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渭南
牛淑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3
、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渭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牛淑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渭南、牛淑蕙均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 初,由牛淑蕙與汽車貸款代辦業者陳坤宗聯絡,佯以登記朱 渭南為負責人之「培德餐飲店」名義,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朱渭南、牛淑 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購買牌照號碼6977-DE號自小客車1部。裕融公司未察有異, 通過審核後,由陳坤宗、陳嘉康於100年9月3日至台中巿南 屯區建功路107-29號「培德餐飲店」之營業地址辦理對保, 朱渭南與牛淑蕙即施詐術而親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復共同擔任發票人 簽發1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不知情之陳坤宗、陳 嘉康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致 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13日撥款交付上述金 額,並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分48期,於每月13日繳交1萬3950元,以清償上開 本息。惟朱渭南、牛淑蕙取得上開借款購買該部自小客車後 ,隨即於同100年9月29日由牛淑蕙駕駛該車搭載朱渭南一同 前往臺中巿北區進化北路178號「順益當舖」,以此車向該 當舖之盧以彬辦理質借16萬元,嗣均無支付任何本息,致該 車流當,經順益當舖讓與不知情之陳政傑。至朱渭南、牛淑 蕙向裕融公司申辦之汽車貸款,因僅繳納1期之本息,餘均 無清償,經該公司派員催討並追索該部自小客車皆無著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 與被告朱渭南、牛淑蕙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 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經陳坤宗辦理而向裕融公司申請上述貸 款,並親自完成對保,簽立貸款文件,而僅償還1期本息等 情(見第4973號偵卷第27、74頁反面至75頁),及其2人復 供承於購得6977-DE號自小客車不久後,即由牛淑蕙駕駛該 車搭載朱渭南至順益當舖,而以此車質借16萬元,其後為當 舖取走該車等自白(見第4973號偵卷第75頁,第12768號偵
卷第42頁反面、112頁反面),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 ),顯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朱渭南與牛淑蕙等2人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培德餐 飲店」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其等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向該公司取得50萬元借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1部,並於100年9月29日共同以該車向「順益當舖」質 借16萬元,且上述50萬元借款只繳納1期本息,質借部分之 本息則均無清償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朱渭南辯稱:上開辦理汽車貸款及後來向當舖質借之事 ,均為牛淑蕙1人主導辦理,伊並無駕照,且因患糖尿病, 視力惡化,無法開車,也不會開車,僅配合在貸款及質借文 件上簽名而已,亦係被害人;被告牛淑蕙則辯稱其當初並無 購車之意,因陳坤宗在對保過程中未完全告知相當訊息,是 被設計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二)經查:
⒈前揭申辦汽車貸款乙事,乃被告牛淑蕙於100年9月初,與汽 車貸款代辦業者即陳坤宗(非裕融公司員工)聯絡洽辦,稱 欲以「培德餐飲店」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願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借貸50萬元購買6977-DE號自小客車1部, 事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陳坤宗、陳嘉康於100年9月 3日至台中巿南屯區建功路107-29號「培德餐飲店」辦理對 保,經被告2人親自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等貸款文件,並共同簽發1 紙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而交由陳坤宗等2人持向裕融公司 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交易之汽車貸款,該公司因而於100年9月 13日撥付上開款項,雙方並約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 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於每月13日繳交1萬 3950元,以清償上開本息,但只獲清償1期本息等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林振暉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第4973號 偵卷第34頁反面、73頁反面,第12768號偵卷第42至43頁) ,並提出與所指訴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本票、已撥款明細表 等影本與還款明細各1件附卷為證(見第4973號偵卷第8至13 頁),核與證人陳坤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 證詞相符(見第4973號偵卷73頁反面至74頁,第12768號偵 卷第42至43、112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且為被告2人於 偵查中自承無誤(見第4973號偵卷第27、74頁反面至75頁)
,故足認屬實。
