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棟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2509號、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偉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電視遊樂器專賣 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新 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Nint endo,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且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 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電腦遊樂 器程式等,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 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榮綜合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 之商標。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明知:
(一)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 」欄均顯示「0」之部分)所示遊戲光碟內儲存之「Libra ryPrograms」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為於PS、PS2、PS3遊 樂器主機上執行PS、PS2、PS3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 用程式,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Li braryPrograms」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 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 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 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即如附表二標記「標示面使用商 標圖樣」者),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 商新力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
樣。
(二)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所示遊戲光碟內之遊 戲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詳如附表三 所示,下同)所創作,且均有美商微軟公司所創作之可對 應置入「XBOX360」遊戲主機平臺執行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屬美商微軟公司及其他遊 戲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 著作,且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 之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 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而相 同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商標圖樣。另其中有部分盜版 遊戲光碟(即如附表三所示標記「無法讀取但侵害微軟商 標權」者,及其他僅標記「侵害微軟商標權」者之部分盜 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美 商微軟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商標圖 樣。
(三)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遊戲光碟 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 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 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 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 號10-14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 即如附表四所示標記「光碟表面或包裝封面上有商標」者 ),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 、臺灣光榮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 商標圖樣。
(四)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遊戲光碟 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遊戲開發 公司(詳如附表五所示)所創作,分別屬日商任天堂公司 及其他遊戲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任天堂公 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 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任 天堂公司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之商 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包裝封面與 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 附表一編號15-24所示之商標圖樣。
均足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 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
「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 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盜版 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 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授權)生產、發行、銷售;且依我國著 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 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 、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 「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 部分)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執行時呈現之電腦程式均係受我 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 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 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仿 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日商新力 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 任天堂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 間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向不詳網路賣家, 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80元或1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 」,及「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重製」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 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無法讀 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 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之盜版遊戲光 碟,於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遊戲光碟目 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100元、180元、200元或250 元不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 利,每月約賣出50片至100片。詹偉棟以前揭方式侵害日商 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 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其他著作財產權 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經警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4時50分許,持搜索 票至前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區○○○路00 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 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日商新力公司委由陳和貴
