊不從, 老闆便出手毆打並以繩索綑綁等語(見聲拘卷第4 頁背面) ,其後於偵查中則證陳:伊看見廖國駿出現想要離開,遭廖 國駿毆打後,並遭以童軍繩綑綁,廖國駿是因為怕伊逃跑、 反抗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則其就遭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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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