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宗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宗於民國100 年3 月底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本案時止,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高德儒(綽 號小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以張晉瑋(綽號 小胖)分別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再由張晉瑋先 後吸收林彥旻、陳佑霖、趙啟彬(綽號阿彬)、黃羽揚(綽 號小黑)、黃維晨(綽號金毛)、詹閩勛(除「阿清」外, 以上其餘之人均由法院另案審結)、及於行為當時為少年之 蔡○○(綽號鴨子)、陳○○(綽號蟾蜍)、馬○○(均另 案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其 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 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 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 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 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 財物,吳承宗即與「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儒與「阿清」聯繫後,傳達被害人目標 、詐騙金額、交付現金地點等訊息,再推由高德儒負責於每 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 、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張晉瑋則擔任上開詐 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西裝 、公事包、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等工具及聯絡車手成 員租用車輛;車手成員以每3 人為1 組,分別擔任「駕駛」 (即司機)、「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及「業務」(即 假冒為書記官、檢察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之角色 ;吳承宗則負責出面承租車輛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 時之交通工具。吳承宗即以上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即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持如附表二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詐欺未遂 ),分別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義人 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二、嗣於100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吳承宗駕駛其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何仁豪、彭子宸等人,行 經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警 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本案無直接相 關之車號「9485-D5 」號車牌2 面,及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 示,為該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偽造「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章1 枚、印泥1 盒、手提袋1 只、偽造「臺灣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 枚、行動電話4 支(含晶片卡 4 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若榛、邱清喜、林淑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第四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為本案承辦警員所製作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已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職務報告,係本案發 生後警方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該部分證據資料,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共犯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共犯張晉瑋等人及被害人余姿瑢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 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44 頁),則依前開規定,上開共犯及被 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 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及被 害人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多均經 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 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3 至24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五)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共7 次 承租車輛,並將該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之交通工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辯稱:伊 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租車之事實,一開始 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觀明叫伊租車,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但伊沒有參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 造特許證件、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替友人代 為租車,未朋分詐欺之不法所得,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出 面承租車輛,被告並無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被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關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部分,被告從未 至現場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全然不知詐欺集團之手段為何等 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即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至(七)】所示時間,承租車輛共7 次,並將所承 租之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為詐欺未 遂,詳下述)。嗣於100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吳承宗 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何仁 豪、彭子宸等人,行經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麻里橋頭 處,為警臨檢盤查,警並於該車後車廂內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0頁、247 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彭觀明 、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 度偵字第13904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8至50、105 頁 及反面、106 頁及反面、143 頁反面至144 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0 年5 月31日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查獲地點地圖、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彭觀明指認)、汽 車租賃契約書、原始車牌及查獲偽造車牌照片、被告駕駛 車輛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偽造之車牌照片、富來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