⒉又被告2人於100年9月29日,由牛淑蕙駕駛上述6977-DE號自 小客車搭載朱渭南一同前往臺中巿北區進化北路178號「順 益當舖」,以此車向該當舖之盧以彬辦理質借16萬元,後無 支付任何本息,順益當舖遂於該車流當後,將車輛讓與案外 人陳政傑等情節,亦據證人盧以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 12768號偵卷第124頁),並有順益當舖之網頁資料(見第49 73號偵卷第85頁),及盧以彬所提出培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 抄本1紙、被告朱渭南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行 車執照、當票存根、台中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 權利讓渡書等影本各1件為憑(見第12768號偵卷第125至129 頁),且經被告均肯認無訛(見第4973號偵卷第75頁,第12 768號偵卷第42頁反面、112頁反面),同可認為真。 ⒊復查,培德餐飲店係獨資商號,於99年7月22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為10萬元,原由被告牛淑蕙經營,後於100 年1月18日轉讓給被告朱渭南,並於同年月28日將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朱渭南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影本與商業登記抄本各 1件附卷可悉(見第12768號偵卷第29、125頁)。又證人陳 坤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辦理上述汽車貸款,曾於100 年9月初及上開對保時至培德餐飲店2次,均未見該店營業( 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上述調查所得結果,可知被告牛淑 蕙於偵查中自承培德餐飲店雖有上述變更負責人登記,然伊 與被告朱渭南均為實際經營者,該店本來在賣冷凍水餃,後 來轉行賣茶葉等語(見第4973號偵卷第74頁),及被告朱渭 南於102年6月2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認培德餐飲店至 今沒有開業過一天等情,均非虛妄,足可資為判斷本件事實 之基礎;從而,被告朱渭南與牛淑蕙於上開向裕融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前,對於培德餐飲店營業規不大,且相當慘澹經營 ,應無能力支付上開每月1萬3950元之本息,皆知之甚明, 要可斷定。況從其2人於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於100年 9月29日持向順益當舖質借16萬元乙節觀之,益堪認定其等 經濟狀況不佳,培德餐飲店之營收根本不足支應每月須向裕 融公司清償本息之分期款。然被告牛淑蕙曾於99年間犯誣告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00年6月20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至17頁),乃其竟於入監服刑前迅速完成前揭業已 得證之貸款與質借等行為,自應認其最初欲向裕融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時,並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係假貸款
真詐財。被告朱渭南之部分,既其亦為實際負責人,並知培 德餐飲店經營不善,卻與牛淑蕙共同先貸款購車再持以質借 ,而不為清償,則論斷其係共同隱匿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 與能力,而佯以培德餐飲店之名義申貸,並施詐術利用不知 情之陳坤宗、陳嘉康等人行之,致裕融公司承辦人不察而撥 付50萬元,應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作無罪之抗辯,但被告朱渭南有無駕照、 能否開車,甚或該車究係供何用途,核與前揭其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涉,其謂貸款與質借事件均由牛淑蕙1人主導 辦理,伊亦為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與本院前 開所查悉被告朱渭南並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仍與 牛淑蕙共同辦理前揭貸款與質借,並不為清償,任令債務不 履行等事證不合,自不足取。另本件汽車貸款確係被告牛淑 蕙與陳坤宗接洽而來,有上揭證人陳坤宗於偵、審中之多次 證詞可憑,且是否辦理該件汽車貸款,被告牛淑蕙係居於主 動方,其謂遭陳坤宗設計云云,無可參採;又由其等取得貸 款購入該車不久後,即持以質借乙節,亦可窺見犯案之動機 與目的,其自稱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容非實情。被告 牛淑蕙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裕融公司依其專業及徵信 之結果通過本件貸放,該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何來詐欺取財 ,本件純為民事糾葛而已。然裕融公司確係遭被告2人惡意 隱匿其等無清償借款之意願與能力,始貸給該筆款項,被告 等施行詐術之事證已臚列在前,相當明確,該公司同意貸款 之評估,不能解免被告上開詐欺罪責,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故本院未依上開辯護要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 2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陳 坤宗等人向裕融公司申貸,經該公司不察而撥付款項後,所 為犯罪即已既遂,其後雖有清償1期本息,然於犯罪之成立 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確,可予認 定;其等前開所為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均不足取。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予比較後,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為重,則按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論擬。故核被告 朱渭南與牛淑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利用汽車貸款代辦業者即不知情 之陳坤宗、陳嘉康等人以遂上開犯行,構成間接正犯。再者 ,被告牛淑蕙曾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7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以 98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再 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 所犯2罪,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 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案係被告牛淑蕙所主導,又素行不佳,而被告朱渭南 不明是非,與之配合,造成裕融公司之損害不輕,可責性不 亞於牛淑蕙,至今復無和解或稍事賠償,且被告牛淑蕙始終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未見省悟,被告朱渭南則於本院審理之 初坦承認罪,然在最後審理期日改口否認,犯後態度同非可 取,乃再考量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行 之輕重程度與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