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08號
TCDM,102,訴,120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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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0
0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琦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陳輝木前於 民國92年間與林振廷陳碧真夫妻協議籌設醫院,並於92年 3 月19日在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 辦公室處簽署備忘錄,由許景琦陳輝木為備忘錄之甲方、 林振廷陳碧真則為備忘錄之乙方,且由陳碧真繕寫備忘錄 內容,該備忘錄內容為:「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乙方: 林振廷陳碧真等二人(合稱乙方)。乙方提供臺中市北 區賴厝廍段135 之71、135 之74、135 之114 、135 之115 及135 之182 等5 筆土地,面積502 平方公尺,由甲方興建 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 元【按指新臺幣(下同)】,辦理變更債務及義務人為甲方 ,並將上開五筆土地过戶於甲方。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 甲方負擔。利息自92年5 月七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4 月份 利息)。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 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 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甲方保証本案融資金額不逾新台 幣壹億貳仟萬元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 叁仟萬元。乙方不做本案融資貸款及保証。執行細節双 方另訂契約。」等語(下稱【A 版】;詳如附件【A 版】備 忘錄)。詎其明知已有簽署【A 版】備忘錄,竟為圖限制林 振廷、陳碧真依約定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因其前於95年間與林振廷陳碧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 ,復於97年間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 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92年3 月至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 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 版】備忘錄,並將內容中「 …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 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等語中之「仟」 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 字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 語中之「萬」字(即「醫」、「仟」、「䦉」、「萬」字) 剪下;另自下述【B 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 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再將【A 版】備忘錄部分原 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 百分之25…」等語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 醫」、「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 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變造為「甲方保証 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 語之備忘錄(下稱【B 版】;詳如附件【B 版】備忘錄)後 影印,並交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4日(起訴書 誤載為97年10月13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之本人權益、司 法機關對於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單一誣告犯意、單一偽證犯意,明知【A 版】備忘錄部分內 容應為「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 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元)甲方應出具本 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語,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乙 方即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亦明知具結 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 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檢察官當庭分別告知其上開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於96年2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詐 欺案件偵查之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 其等訂約時,知道25%是指當時資本額4 千萬元之25%」云 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檢察官就林振廷、陳 碧真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因其對林振廷陳碧真提出 詐欺取財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 225 號案件偵查,復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90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而為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 為97年11月4 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 錄影本1 份,而向本院法官行使變造【B 版】備忘錄即私文 書為證據,藉以虛偽證明「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 明知於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取得 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4 千萬元之25%,即1 千萬元之 股份」,而誣指林振廷陳碧真藉故以御康公司、許景琦未 履行約定為由,於95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狀檢附面 額3 千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 而持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以行使及施用詐術,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復 承前揭同一偽證、誣告之接續犯意,由法官當庭告知其上開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於98年4 月13日 上午9 時30分,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林振廷陳碧真 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之際,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以證 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其在偵訊中所述均實在」 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官就林振廷、陳 碧真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廷、陳碧 真、陳輝木之本人權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及司法機關審理 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林振廷發覺許景琦向前開法院提出備忘 錄之內容有異,並於100 年4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振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並於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醫 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案件起訴後 ,並於102 年1 月2 日繫屬本院,即102 年度醫訴字第1 號 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醫訴字 第1 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2 年6 月5 日,另就被告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秀毅101 偵6006字第054845號 函、102 年1 月2 日中檢輝毅100 偵15170 字第000277號函 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 頁、本院卷宗㈢第82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 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 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 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 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 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 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 振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指述(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60 06號偵查卷宗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83頁、第156 頁反面 、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第250 頁),故檢察官未 命具結,然告訴人林振廷於偵訊中指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陳述有何詐欺、強暴 、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告訴人林振廷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可補審判 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柳正村、趙文 弘、李書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 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分別 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反面、第14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4 9 頁至第250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簽署【A 版】備忘錄 ,亦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將【B 版】備忘錄持 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院行使之,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林振廷陳碧真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後行使 、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其簽署【A 版】備忘錄後,因 文句意義尚欠明確,經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同意作廢 ,另擬變更後之【B 版】備忘錄內容後,因【A 版】備忘錄 尚未經當事人簽名前,有另影印存留影本,其等遂將之交予



證人即在場人石龍振持往商談處之地下室1 樓,利用該尚未 簽名之【A 版】備忘錄影本,修正內容為【B 版】備忘錄, 再由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之,至證人石龍振以何種 方法修正【A 版】備忘錄所示內容,其不知情;另【A 版】 備忘錄係由其在甲方簽名欄處,按捺指印3 枚以示雙方同意 作廢,再由證人石龍振將該已作廢【A 版】備忘錄取走,其 以為證人石龍振已將作廢【A 版】備忘錄銷燬,不知為何復 由證人林振廷於本案中提出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就協議興建 醫院而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 份等情,業 據證人陳碧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其與證人林振廷 會同被告協議投資興建醫院,並於92年3 月19日書立備忘錄 ,由其依證人即律師柳正村口述內容,當場繕寫備忘錄1 份 ,另影印2 份後,再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共計3 份,故 每份備忘錄上之當事人簽名、捺印位置會有不同,其與證人 即其夫林振廷共同持有1 份、案外人陳輝木、被告各持有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等語;證人即在 場律師柳正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案外人陳輝木 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並於92年3 月19日 書立備忘錄時,係由證人陳碧真繕寫備忘錄1 張後,再影印 數份,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至少應該有3 份,詳細數量 其現已不記得(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2頁、第66頁)等語明確 ,爰審酌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人分別為被告、案外人陳輝 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4 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因證 人林振廷陳碧真既為夫妻關係可以合持1 份,則本案製作 備忘錄正本時,僅需製作一式3 份,交由雙方當事人持有即 足,證人陳碧真、柳正村上揭所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相符 。又自卷附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柳正村、 趙文弘李書孝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備忘錄甲方 、乙方簽名欄位觀之,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 置,雖均非完全相同,然以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欄位所示 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為判斷基準,其中①證 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與證人柳正村於 101 年2 月7 日偵訊中、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 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院證物袋)相 同;②證人石龍振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 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7頁及本院證物袋)與被告於另案偵