租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至24、26至29、 33至35、42、63至64、91至92、94、95、142 至158 、 159 至188 、194 至197 、199 頁)。此外,又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7 即詐騙被害人陳枝輝部分,證人即另案 被告黃羽揚證稱:渠等行騙的方式都是持假的資料、文書 去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被害人陳枝 輝於警詢中亦陳稱:詐騙集團於100 年5 月24日13時30分 許,與伊約在在新竹市孔廟前,當時是一名自稱吳俊謙書 記官之男子與伊接洽,並交付伊1 只牛皮紙袋及1 張偽造 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的公文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914號影卷第7 頁);並參酌卷附之偽造公文書 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14號影卷第19頁),可知 此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持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陳枝輝,是起訴書此部 分漏載公文書,資予補充,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詳下述 )。另本案所查扣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印章 ,由卷附之該印章印文(見偵卷一第27頁)可知其印文樣 式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 有誤,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 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 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
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羽揚於偵查中證稱:詐騙 李若榛部分,是被告租車給伊,被告租車是受上面的指示 ,伊騙到的錢不用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面的人給他的, 被告要租車給伊,是上面的人說的等語,證人張晉瑋亦證 稱伊就是證人黃羽揚所稱「上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 106 頁及反面);證人黃羽揚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 告在國小時就認識,是國小同班同學,伊與被告交情不錯 ,伊有拜託被告替伊或他人租車,因為被告有駕照,被告 也知道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沒有駕照,有騙到手的 話,被告可以分到好處,「(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88 頁反面之監聽譯文〉你綽號是否為小黑?)是。」、「( 問:接下來看,吳承宗說不行之後,你馬上又問說,『那 左邊呢』,是何意思,是否叫他開車,坐左邊開車出去, 這已經不只是租車了吧?)幫我們今天一樣,這應該就是 租車,因為我們只是要租車。」、「(問:吳承宗說不行 之後,你又問說『那左邊呢』,是何意思?)左邊不就是 照水。(問:左邊是照水?)對。」、「(問:所以這部 分是否要請吳承宗當照水,不然你為何問他『那左邊呢』 ?)左邊是開車還照水,我忘記了」,被告知道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模式,伊所說的左邊應該是開車,被告知道伊 裡面怎麼做,擔任業務的人就是假冒檢察官,需要假檢察 官的證件,伊需要領取傳真,傳真的內容,有地檢署的文 件,通常請被告租車,被告交車時,擔任業務的人已著會 讓人誤以為公務員的服裝,被告平常都和伊在一起相處, 被告應該瞭解伊所屬的詐欺集團都在幹嘛,伊在100 年4 月底時,證人張晉瑋在美村路的駭客網咖邀伊加入詐欺集 團,在場的還有黃維晨、被告、趙啟彬,有告知伊要假冒 檢察官、書記官詐騙,趙啟彬也是詐欺集團的人,擔任開 車或照水,因為被告有駕照,當然是被告去租車,黃維晨 有時擔任開車有時擔任照水,被告租車的話,開車或照水 的人會一起陪同,被告租車的錢是張晉瑋交付的,一組車 出去的錢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 元,包含給被告的租 車費用,伊在警詢中有回答說被告是負責租賃車輛,如果 出車有詐騙成功的話,上面的人應該也會拿錢給被告,如 果詐騙成功,租車的人也會分到錢,只是比例伊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63 頁及反面、164 頁反面 、165 頁及反面、166 頁反面、175 頁、167 頁及反面、 171 頁及反面、173 頁、174 頁及反面、175 頁反面、 176 、177 、178 頁及反面,100 偵字第15927 號影卷一
第63頁)。則依證人黃羽揚之上開證詞,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方法及各成員間如何分工顯然 知悉,被告於客觀上則係承租車輛提供作為詐欺之交通工 具,且如詐欺集團有詐騙成功,被告亦可分得金錢之利益 ;再衡以證人黃羽揚與被告為國小之同班同學,2 人交情 良好,證人黃羽揚亦證稱伊從事本案詐騙時期並無其他正 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以被告與證人 黃羽揚之交情,證人黃羽揚於本案期間從事之詐欺行為, 被告實難諉為全然不知。再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黃羽揚( 按即小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其 2 人於100 年5 月16日23時12分之對話為:「A (按即證 人黃羽揚):我講了,他說可以用你的。B (按即被告) :要叫我去死。A :就看你要不要,如果不要他自己想辦 法。B :不要。」;於100 年5 月17日0 時04分,其2 人 之通話內容為:「A :不幫他不行。B :那如果出事呢? A :算他的,那你今天做,明天跟他說不要。B :我有傳 簡訊給他,看他怎麼說。A :還是你要開我這一台,你那 一台跟我換?B :那你牽給他。」。就上開譯文,證人黃 羽揚證稱:所指應該就是要去出車詐騙,也是被告租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則詳上開譯文之 前後內容,被告陳述「叫伊去死」、「如果出事呢」等語 ,可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黃羽揚要求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被告顯然並非單純僅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租車,而對於 集團之詐欺方式毫無所悉。
(五)被告確有加入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且係該集團之車手組成 員之一,甚有負責司機之角色等節,亦據證人彭觀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跟伊不同組,伊與被告的上面都是對張晉 瑋等語(見偵卷二第143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伊於100 年7 月14日警詢中所述伊的車手組成員中, 被告是擔任司機,車手組成員中,被告曾前往租車行租車 等語為實在,伊在警詢中都是據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 225 頁及反面)明確。可證明被告係車手組之成員之一, 曾擔任司機角色,亦曾前往租車行租車,被告既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情事,並為車手組之成員之一,並曾負責開 車,其辯稱僅單純幫忙租車云云,顯非實在。至證人彭觀 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加入張晉瑋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被告不知道伊在100 年6 月20日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候車廂的黑色塑膠袋裡的東西是什麼,集團如 詐欺得手,並無將款項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 反面、218 、221 頁反面),然其另證稱:伊找被告租車
,被告做什麼伊不知道,被告是跟何人同一組伊不知道, 被告有無問過黑色塑膠袋裡的東西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 、224 頁),則其所稱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不知道本案查扣之物為何物云云是否實在,非無 疑問。另證人黃維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的頭是張 晉瑋等語(見偵卷二第105 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復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據實回答,張晉瑋有指示集團成員 說如果要租車可以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 230 頁),證人黃維晨與證人彭觀明就關於被告有加入詐 欺集團等情證述互核一致。況證人彭觀明更明確證稱被告 係詐欺集團車手組之成員,亦負責擔任司機,其對於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已明 白證述。
(六)又證人張晉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底下的車手無法找到 租車的人時,會找被告,被告幫忙租車時應該會知道伊所 屬的集團是在做什麼,被告在彭觀明介紹進來之後,就知 道伊是在做詐欺,被告租車的好處是沒有用車的時候被告 可以用車,車子給被告開不用加油,被告與彭觀明本來是 朋友,看彭觀明有錢賺才進來,被告進來算是比較可以承 擔租車的工作,算是比較正職,是租車的正職,所以被告 是看彭觀明有錢賺,就進來做租車的工作,被告的利潤是 被告與彭觀明去喬的,如果車手自己有辦法叫被告租車, 被告就會去租,就伊認知裡面,被告是伊所屬詐欺集團的 成員,並且擔任提供駕照租車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頁反面、234 及反面、235 、239 頁反面、240 頁及 反面),證人張晉瑋既證稱被告算是負責租車之正職,且 係因為看證人彭觀明有錢賺所以加入,足見被告為張晉瑋 所屬之詐欺集團租車,並非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 之租車行為,顯非出於單純幫忙之立場,被告係因認有利 可圖,而基於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角色分工之一環,負責 出租車輛供成員使用。再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中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一第84頁反面 )顯示於100 年4 月25日被告撥電話予張晉瑋,其2 人通 話內容為:「B (按即被告):小胖,阿彬那個鞋子。A (按即證人張晉瑋):要跟彥明拿。... 」,證人張晉瑋 對上開譯文則證稱:阿彬是指趙啟彬,鞋子應該是指當業 務的人要穿的鞋子,上一通話看起來,是有在協助阿彬的 感覺,阿彬是當業務的,被告是知道有業務的存在,才會 特別問及業務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238 頁及反面、239 頁),足以證實被告對於集團中成員之分