律師、楊益昇律師,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陳瓊英律師、藍孟真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銓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林秋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臺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書、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美商微 軟公司代理人馬蕙蘭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臺 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人陳文銓)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詹偉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 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㈠第26 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鑑定意見書、鑑視證明,及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 光碟檢驗報告及鑑識報告書,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扣案光碟外 觀照片、執行光碟畫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 對象者係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 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
攝影中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 照相,內容上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為保障,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與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 化、遺忘等),故照相當然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 片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二至五、七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調查官持搜索票為合法搜 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 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白,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部分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 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 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 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 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 件日本、美國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 規定,自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 「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附表三(不含「 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 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遊戲光 碟確為其所購買及重製,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
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 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屬盜版遊戲光 碟,又其等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 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 日商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且 其中有部分盜版遊戲光碟,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 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 任天堂公司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等事實; 及其就附表三(不含「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 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 」之部分)所示者,及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 」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所示其中全 數PS3與其中253片PS2部分(詳附表六所示),均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 布罪、同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擅自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97條之明知為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惟其矢口否認就附表二 (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 示「0」之部分)所示其中全數PS與部分PS2(即附表六所示 以外者)部分,有何涉犯上開著作權法、商標法罪名之餘地 ,辯稱:上揭否認部分之光碟片,均屬老舊片,係其要丟棄 之垃圾,與不能讀取之光碟片(詳如其後「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所述)打包堆放於相同地點,尚未丟棄即經警 查獲,故其並無意圖販賣、散布之意思,亦未實際販賣之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光碟片 、年代久遠、非為供販賣之用,與其他不能讀取、故障之光 碟片同屬報廢之物,均堆放於被告神林南路居所4樓工作室4 層開放鐵架之紙箱內,且經被告事先以膠帶封口後準備丟棄 而尚未丟棄,警方至現場搜索時係將紙箱封口打開檢視後重 新再以膠帶封存,故被告確實並無販賣該些其否認犯罪之PS 、PS2盜版光碟之意圖或行為,不成立起訴意旨所載之罪名 等語。
三、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銓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日商新力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 0、125、201、203、204頁),並有: 1.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區 ○○路000號,主機、交易帳冊、交易紀錄、遊戲光碟、
燒錄機1臺等》(見警卷第8、9頁)
2.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區 ○○○路000號,燒錄機2台、盜版遊戲光碟16箱(含1箱 )空白光碟》(見警卷第12、13頁)
3.臺灣光榮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警卷第17頁)及檢附 之:
①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見警卷第18-20頁) ②委任狀(見警卷第21頁)
③光碟上 koei 商標照片6張(見警卷第22-27頁) 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註冊證影本(見警卷 第28、29頁)
4.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數量清冊(見警 卷第30頁)
5.交易帳冊影本(見警卷第39-86頁)
6.遊戲光碟檔案影本(見警卷第87-109頁) 7.XBOX 360 AP2.5網路資料列印《99年11月20日,http://w ww.gamedisc.cc/other/AP%202.5.htm》(見警卷第110-11 3頁)
8.筆記列印(見警卷第114頁)
9.會員帳號zxcv00000000王大智購買資料影印(見警卷第11 5頁)
10.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現場採證照片( 見警卷第116-11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1年6月4日中港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數量及其他證 物清冊數量及其他證物清冊(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 79頁)