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及 本院證物袋)相同;③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 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77 頁)、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 月13 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34 頁)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參見本院 卷宗㈡第43頁及本院證物袋)則相同,而可歸納出3 種版本 。況經本院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柳正村、石龍振分別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亦認為,證人柳正村提 出之備忘錄係源自於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另 將證人石龍振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重疊比對 後,發現該2 份文件,除上方第2 行「維新醫院」、上方第 1 、2 行處之指印及印文、下方甲方、乙方簽名欄之簽名、 指印及印文外,其餘部分均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8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揭備忘錄乙方簽名欄位所示 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頁反面、第 14頁)等語明確,益徵證人陳碧真、柳正村上揭所述內容, 應堪採信。是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 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 份 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由卷附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柳正村、趙 文弘、李書孝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備忘錄內文觀 之,可歸納出2 種版本,其中①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 頁及本院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 年2 月7 日偵訊中、 於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 ㈡第86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 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院證物袋)與證人石龍振於103 年3 月 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7頁及本 院證物袋)內容,均係【A 版】內容;而②被告於另案偵查 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及本 院證物袋)、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 月16日偵訊中提出之備 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



偵查卷宗第177 頁)、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中 提出之備忘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6006號偵查卷宗第234 頁)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 3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備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 要字跡尚存)內容,則係【B 版】內容,先予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 19日在證人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 辦公室處,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A 版】備忘錄內容後, 再由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 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 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 頁反面至第12頁、 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並有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A 版】備忘錄原本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 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登記卡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36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由其自己或委由不知 情之律師林溢根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分別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行使之,且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並有【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9頁或第16頁)、被 告97年10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B 版】備忘錄 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 號卷宗第261 頁至第271 頁)、被告97年11月3 日刑事陳述 意見狀暨檢附【B 版】備忘錄影本各1 份(參見另案本院97 年度易字第3135號卷宗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96年2 月7 日訊問 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宗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97年 度易字第3135號98年4 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 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15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參 見本院卷宗㈠第20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 年10月13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 影本1 份,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之等語;另以 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即於97年11月 4 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1 份, 而向本院法官行使該變造備忘錄為證據等語,惟自卷附被告 97年10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蓋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收狀章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參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宗第261 頁)等情、卷附被告 97年11月3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上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 為97年11月3 日,而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則為97年11 月4 日(參見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卷宗第63頁)等 情觀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或自己持卷附【B 版 】備忘錄影本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行使之時 間,各應為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3 日應可認定。是起訴 意旨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3日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行使、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向本院 提出行使【B 版】備忘錄之時間,均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卷附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A 版 】備忘錄原本(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4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本院證物袋 )、【B 版】備忘錄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5頁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 59頁及本院證物袋),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 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經檢視【A 版】備忘錄原 本文件,未發現有明顯遭破壞、塗改等變造痕跡;②【B 版 】備忘錄上「…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䦉仟 萬」字跡與【A 版】備忘錄文件上「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 、叁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 」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 …」之「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 對位置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 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 自【A 版】備忘錄字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 明1 、2 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57頁、第58頁)附卷可參。再經本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 :①關於【A 版】備忘錄文件「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 …」等語有無遭變造一節,業由該局於101 年1 月3 日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在案。②【B 版】備忘錄「 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與【A 版】備忘錄「 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 者之「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 跡相符。【A 版】備忘錄第3 條第1 行「之」字跡,因於【 B 版】備忘錄相對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 ③【B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 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 」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 等字跡,係源自於【A 版】備忘錄;而「院」字跡與【B 版 】備忘錄上方第2 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④【B 版 】備忘錄因係影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8頁至第 90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將【B 版】備忘錄「 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 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 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與【A 版】備忘錄「甲方保証 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 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 証。」文句相比,其中「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 (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 為履約保証。」字跡兩者相符;至【B 版】備忘錄「甲方 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 」等語之「醫」、「院」、「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 【A 版】備忘錄「…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 。」等語中之「醫」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 元」等語中之「仟」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 …」等語中之「䦉」字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 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B 版】備忘錄內容 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 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 ,應可認定。又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 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 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 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



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 【B 版】備忘錄內,亦屬合理。從而,【A 版】備忘錄未經 任何變造,而【B 版】備忘錄係屬變造之私文書之事實,足 可認定。
㈥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於92年3 月 19日協議籌設醫院,僅簽署【A 版】備忘錄,並未曾簽署【 B 版】備忘錄,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之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業據①告訴人兼證人林 振廷於偵訊中指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即其 妻陳碧真與被告、案外人陳輝木前於92年間協議籌設醫院, 並於92年3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 之2 辦公室處,雙方簽署【A 版】備忘錄,由被告與案外人 陳輝木為備忘錄之甲方、其與證人陳碧真則為備忘錄之乙方 ,且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該備忘錄內容,再影印數份後交 由雙方簽名、捺印,【A 版】備忘錄未曾作廢,雙方亦無簽 署【B 版】備忘錄,在場者尚有證人即見證律師柳正村等人 ,其等約定由該備忘錄乙方提供土地合作開設醫院,醫院興 建完成開業時,該備忘錄乙方取得25%股份,又該公司於開 幕時,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 千萬元。至簽署備忘 錄目的係預作將來簽署正式合作協議書。嗣後雙方於92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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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