工方式應有所知悉,且知道該角色係負責何事,被告顯非 單純幫忙租車之人,否則其何以會留意擔任業務之趙啟彬 行騙所需用到之鞋子。
(七)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譯文內容,可證被告於主觀 上見證人彭觀明因詐欺而賺得金錢,因認有利可圖,遂加 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該集團之詐欺模式、各成員 之間如何分工均為瞭解,而於客觀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 ,為車手組之成員之一,係以正職(非偶然幫忙)之方式 負責租車供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甚或擔任司機之角色,被 告亦因此獲得利益,被告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相同 之犯意,相互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集團成員 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 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就其等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 行為,共負其責。而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犯罪型態,自招 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擔任承租車輛或司機 等分工,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縱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交通工具之提供對於本案詐 欺犯行之實施亦屬不可或缺之必要部分,且其最終目的, 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 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係於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設符合 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其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情形相同,進
言之,如有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符合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 4 所載之各款情形,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加以裁判,僅得 以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處罰;如在該條公布、 施行後所為並加以裁判,同一犯罪情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處罰,而無回歸適用刑法 普通詐欺罪之餘地;而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前所為,且於 裁判前該條經公布、施行,則因有行為前後同一犯行應適 用之法條內容有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為裁判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法 定刑度為重,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 件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縱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抑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亦均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各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刑 法第339 條本身而言,亦經前開總統令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有法律變更之情 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 業已將法定刑度中之罰金刑提高,顯較修正前條文之法定 刑度為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成 立本案之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3項之條文加以處罰。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 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所用之: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 名稱與各該機關正確全銜相符,足見上開該偽造之印文確 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 印信無訛。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處印」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 上開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 紀錄,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 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⑶「平股李建德」之 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 非公印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 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據此,本件持用以詐騙用之 「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 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 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公證執行處」或「監管科」等單 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 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 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 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見偵字第15927 號影卷第6頁),編號同為: XZ000000000 ,出票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憑票支付 各記載:李若榛,付款地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 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為新臺 幣:陸拾萬元整,然其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為「
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 具迥異,故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 款項,且與上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為一紙, 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等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製作名義人。(四)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 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 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 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 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與張晉瑋等人所組成之 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健保局人員、承辦警察等, 佯以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為人利用,涉及人頭帳戶、洗錢等 刑事案件為由,進而冒充書記官或檢察官欲查扣被害人帳 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等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 件,而聽從所謂書記官檢察官之指示,嗣出示一般民眾無 從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人,而 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要無疑義。(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7 之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詳下述)。被告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 章或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承
租車輛,惟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成員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 ,則參照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而上開 規定以「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