12.歐亞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9日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 88頁)及檢附之:
①鑑識報告書《臺灣微軟,XBOX 360》(見偵字第12509號 卷㈠第89頁)
②光碟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90頁) ③扣案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清冊-住家(見偵字第12509號 卷㈠第91-105頁)
④扣案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清冊-店內(見偵字第12509號 卷㈠第106、107頁)
⑤鑑定資格證明書(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08頁) ⑥委任狀(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09頁) ⑦著作權與商標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7份:註冊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10-119頁) 13.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仿 冒商品估價報告書(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1-124頁) 14.臺灣光榮公司刑事追加告訴狀(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 126頁)及檢附之:
①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82片重新整理之清冊1份(見偵 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7頁)
②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經播放執行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 字第12509號卷㈠第128-131頁)
③臺灣光榮公司「三國無雙00000000」、「戰國無雙000000 00」、「三國志00000000」、「三國志戰記00000000」等 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32-138 頁)
15.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及檢附之詹偉棟店內查扣之盜版光碟(wii)清冊、盜版 wii遊戲光碟翻拍照片、盜版遊戲光碟(wii硬盒)清冊、 盜版wii遊戲光碟翻拍照片、現住地內查扣之盜版wii遊戲 光碟翻拍照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wii)清冊(見偵字 第12509號卷㈠第139-197頁)
16.美商微軟公司101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告 訴狀(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07-212頁)及檢附之: ①扣案光碟侵害告訴人商標一覽表(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 第213頁)
②扣押盜版光碟中遊戲軟體種類一覽表(見偵字第12509號 卷㈠第214-223頁)
③著作權證明影本(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24頁) 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7份(見偵字第12509號卷 ㈠第225-233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⑤光碟檢驗報告及其附件影本(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35 -244頁)
⑥微軟遊戲之著作權證明資料(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245 -274頁)
17.日商新力公司101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 24790號卷第1-10頁)及檢附之:
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00000000、000 00000》(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1、12頁) ②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1份(見偵字 第24790號卷第13-20頁)
③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 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各1份( 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21-28頁)
④PS3系統遊戲軟體「GENJI-神威奏乱」之發行資料光碟外 包裝封面影本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29-31頁) ⑤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 中華旅行社認證針對規避PS3主機防盜拷措施之裝置所製 作之聲明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32-55頁) ⑥PS、PS2、PS3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 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56-61頁) ⑦扣案盜版PS、PS2及PS3系統遊戲軟體清冊1份及光碟片1片 (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62-79頁)
⑧扣案遊戲光碟軟體暨外接硬碟之勘驗相片光碟片1片(見 偵字第24790號卷第80頁)
18.網路販售遊戲光碟網址4張、光碟遊戲片名及數量28張( 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1-36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光碟、附表7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字第12509號卷㈠第84-86頁),足認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新力公司申請商 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電腦遊樂器、 電腦遊樂器程式等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 見本院卷㈠第224、225頁)在卷可按。而:1.附表二(不 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 「0」之部分)所示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 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為於PS、PS2、PS3遊樂器主機上執 行PS、PS2、PS3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為日 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遊戲光 碟內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Library Progra ms」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其經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 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而 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且其中有部分盜 版遊戲光碟(即如附表二標記「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者 ),其光碟封面與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新力公司 同意,而相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及 2.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之接續犯意,
未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光榮公司、臺灣 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自99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 「向不詳網路賣家,以每片50元、80元或100元不等之價 格購入」,及「在其上揭『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臺中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燒錄器設備重 製」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不含「標示面使用商標圖樣 」欄及「可執行數量」欄均顯示「0」之部分,亦不含「 全數PS」及「附表六所示PS2以外」者)、附表三(不含 「無法讀取」之部分)、附表四(不含標記「無法執行」 之部分)、附表五(不含標記「無法執行」之部分)所示 之盜版遊戲光碟,並於其開設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 ,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100元 、180元、200元或250元不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賣 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每月約賣出50片至100片等 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核與前揭(一)所載證人證述、卷附書證、物證相 符,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臺中港務警察局於101年5月17日 前往被告位在神林南路之居所4樓工作室為搜索時,4層開 放鐵架上之物品事先均已封箱,係警方搜索時始為開封, 其後再為封存,足見該區存放者確屬被告本欲丟棄之無用 物品等語,然搜索當日上揭4層開放鐵架上之物品事先並 未封箱,係警方搜索完畢前始為封箱一節,經證人王睿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2、163頁),而 上揭4層開放鐵架內確實放有未封箱之紙箱一情,亦經本 院當庭勘驗當天搜索之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 ),是尚難以已封箱一情推論被告欲為丟棄,而遽認被告 並無販賣之意圖。又被告雖曾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置 於牆邊之4層開放式鐵架上,係堆放無用之廢棄光碟等物 ,經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員警王睿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他是說4層鐵架上的全部都是沒有用的?)是 。」、「(問:下面的箱子也是要丟掉的?)他是說那一 層的東西,全部架子上的東西都是要丟掉的。」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64頁),然被告前開否認意圖販賣而重製之 扣案PS、PS2光碟是否即屬放置於上開工作室4層開放鐵架 上之物品,並無從查證,有證人王睿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問:能否辨識放在被告住處的紙箱是屬於清單中的 哪一個部分?)這個我沒辦法。」、「(問:後來你們在
扣押物品清單的分類,主要是依據最後告訴代理人鑑定的 結果來做判斷?)對。」、「(問:他們鑑定的結果上, 也沒有顯現出是不是從貨架上查扣到的?)對。」等語之 證述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63-165頁),是縱使前揭4層開 放鐵架上之物品係屬無用之廢棄物,亦不必然即包含被告 前揭否認意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光碟,被告所辯 :否認意圖販賣而重製之扣案PS、PS2光碟因放置地點之 故而足證欠缺犯意等語,並無足採。
2.被告僅承認如附表六所示,即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 店面之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係其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重 製,至於其餘其放置在前開神林南路居所之PS、PS2盜版 光碟,一律均無意圖販賣之意思。惟經核對本件扣案之盜 版PS2光碟後得悉,於被告上揭居所經警查獲扣案之盜版 PS2光碟中,有名為「惡靈古堡4」、「洛客人8」、「沈 默之丘」、「柏德之門黑暗同盟」、「王國之心」、「零 紅蝶」等之遊戲光碟,而與該等盜版遊戲光碟同名之光碟 ,亦同時存放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卷㈠第14-37、69頁),是認盜版遊戲光 碟擺放之位置,不論係在住家或是店面,均不影響被告是 否具有販賣意圖之認定。又被告所指如附表六所示、放置 在大雅區永和路店面內之253片光碟中,亦有數片名相同 者,如「戰神」、「美國職棒大聯盟10」、「美國職棒大 聯盟11」、「吸血鬼之夜」、「變形金剛」、「戰神2」 、「黃金眼」、「不可能的任務2」、「魔劍」、「億萬 長者」、「光之明日」、「聖城聖鬥士星矢」、「萌萌二 次大戰」、「月光錄轉生學園」、「海賊王LANDX2」、「 遊戲王GX」、「海賊王2」、「天下人」、「超人特攻隊 」等,另存放在被告前揭神林南路居所內,足見被告所辯 :如附表六所示之253片屬於新片,故有販賣之意圖等語 ,無從採據,蓋如附表六所示名稱之盜版遊戲光碟,既數 片亦另存放在被告神林南路之居所,則何以在店面扣案者 ,被告即有販賣之意圖,而居所查獲扣案者,僅因放置地 點不同而產生主觀意圖之歧異?被告對此自始未能提出合 理之說明,逕以附表六所示之光碟作為其承認意圖販賣而 重製PS2盜版遊戲光碟之標的,或有與邏輯相違之疑義。 況依一般販售同一商品之實務習慣,店面擺放之物品礙於 空間之考量,數量本屬有限,一旦店面商品銷售完畢,自 有由存放商品之倉庫等其他地點,加以供應補足之必要, 是無論係在店面或倉庫放置之商品均係供販賣之用無訛, 反觀本件被告放置同名稱PS2盜版遊戲光碟之地點雖有不
同,亦得為相同之解釋,即倘若店內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光碟被告係屬意圖販賣而重製之物,則放置於被告居所內 經警查扣之同名光碟,亦應屬意圖販賣而重製之物至明。 再者,被告承認本件所有經警扣案之PS3盜版遊戲光碟( 不含無法讀取者)為其意圖販賣而重製之物,而前揭扣案 之PS3盜版遊戲光碟亦分別存放在店內及居所二地,故被 告針對PS3盜版遊戲光碟之部分及無區分查獲地點之辯解 ,亦與其前關於PS2盜版遊戲光碟所為之辯解,有所矛盾 ,而不足採。故而,被告否認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 光碟係其意圖販賣而重製等語,並無所憑,難以採認。 3.被告自始對於否認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均僅表 示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而未詳述重製該部分光碟之用途 何在,依其複製之總數多達3、4000片,且其中部分遊戲 光碟特意仿冒商標圖樣而為包裝、光碟名稱亦一再重複觀 之,被告應非僅供自己娛樂之用,蓋衡情並無僅為供己玩 樂而重製多片同一內容遊戲光碟、或重製附有仿冒商標圖 樣包裝之必要,故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意圖販 賣之主觀意思,非無所據,應屬可採。被告對於扣案之PS 、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加以否認之動機,亦非無基於承 認越少、將來即賠償或受罰越少之考量可能,是亦無從逕 以被告就其餘扣案、得讀取之盜版遊戲光碟已經坦承意圖 銷售而重製,即推論其無就前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 碟否認之必要。再縱使如被告所辯,其就該部分之盜版遊 戲光碟並無銷售之意圖,僅係單純重製該部分之光碟等語 為真,因被告重製之數量甚鉅,綜觀全卷,亦無個人參考 或合理使用之跡象,並無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之情 事,被告所為亦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蓋被告重製之數量甚鉅 ,綜觀全卷,亦無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之跡象,其應無符 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之情事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意 圖銷售而重製上開PS、部分PS2遊戲光碟,卻未具體說明 其實際重製目的之情,或有其他不欲為人知之考量,然相 較於起訴意旨之認定,應認起訴意旨既已提出如上光碟外 觀、數量之相關佐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就扣案PS、部分 PS2盜版遊戲光碟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理由,被告亦無法提 出合理之重製理由,被告就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 碟確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無誤。
4.被告雖然一再辯稱扣案之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係內 容老舊無用、欲丟棄之物等語,然就實情而論,前揭扣案 PS、部分PS2盜版遊戲光碟確實並未遭被告丟棄,而經警
搜索查獲扣案,倘若被告確有丟棄之意,何以猶存放堆置 甚久,以致累積至扣案時之龐大數量,而仍未見丟棄之舉 動?又部分玩家倘係基於懷舊、溫故知新,抑或擁有之遊 戲機機型並未更新等因素,而欲購買年代相對久遠之遊戲 光碟,亦非無可能,故內容老舊之盜版遊戲光碟是否一律 毫無市場交易之需求,乃屬未必,上揭被告否認之扣案PS 、PS2盜版遊戲光碟至多僅有因遊戲軟體發行問市之時間 較早,而交易較不熱絡之情形,應無絕對乏人問津之可能 ,身為從事盜版遊戲光碟銷售、重製業者之被告,其對於 消費者之任何需求即被告可能賺取利益之任何機會,依理 當無全然否定之餘地。再被告就扣案PS、部分PS2盜版遊 戲光碟確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已於前述,以被告自 述之經營時間為99年至101年間審之,被告2年前意圖銷售 而重製光碟之行為,並無因2年後已欠缺意圖銷售之意思 ,而無須評價先前行為之必要,是縱使被告現今就前揭扣 案之PS、PS2盜版遊戲光碟已無銷售之意圖,亦無解於其 當時重製係基於意圖銷售之目的。復被告95年間雖亦曾因 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警查獲、並遭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 定,然前案判決當時,已就該次查獲之侵害著作權光碟一 一沒收在案,依一般常情,被告當無留存前案非法重製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